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701號
TNDV,101,司聲,701,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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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陳眉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 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 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惟遭郵政機關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 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 權移轉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101年8月3日將戶籍地遷往臺南市○區○ ○○路1段8巷1號2樓之3,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非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非可謂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 其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 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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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