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YE MAN HEIN
被移送人 HYO THAW KA
被移送人 OAKER MOE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6 年6 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2733200 號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E MAN HEIN 、HYO THAW KA 、OAKER MOE 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YE MAN HEIN 、HYO THAW KA 、OAKER MOE 於下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6月16日凌晨3時3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均不提 傷害告訴。
二、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 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 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均已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 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