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312號
KSEV,104,雄簡,312,201706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312號
原   告 李水山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   告 李萬助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月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李萬助為兄弟關係,訴外人即伊父李元 先於民國47年間興建完成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 部分建 物(面積18.95 平方公尺)後,伊於翌年即48年間出資興建 系爭房屋如附圖A 所示部分建物(面積40平方公尺),李元 復於52年間興建完成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 部分建物(面積 63.92 平方公尺),李萬助再興建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D 部 分建物(面積14.25 平方公尺)。B 、C 、D 等部分為系爭 房屋所屬互相通連一體之建物,A 部分則有獨立之出入門戶 ,構造上具有獨立性。李元生前即向伊與李萬助表示,待其 死亡後,要將B 、C 部分贈與伊與李萬助。詎李萬助於79年 3 月9 日死亡後,李萬助竟將系爭房屋全部(包含A 、B 、 C 、D )以所有權人自居,向稅捐單位登記系爭房屋所有人 之稅籍後,再將系爭房屋全部贈與被告李月貞,然A 部分建 物係伊出資興建為伊所有,而李元生前既將B 、C 部分死因 贈與伊與李萬助,且D 部分因不具獨立性而添附於B 、C 部 分,B 、C 、D 部分自應為伊與李萬助共有,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 認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部分為原告所有。(二)確認系爭 房屋如附圖所示B 、C 、D 部分為原告與李萬助共有。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A 部分與B 、C 、D 等部分內部可相 通連,且B 、C 部分係李萬助與李元共同出資興建,否認原 告所指李元死因贈與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 當之。李萬助於98年4 月17日以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陳報 人)之名義,向稅捐單位申報系爭房屋新、增、改建現值 及使用情形,復於99年1 月4 日向稅捐單位申報將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贈與李月貞,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10 4 年3 月13日高市西稽鼓房字第1048202917號函及所附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71至75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A 部分為其出資興建,B 、C 、D 部分因死因贈與及 添附之結果,為其與李萬助共有,然為被告所爭執否認,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對原告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法律上地 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可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原告當 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 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 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 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 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 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 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 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A 係其於48年間 出資興建,A 與B 、C 、D 部分具有構造上獨立性等節。 經查,D 部分為李萬助所興建,B 、C 、D 等部分為系爭 房屋所屬互相通連一體之建物,A 部分與B 、C 、D 等部 分內部有出入口相通連,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19 0 、191 頁,本院三卷第58、93頁)。經本院到場履勘系 爭房屋結果,正廳即B 部分之左側房屋即A 部分現供原告 使用中,B 正廳現為兩造使用中,內有神桌及牌位,並堆 放雜物,正廳兩側有門可通到左、右(即C 部分)邊的房 屋,有本院104 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堪照片、原 告提出原證6 之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0、157 至174 頁),顯見系爭房屋外觀上呈一「ㄇ」字型三合院,前方 可作為空地使用,其中A 與B 、B 與C 、C 與D 等部分, 內部均可相通連。被告陳稱:李元於42年間開始建造系爭 房屋,至47年間建造完成,建造完成時有磚造公廳,還有 左右兩側的房間,伊不清楚「ㄇ」字型左、右護龍是什麼 時候蓋的,後來有增建,伊5 歲時知道左右護龍,右邊當 時是木造、左邊是水泥,後原告亦有將左邊護龍改成為水



泥,伊同意A 部分為原告所搭蓋的,但是這一部分有包含 一部分的左廂房,伊不爭執A 部分為原告所有等語(本院 一卷第84、206 頁)。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蔡素琴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房屋係李元於47年間搭蓋,蓋的範圍 包括伊結婚後住的房間、公廳及李萬助那邊房間跟廚房及 飯廳,嗣於74、75年間我們搭蓋A 部分等語(本院一卷第 208 、209 頁)。及證人即原告之子李建鋒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李元生前有跟伊說他搭蓋的範圍就是中間的公廳還 有跟公廳平行的廂房,廂房左右兩邊各一間,而垂直東西 廂房是後來增建的,原告使用這一側是後來原告於73、74 年間增建的等語(本院卷第96頁)。經相互勾稽結果,顯 見李元建造系爭房屋時完成之範圍包括與公廳同一排之左 右廂房,即附圖A 部分中綠色部分亦屬當時李元所興建之 範圍,嗣於73至75年間由原告增建其餘A 部分之範圍,是 核被告稱A 部分尚包含左廂房、不爭執A 部分為原告所有 權等語之真意,應係指A 部分(綠色部分除外)為原告增 建,故不爭執此部分為原告所有。然附圖所示A 部分綠色 範圍既原屬李元興建系爭房屋之範圍,且與B 部分仍相通 連,縱原告嗣增建A 部分(綠色部分除外),並有獨立門 戶可供出入A 部分出入,惟所增建之增建A 部分(綠色部 分除外)既與李元原興建之範圍,物理上仍存有依附性, 當難認構造上已具獨立性,是原告所增建之範圍,並不當 然取得A 部分之所有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闡釋 明確。又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 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 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 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 ,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意旨參照)。原告主張B 、C 部分 為李元興建所有,李元生前死因贈與原告及李萬助,為被 告所否認。姑不論B 、C 部分係李元單獨興建抑或李元與 李萬助共同興建,原告既主張B 、C 部分為李元死因贈與 ,原告自應就李元與原告及李萬助等3 人間,就B 、C 部 分已為贈與意思表示之合致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固舉證人蔡素琴李建鋒為 證(本院三卷第58頁)。惟查,證人蔡素琴證稱:「(李 元過世時是否說系爭房屋要留給誰?)我公公說給兄弟二 人一人一半。」等語(本院一卷第209 頁);及證人李建 鋒證稱:「(李元過世的時候有無提到他的財產如何分配 ?(沒有聽他講過。後改稱應該是有,大概在70幾年的時 候,有提到說102 號房子由我爸爸李水山跟我叔叔李萬助 各半。」等語(本院二卷第96頁)。然核證人2 人之證述 ,至多或僅能證明李元生前曾向證人2 人表示要將系爭房 屋留給原告與李萬助,惟究竟係遺產分配之遺囑,抑或生 前欲打算贈與或欲死因贈與,實無從知悉,尚難以此遽認 其等3 人間就系爭房屋已有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之合致。 原告就此復未更為舉證,自難認原告此情所指為真。是原 告主張B 、C 、D 等部分為原告與李萬助共有,洵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 認確認A 部分為其所有,及B 、C 、D 部分為其與李萬助共 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就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