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鄭惠珊
相 對 人 葉繼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算 之利息;又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 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2項前段、第120條 第2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之聲請事項欄載明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 利息,然系爭本票無到期日之記載。故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 2日命其於7日內補正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請說明 提示請求付款日為何日,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查聲請人於 101年7月4日收受該通知迄今仍未補正,其對於利息之請求 ,顯有疑義,應予駁回;就票面金額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 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 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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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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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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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1月15日│160,000元 │未 載│CH074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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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1月15日│40,000元 │未 載│CH265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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