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1501號
TNDV,101,司繼,1501,201208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501號
聲 明 人 薛智遠
法定代理人 薛 強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 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亦規定甚明,是子 女如經他人收養,其與本生父母、本家兄弟姊妹或祖父母間 即不具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彼此亦無相互繼承之權利。二、經查,本件聲明人薛智遠固為被繼承人薛蒂菁之子,惟聲明 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5日即由被繼承人之兄長薛強 收養為養子,且於被繼承人101年6月24日死亡時,仍未終止 收養關係,有卷附之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等可證, 足見聲明人與被繼承人間之父母子女權利義務關係尚未回復 ,其對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存在,自亦不得主張拋棄繼承, 故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