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苗簡字
第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О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丙○○因與甲○○有財務糾紛,經向甲○○催討不還 ,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見甲○○所有 車號CD-2538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四三三巷前,即以 自備尖嘴榔頭敲毀上開車輛之前、後及右前門之擋風玻璃,致破裂不堪使用,案 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二、被告先辯稱上述車輛非告訴人所有云云,後不再爭執,經查上述車號自小客車雖 登記為戊○○所有,有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九六一 四七二○○○號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各一紙在卷足憑 ,但依據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到院證稱:該車本以甲○○名義購買,過戶 到我名義下,因彼此債務關係,後來將車還他,一直由甲○○使用等語屬實,因 此該車雖登記為戊○○所有,但占有動產者應為所有權人,故上開車輛應為告訴 人甲○○所有,其車被不詳姓名的人毀損自有告訴權,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三十年 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上述事實,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 車輛毀損照片作為憑據及告訴人在本院聲請傳訊在場目擊證人丁○○,然查: (一)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於警察局指述:被告於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六分,在同一地點(指苗栗市○○路四三三巷縣長官 邸前),持鐵鎚砸毀我車玻璃,被我看到,印象深刻等等(偵查卷第四頁 背面),復於檢察官偵訊中則指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早上你看到 被告砸你的車?)我的車前後玻璃、右前座側面玻璃被打破。我有看到他 打破前後車窗、右前車窗,我看到時,他正在打右後側面,我當時從四樓 窗戶看到的,他拿尖嘴榔頭打的(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等情節可 知,告訴人在警察局並沒有陳述「在何地如何看到」被告持鐵鎚砸毀車窗
;而在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從「四樓窗戶」看到的(偵卷第二十四頁第五行 ),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九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六分被告以尖 嘴榔頭於上開住所敲毀該車之前後及右前門內之擋風玻璃,當時有黃左春 (係丁○○之誤)看到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筆錄第三頁),告 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到院復指述: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 在我家窗口看到彭(睿彥)敲毀我的車子;車子停在屋子外面,我從住家 『四樓窗戶』往外看,可看到車子。我看到彭某背向我,用榔頭,敲前後 玻璃時我沒看到,他用榔頭敲小玻璃時,我在窗口喊他,他頭就翻過來, 我才知道是彭某,因他向我要過錢等情相符,惟查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日前往告訴人所陳述車輛停放被損毀地點履勘時,請告訴人指出置放車 輛的地點,並隨同告訴人上四樓,從四樓往下看車輛停放定點,發現告訴 人的住家,入門為客廳,然後客廳內側緊鄰陽台,陽台外有往外搭建的鐵 窗,陽台靠裡側才是告訴人所指述窗戶,本院司機在陽台上僅看到書記官 上半身(即車輛置放地點),爬到陽台上才可看清楚人的長相及全身,但 看不到車輛;而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再次履勘現場,告訴人指稱: 聽到砸車聲,乃至陽台觀看,但看不見就爬到陽台上之鐵窗,看到被告走 出來車子右後旁邊,被告並且有看到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勘驗筆錄第一頁背面第四行以下),可知僅從告訴人所指述的「窗戶」往 外看,無法看清楚任何人,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初次訊問時僅陳稱從家 中『窗戶』往外看,對於要到陽台觀看,甚至是否要「爬上陽台」才可看 清楚毀損車輛玻璃的人,在警察局提出告訴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曾提起, 因此告訴人指述令人起疑!又告訴人指述時間,警察局說在十點三十六分 (偵卷第四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十一時三十六分,在本院則指 稱有上午十一時許或上午九時二個時間,因此告訴人對於是誰於何時砸毀 車輛並無明確指稱,如果告訴人確實知道是誰於何時砸毀其所有的車輛, 雖然不能知道是幾分發生,但是應有明確之記憶於「幾點」發生車輛被砸 的案件,而從上訴人上開指述可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顯見其指述難 以作為唯一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又告訴人所陳報在場目擊的證人丁○○到院證稱: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 日早上十時,沒有看到被告持榔頭敲上述車輛玻璃。亦從來未曾看過被告 等語,是本案除告訴人前述前後不一的指述及被毀損車窗的照片二張外, 無其他積極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榔頭敲毀告訴人上述車輛的玻璃。 (三)證人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到院證稱: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份左 右打電話給我,說我毀損他的車輛,要我予以解決,但當時因我未砸該車 ,未予以理會,也沒說是被告毀損告訴人車子等情屬實,與告訴人於本院 指稱乙○○告知是被告所砸的車(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筆錄第三頁背面) ,有所出入,顯證告訴人如果確定知道是被告所為,何需以電話要求徐瑞 宏賠償車損?被告辯稱告訴人無法確定誰持榔頭毀損其車子,應可採信。 (四)再被告罹患萊特氏症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有 該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中榮行字第一五三○號函為證,該院亦說明
右腕關節稍有伸展之活動限制,對日常生活使用工具應無太大困難,並檢 附病歷記錄為憑,是被告抗辯已罹患疾病不能持榔頭大力敲毀玻璃,有其 可能性。但因本案因告訴人前開指述有作案時間及觀看砸車地點之瑕疵, 而不可採信,因此被告所提出醫院證明,雖無法確信其有無能力持榔頭敲 毀車窗,但無礙於被告之無罪認定,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實難以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作案時間、地點前後指述 不一及所提證人丁○○未在現場目擊一切經過,與告訴人隨時間之經過或履勘現 場而情節加重之指述及案發時單純車輛被毀損照片,證明被告涉嫌毀損罪,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有毀損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 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判決處上訴人毀損罪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百元折算一日,應予撤銷,改判決如主文。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黃 建 都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