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112號
TNDV,101,司養聲,112,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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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翁建富
      劉曉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鳳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建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起收養劉曉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劉鳳瓊現為夫妻 ,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即視被收養人如己出, 被收養人並已依親來台取得身分證件,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 而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至被收養人生父李成芳則因販毒 經大陸公安逮捕入獄,目前行蹤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考 量被收養人日後就學需要及生活上之便利,爰請求鈞院准予 認可聲請人等之收養,以利照顧被收養人等語。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收養:⑴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⑵夫妻之一 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⑴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我國民法第1074條、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與 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翁建富與被收養人劉曉華之生母即劉鳳 瓊為夫妻,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而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有卷 附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文、公證書、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可憑。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民 國101年7月11日本院調查時亦到院說明,收養人指稱係考量 被收養人就學便利及身分證父親欄位之記載而成立收養,而 被收養人生母亦表明同意本件收養,至被收養人生父則因現 居大陸,無法聯繫等語,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可



認收養人確有收養被收養人之真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之同 意。
㈡又本件收養人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 會訪視後,顯示其收養動機單純,有正當職業且經濟能力尚 無虞,身心健康無不良嗜好,其親子互動關係雖較平淡,惟 仍可藉由親職課程或溝通而提升其親職能力,此有該會收出 養訪視報告1份在卷足參,並有收養人等所提健康檢查證明 書、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等可證,堪信收養人能提供被收 養人妥適之照顧,給予穩定生活環境。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 父與被收養人未有聯繫,顯見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本件收養自可無須徵得其同意,又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民 法規定之要件尚屬相符,且與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無違,故 其聲請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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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