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6年度,53號
KSEM,106,雄秩,53,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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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陳富明
      王文三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5 年6 月1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2579300 號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富明王文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富明王文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5月22日凌晨3時38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琴海KTV 」。(三)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均不 提傷害告訴。
二、本件被移送人陳富明王文三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 據被移送人陳富明王文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而被移送人陳富明王文三於警詢時均已陳 明不提出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 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 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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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