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薛青峘
楊幸
麥樹鴻
詹林乱
王葉衿
林楊英嬌
楊來有
陳蘇銀戀
利鍾坤綱
莊明珠
相 對 人 楊蕙慈
宋玉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蕙慈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一紙,票號為CH764938,內載憑票交付各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楊蕙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蕙慈簽發之本票1紙( 發票日為民國101年4月24日、到期日為101年5月24日、發票 金額為新臺幣26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相對人宋玉金係上開本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僅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後強制執行,則對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即不 得逕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 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 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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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1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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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聲 請 人│ 請求金額 │ 到 期 日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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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薛青峘 │27,000元 │10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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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楊幸 │27,000元 │10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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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麥樹鴻 │27,000元 │10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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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詹林乱 │27,000元 │10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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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王葉衿 │27,000元 │10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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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林楊英嬌│27,000元 │10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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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楊來有 │27,000元 │10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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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陳蘇銀戀│27,000元 │10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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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利鍾坤網│17,000元 │10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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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莊明珠 │27,000元 │10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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