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及己○○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三人結夥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且為其所有之檳 榔刀二把,在花蓮縣萬榮鄉○○段四二四號甲○○承包之檳榔園內竊取檳榔,嗣 因甲○○及時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檳榔刀二把及檳榔一萬粒。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 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
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均辯稱:我們是經過被告乙○ ○與庚○○聯絡,庚○○再與其姐辛○○聯絡,辛○○是丙○○的太太,我們是 經丙○○、辛○○同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八時許前往丙○○的檳榔園割檳 榔,這是我們第二次去丙○○的檳榔園割檳榔,第一次是丙○○、庚○○帶我們 去,所以我們知道地方;丙○○的檳榔園在甲○○的檳榔園的下方,我們去跟回 來都需要經過甲○○的檳榔園,我們的檳榔是從丙○○的檳榔園割的,我們沒有 竊取甲○○檳榔園內的檳榔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丁○○及林 秀銀證述,及警員徐肇衡、賴馬政及鍾振國均結證稱:當日竊盜案發生後丙○○ 於十時五十分許在南平派出所作筆錄時表示未同意任何人割取檳榔,也不願將其 被割取的檳榔賣給被告三人等語,核與丙○○於南平派出所初訊筆錄相符,暨現
場簡圖、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扣案之檳榔刀二把等,作為認定被告涉 有本件罪嫌之依據。經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打電話給庚○○,告知要去割丙○○的檳榔園, 詢問是否可以,經庚○○通知其姐辛○○(丙○○之妻),辛○○同意,被告乙 ○○再打電話詢問庚○○,庚○○告知可以,且辛○○於當天晚間丙○○回家時 有告訴丙○○此事,當晚丙○○喝醉了,翌日上午辛○○再告知丙○○,丙○○ 也說好,而被告知道丙○○的檳榔園在何處,因為其等曾去該檳榔園割過一次檳 榔等情,為證人丙○○、辛○○、庚○○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本院卷四十至 四二頁),與證人庚○○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證人辛○○於警訊中證稱:九 十年三月二十日我弟弟庚○○有打電話給我說於三月二十一日早上有人到我家來 跟我買檳榔,結果到三月二十一日早上一直都沒人來等情,並未否認其曾答應讓 被告去其檳榔園割檳榔之事實,至於證人丙○○雖於警訊中否認曾同意被告去割 檳榔云云,惟其此部分之證詞已經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否認真正,而以證 人丙○○、辛○○、庚○○與被告非親非故,並無何利害關係之情形下,實無改 口迴護被告之必要,再參酌實際與被告乙○○聯絡割檳榔事宜之庚○○,庚○○ 實際詢問是否可行之辛○○之證詞,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是在經過庚○○詢問辛○ ○,辛○○之同意下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往丙○○之檳榔園割檳榔無疑。 ㈡欲進入丙○○之檳榔園,必須先通過甲○○之檳榔園,因為車子要停在甲○○檳 榔園旁邊,再走路進去丙○○的檳榔園等情,為證人庚○○、丙○○、徐肇衡( 警員)之證詞可參,復有現場簡圖一份為憑,可見被告前述所辯欲進出丙○○的 檳榔園必須先經過甲○○的檳榔園等情與事實相符。 ㈢目擊竊嫌之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我與甲○○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到 甲○○所有之檳榔園發現一部HQ─四八四六號藍色箱型車,車內無檳榔,我與 甲○○到甲○○所有之檳榔園查看發現二名女子正在甲○○檳榔園內收檳榔刀, 並且在那二名女子腳下有剛割下來的檳榔還沒拿走等情(警訊卷十六至十八頁) ,被害人甲○○亦於警訊中指訴稱:有發現二女一男在我的檳榔園內,看到我就 收檳榔刀並逃離現場等情(警訊卷四至五頁),於本院訊問時甲○○稱:我只看 到他們(即被告)在我的檳榔園裡面,沒看到他們在割檳榔,但有看到被告其中 一女子在收檳榔刀(本院卷五八頁筆錄參照),則證人丁○○、被害人甲○○並 未親眼目睹被告在甲○○檳榔園內割檳榔之情形,而以被告事先獲得辛○○同意 ,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前往丙○○的檳榔園,且丙○○的檳榔園內確有 遭割之痕跡(證人丙○○證述可參),而進出丙○○的檳榔園必須通過甲○○的 檳榔園之情形,本院綜合全盤證據資料,認尚不能排除先有他人在甲○○檳榔園 內竊取檳榔後,帶走部分檳榔,現場還留有一些未帶走之檳榔,而因被告將車停 在甲○○檳榔園旁,且持割檳榔之檳榔刀經過甲○○檳榔園時,遭人誤認為竊賊 之可能,即本院認本案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曾犯竊盜罪之程度,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 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