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949號
TNDV,101,司繼,949,201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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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949號
聲 明 人 許添興
      許靜美
      許秀娥
      許淑華
      謝清香
      許鎮隆
兼上 六 人
共同代理人 許靜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 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智雄(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鄰○○路○段289巷36號之4),於101年3月 21日死亡,聲明人許添興許靜惠許靜美許秀娥、許淑 華、謝清香許鎮隆為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檢 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許智雄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有 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 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許佑明許佑勝並未拋棄繼 承。既如上述,聲明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許智雄遺產之權, 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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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