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491號
TNDV,101,司聲,491,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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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徐振德
相 對 人 蕭世芳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南簡聲字第19 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為擔保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曾提供 新臺幣8,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13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蕭世芳所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 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13號提存書 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 證明各1件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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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