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孫王金蘭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吳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8,41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擴 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417元及自101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 1年7月26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7, 417 元及自該減縮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前揭 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母即訴外人王走生前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 另因罹患阿茲海默症、糖尿病及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而 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原告為其監護人。兩造之 母即訴外人王走20餘年來一直與原告同住,生活照顧及扶 養等均由原告負擔處理,所需之一切開支亦由原告獨自支 出,被告為訴外人王走之次女,直至訴外人王走於101年5 月17日死亡為止,皆未曾分擔或扶養。訴外人王走育有原 告與被告兩名子女,其扶養費應由2人共同分擔,是原告
與被告應各分擔2分之1。原告為扶養母親即訴外人王走所 支出之費用中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二)原告爰以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計算基準 ,請求被告返還所支付訴外人王走70歲以後即90年9月1日 起至101年5月19日王走死亡後止之扶養費,另因訴外人王 走生前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000元,故扣除其每月領取之 老人年金後,爰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967,417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原告請求,伊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名 下只有一棟房子,沒有辦法負擔母親王走之扶養費用,而且 母親王走也有支領老人年金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 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係基於親屬之 身分關係所負之義務,此與監護宣告制度之設,乃基於受 監護宣告人或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因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經法院宣告監 護後,為保護其身心及財產上之利益,而由法律規定設置 監護人,以代受監護宣告人處理事務,俾保護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並不相同,與扶養義務有別,自不得以受監護宣 告人設有監護人而免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扶養義務,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走有原告及被告2名子女,訴外人王 走自90年9月1日起即不能維持生活,而均由原告獨力負擔 訴外人王走之扶養費用至訴外人王走於101年5月17日死亡 時為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件及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訴外人王走之除戶資料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訴外人王走之財產資料,雖查得 訴外人王走名下有兩筆土地,然因其地目均屬道且面積及 價值均少,訴外人王走難以利用、處分前開不動產或向金 融機構貸款以取得資金,以作為其基本生活開銷之用,佐 以訴外人王走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3,000元,亦無法支應 訴外人王走平日所須花費之最低生活費用,是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自90年9月1日起至101年5月17日訴外人王走死亡時
止之期間,雖均有負擔扶養訴外人王走之義務,然卻由原 告獨力負擔,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 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三)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請求就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王走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原告與 被告同為訴外人王走之子女,親等同一,兩人皆無工作且 沒有收入,亦不識字,參以原告於94年度至99年度皆無所 得資料,名下也無財產,而被告於94年度有277,104元之 所得,95年度無所得,96年度有264,838元之所得,97年 度有234,628元之所得,98年有123,581元之所得,99年度 無所得,名下有1棟供自住之房產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 到庭陳明,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之上開原告與被 告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應平均負擔 訴外人王走之扶養費用,應屬合理。至被告雖抗辦伊沒有 工作也沒有收入,沒有辦法負擔訴外人王走之扶養費用云 云;而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 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 其義務,固為民法第1118條所明定,然本件除被告僅空口 陳稱伊無法負擔訴外人王走之扶養費用,而其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佐以被告於原告上 開請求之90年9月1日起至101年5月17日間,據本院依職權 查得之國稅局報稅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其除有相當之收 入所得,且被告名下復有房產可供處分或貸款以取得資金 ,是本院自難遽以認定被告因負擔訴外人王走之扶養義務 即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並減輕其義務,附此指明。(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分擔扶養費用 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 用。查本件原告前為訴外人王走所支付之養護費用係應由 兩造共同分擔,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前代墊之訴外人王走之扶養費用,當屬有理。而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訴外人王走之扶養費用,其 雖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
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 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公允,故若無特殊情事 ,自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訴外人王走每月必要 扶養費用之數額,而本件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 91年度至98年度間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 計算基準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兩造不爭執之計算方 式,係以每年度消費支出除以戶內人數所得後再除以12個 月,以取得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而99年度、100年 度及101年度則以98年度為基準),依此,扣除訴外人王 走每月所支領之3,000元老人年金,被告應負擔訴外人王 走自90年9月1日起至101年5月19日止之扶養費用如下: ⒈90年9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為24,627元{計算式:【(18 3,763124)-(3,0004)】2=24,627,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⒉91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為74,140元{計算式:【184, 279-(3,00012)】2 =74,140,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為76,387元{計算式:【188, 774-(3,00012)2=76,38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為80,950元{計算式:【197, 899-(3,00012)】2=80,95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為84,497元{計算式:【204, 993-(3,00012)】2=84,49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為86,549元{計算式:【209, 098-(3,00012)】2=86,54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為87,931元{計算式:【211, 862-(3,00012)】2=87,93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⒏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為87,286元{計算式:【210, 571-(3,00012)】2=87,28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⒐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為87,641元{計算式:【211, 281-(3,00012)】2=87,64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⒑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為87,641元{計算式:【211, 281-(3,00012)】2=87,64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⒒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為為87,641元{計算式:【 211,281-(3,00012)】2=87,641,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⒓101年1月1日至101年5月19日為33,109元{計算式:【( 211,281124)+(211,2811219/31)-(3,000 5)】2=33,109,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上開被告自90年9月1日起至101年5月19日止,應負擔母
親王走之扶養費用合計為898,399元{計算式:24,627+74, 140+76,387+80,950+84,497+86,549+87,931+87,286 +87,641+87,641+87,641+33,109 =898,399}。(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98,399元及自101年7月26日減縮訴之聲明之民事聲明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 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