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原名葉坤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自訴狀誤載為七月二十七日) 清晨五點許,自訴人丙○○駕駛車號MW—七二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因交通號誌 紅燈而暫停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台一三三線與苗五一線十字路口,竟遭受由被告 甲○○所駕駛車號Z三—七一一一號之自用休旅車,裡面載有被告葉坤洲(即被 告乙○○),被告甲○○疑因酒後違規逆向超速而正面撞擊自訴人所駕車輛,致 使自訴人因而受有肝臟分裂,嚴重肝出血,腳膜斷裂,雙腳萎縮之傷害。詎被告 甲○○為脫卸刑事責任,竟和被告葉坤洲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車禍發生後 ,兩人在警局製作筆錄,竟將原肇事者被告甲○○改由另一被告葉坤洲頂替,使 承辦警員為不實登載,致使現場肇事筆錄記載肇事者為被告葉坤洲等語。因認被 告甲○○涉有過失傷害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另被告乙○○(原名葉坤 洲)涉有頂替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及其所提之診斷證 明書及證人即自訴人之友人丁○○之證詞為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 上揭自訴意旨所指傷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該輛自用休旅車是伊的, 但當日因為太累了,所以換由葉坤洲開,當時並不是伊開車等語;另訊據被告乙 ○○亦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自訴意旨所指之頂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當 日車子確實是伊開的,因要閃躲一輛砂石車,所以不小心才撞到自訴人的車子等 語。經查:自訴人丙○○雖指陳被告甲○○有過失傷害之情事,惟初於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九日請陳益軒律師發給被告甲○○、葉坤洲之律師函中陳稱:緣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清晨五點許(誤載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本人(即自訴 人)駕駛車號MW—七二九三號自用小汽車,正因交通號誌紅燈而暫停於苗栗縣 三義鄉西湖台一三三與苗五十一線十字路口,竟遭受由葉坤洲先生(即乙○○) 所駕駛車號Z三—七一一一號之自用休旅車,裡面載有葉坤洲的公司負責人甲○ ○,因逆向超速正面撞擊,本人所駕車輛,致使本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嚴重毀 損外,本人亦葉坤洲的重大過失侵權行為身體受猛烈撞擊,因而肝臟撞成分裂嚴 重肝出血,另本人之雙腳亦因嚴重撞擊,造成腳骨膜斷裂,腳有萎縮現象,依此 葉坤洲先先依法應賠償本人所受一切損害。另甲○○先生為葉坤洲先生之公司負
責人,故葉坤洲之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本人身體和財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 規定,甲○○亦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嗣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當日 是被告甲○○駕車,葉坤洲才是被載者云云,前後供述有所出入,已有瑕疵。另 據本院向案發當日自訴人丙○○及被告葉坤洲就診之苗栗協和醫院調閱被告葉坤 洲之就診病歷記錄,其中於協和醫院急診室專用病歷之護理記錄中載明「PT由 ...因三義路段車禍,故致鼠蹊部痛,故被送至本院ER求診經DR診視左頸 處置,PT胸痛不適,故by order give左頸處置,...」及苗 栗協和院外傷病歷中所繪葉坤洲受傷部位亦載明左頸部,有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協 和醫院函覆本院病歷記錄表乙份附卷可證,按吾國之汽車駕駛座在左側,而駕駛 座之安全帶亦由左肩頸上方往右下拉後固定,此為一般人通知之經驗法則,而本 案由被告葉坤洲之協和醫院就診紀錄受傷及拉扯處為左頸處,可知當日駕駛自用 休旅車與自訴人發生撞擊者,確為被告葉坤洲(即乙○○),被告葉坤洲因與自 訴人發生巨烈撞擊後,安全帶為保護駕駛者,產生巨大拉力,而造成被告葉坤洲 之左頸部位受有傷害,應可推斷。反觀另位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於大千綜合醫 院之就診病歷中,只載明胸部被安全氣囊撞到之傷害,確無任何有關頸部傷害之 記載,有大千醫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函覆本覆之被告甲○○就診紀錄病歷影本 ,附卷可證。是更徵諸被告葉坤洲陳稱當日確係由其開車而與自訴人發生車禍等 語,堪予採信。另證人丁○○雖稱伊有親耳聽到被告葉坤洲告知伊車子不是伊開 的,是另有其人云云,經查,經本院訊之被告葉坤洲堅詞否認伊有告知證人丁○ ○,車子不是伊開的,另陳稱伊係告知證人丁○○車子係伊開的,伊會負責等語 ,姑不論證人丁○○於被告等與自訴人發生車禍時並未在現場,實情如何伊無從 知悉,且伊與被告葉坤洲時,是否聽聞有誤,不無疑問,是證人丁○○之證詞, 無從證明自訴人指訴之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 自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被告乙○○(即被告葉坤洲 )有自訴意旨所指之頂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按諸前揭判例及條文意旨, 本院自難徒憑自訴人片面瑕疵之指控而繩被告以前揭所指罪責,要屬不能證明被 告二人犯罪,爰對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另關於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罪 部分,因屬告訴乃論罪,查自訴人對於被告乙○○(即被告葉坤洲)並未提出傷 害之告訴(或自訴),本院無從審酌被告乙○○此部分之傷害犯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靜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