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陳榮谷
吳孟峰
何智新
王家鍇
邱政源
胡柏安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6 年6 月8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2695500 號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谷、吳孟峰、何智新、王家鍇、邱政源、胡柏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榮谷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5月30日凌晨3時45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享溫馨KTV 」。(三)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均不 提傷害告訴。
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細故糾紛而互相鬥毆等節,均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堪信被移送人均有於上開時地參與互相鬥毆之事實。是核 被移送人所為,已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 。
三、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係屬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 程度危害之行為,而行為人因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雖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自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尚無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之虞(司法院81年3 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 號 函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在上揭時、地互相鬥毆,雖致 被移送人陳榮谷、何智新、王家鍇、邱政源、胡柏安受有傷 害,惟渠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未表明提起傷害告訴乙節, 有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可佐。是以,本件被移送人均無 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尚無一事二罰之虞,揆 諸上揭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均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 款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 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第9 條第 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