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515號
TNDV,101,司聲,515,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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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相 對 人 謝見智
      李秀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對相對人李秀雪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李秀雪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99年7月26日簽訂債權讓與契 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謝見 智、李秀雪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 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分別以查無此人及遷徙不明為由退 回。聲請人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 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移轉通知 函、退回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三、經查:相對人李秀雪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201巷 21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住 址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查無 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茲相對人確屬行蹤 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 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李秀雪 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李秀雪以公示送達對其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之聲請有理由,應 予准許。惟對於相對人謝見智之部分,相對人謝見智已於10 1年8月11日遷往臺南市○○區○○路23巷17號5樓,有相對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未向其最新戶籍地 送達,非可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此部分之請 求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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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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