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國簡字,105年度,4號
KSEV,105,雄國簡,4,201706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蕭素娥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瑞川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邱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養護工程處民國105 年10月31日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 因而於同年12月19日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9 月14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楠梓區壽民路 (下稱系爭路段)上公有停車格,詎被告疏於悉心照護修剪 系爭地點路旁行道樹(下稱系爭路樹),致系爭路樹在莫蘭 蒂颱風來襲時斷落壓損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 此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8,071 元。而觀之系爭 路段附近高樓林立,路樹受風影響較小,縱有颱風亦不致會 斷裂掉落,此觀同路側其他行道樹尚無倒落情事自明,是系 爭事故乃被告就系爭路樹修剪不當及疏於維護所造成,被告 應負管理維護疏失之責,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238,071 元,及自105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路段之行道樹均有依規定養護,且編 有巡養人員,經常巡查維護,被告在105 年6 月24日巡查發 現系爭路段路樹有生長茂盛情事,即通知廠商前往修剪,並 於同年7 月22日修剪完成,同年8 月19日驗收合格,並無疏 於照護之情。而105 年9 月14日適強烈颱風莫蘭蒂襲臺,依



中央氣象局調查結果顯示,當天風速最大達每秒39.1公尺, 已達第13級風速,依蒲福風級對「10級風」之描述為「路上 不常見,見則拔樹倒屋或有其他損毀」,可知莫蘭蒂颱風之 13級風速,所衍生之災害更為嚴重,堪認系爭路樹之斷裂, 乃係天然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而與被告對系爭路樹之養護 無關,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況系爭車 輛使用已逾5 年,其零件費用亦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 ,並因被告所維護管理之系爭路樹斷裂傾倒,造成系爭車輛 之車體損壞,而系爭路段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確為被告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楠梓區加昌里辦公處證明書、現場照 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單及車輛異動登 記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2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管理維護有欠缺造成系 爭路樹斷裂壓毀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路樹管理維護之欠 缺與其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
⒈被告抗辯系爭路樹係由其所管理,並編有巡養人員,經常巡 查維護,且於105 年6 月24日巡查發現系爭路段路樹有生長 茂盛情事,即通知養護廠商即訴外人鼎商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鼎商公司)前往修剪,並於同年7 月22日修剪完成,同年 8 月19日驗收合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巡查通報案件完工資 料、驗收報告及紀錄、修剪維護前、後照片、鼎商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單、高雄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鼎商



公司負責人郭雅萍「造園景觀」技術士證等件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57頁至第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堪認被告所辯其已有定期巡查系爭路段並維護修剪行道 樹乙節,顯非無稽。
⒉其次,依中央氣象局颱風高雄觀測站資料所示,莫蘭蒂颱風 於105 年9 月14日最大平均風速為每秒17.2公尺,且當日中 午12時23分許,更測得瞬間最大風速為每秒39.1公尺,相當 於蒲福風級13級風,而風速在10級就將導致陸上拔樹倒屋, 11級更係陸上絕少,有則必致重大災害等情,亦有卷附颱風 資料庫查詢單及蒲福風級表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8頁正 、反面),復參諸原告所呈災後現場照片,系爭路樹枝幹剖 面完整,其樹葉雖遭強風吹襲,然仍有多數留存於枝體之上 ,且色澤亦屬翠綠,足徵系爭路樹在風災前,其枝幹輸送養 分功能應屬正常,且無證據顯示其有蟲蛀或機能腐敗情事, 則衡情若無巨大外力,應不至發生樹幹斷裂傾倒狀況,故被 告抗辯系爭路樹係受莫蘭蒂颱風強大風速侵襲而斷裂倒落, 要非無據。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高樓林立,且無其他路樹倒 塌,可見系爭路樹之維護有欠缺云云,惟依原告提出照片所 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系爭路段附近雖有高樓,然 頗有距離,樹旁兩側亦屬空曠,堪認遮蔽效果有限,且即便 是同一樹種,亦會因個體體質、種植地點、日照方向等條件 而產生自身成長之差異性,故不能以現場並無其他路樹倒塌 ,即謂被告對系爭路樹疏於管理養護。綜上各情,足認被告 抗辯系爭事故係因莫蘭蒂颱風於事故地點形成極大之風場所 造成,而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乙節,堪可採信。原告主張 因被告對系爭路樹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始致系爭車輛受損云 云,則屬無據,不足為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38,071 元,及自105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1/1頁


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