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1年度,48號
TNDV,101,司財管,48,201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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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黃藏三
      郭謝桃
      陳彰茂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失蹤人黃登賀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 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 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 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 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藏三郭謝桃陳彰茂等三人 與相對人黃登賀之父黃聰廷同為坐落臺南市鹽水區○○○段 第53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黃登賀之父黃聰廷已於民 國16年(即昭和2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黃登 賀之戶籍記載僅至台南州新營郡塩水街岸內八十五番地、昭 和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分家,之後即無任何戶籍登記可查,相 對人黃登賀顯行方不明,而聲請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黃登賀之財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件、除戶謄本影本3件附卷為 憑,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查,失蹤人黃登賀無 配偶及子女,父母及祖父母皆已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 權分別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臺南市鹽水區戶政事務所 、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失蹤人黃登賀之相關資料,有 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南市北戶字第1010030667、10100357



09號函、臺南市鹽水區戶政事務所南市鹽水戶字第10100523 59號函、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嘉市東戶資字第1010002777 號函可供佐證。又聲請人黃藏三郭謝桃陳彰茂等三人既 與失蹤人黃登賀之父黃聰廷同為坐落臺南市鹽水區○○○段 第53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失蹤人黃登賀又為第三人黃聰 廷之繼承人,自有利害關係,而失蹤人黃登賀之所在及生死 均不明,亦查無其他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各順序之 財產管理人,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失蹤 人黃登賀之財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四、為使失蹤人財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財產管理之專業性 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 南分處為失蹤人黃登賀之財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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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