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41號
HLDM,90,易,141,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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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 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至花蓮市○○街十七巷六號告訴人 乙○○所開設之汽車材料行,佯稱:「欲陸續購買汽車電機材料」,致告訴人不 疑有他,陸續交付汽車材料計值約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被告並 開立本票八張、借據一張,充為支付貨款及擔保付款之用。然屆期本票均不獲兌 現,告訴人追償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 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罪,無非僅以告訴人交付汽車材料予被告後,被 告至今尚未給付貨款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並有借據、送貨估價單、本票影本可 參,而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向告訴人乙○○購買汽車 電機材料,並積欠九萬餘元尚未給付,然辯稱:伊非故意騙告訴人,因伊經營之 汽車電機行之款項收不回來,有些客人開票,支票未兌現,形成呆帳,以致八十 九年一月即結束營業,所以才無力支付告訴人之貨款,現在羈押中,又要接著執 行其他案件,家人也無力幫伊還款,這筆欠款一定會歸還等語。四、經查,本件被告甲○○向告訴人乙○○購買汽車電機材料,其進貨時間係八十八年九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當時被告係鴻聖汽車電機行負責人,告訴人則經營立 得汽車材料行,此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次查,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生意往來方式,係被告向告訴人叫貨,告訴人送貨後,再由被告簽帳,簽帳 方式為同業間之慣例,雙方講求信用,並非給付現款或開立支票,此亦據告訴人 到庭陳述在卷,其並陳稱:伊有看過被告之店面,被告確實有開店,約十多坪, 係因開幕前有人介紹,伊去拜訪,到被告店裡時,彼此互遞名片,之後被告即向 伊叫貨,伊開幕後也陸續去該店好幾次,也看到一些客戶等語,顯見被告確實經 營電機材料行之生意,且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情形亦與該業商場慣例相當,進貨後 ,由買方簽帳,告訴人當時亦同意以此方式與被告為生意往來,故應非被告故意 訛詐告訴人之貨品,故告訴人依其交易經驗,見被告確時經營電機材料行,而予



送貨,足認告訴人當時對被告之資力、信用條件及付款能力已有所評估後,始同 意出售上開汽車材料,堪認告訴人交付該財物予被告乙節,並非被告對其施用何 詐術所致。末查,被告向告訴人購買貨物之初,尚經營該店,且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當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至於告訴人所提之借據影本、送貨估價單影本、本 票影本八張等物,僅能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進貨且積欠款項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被 告叫貨時向告訴人施用何詐術。故被告應僅係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如期給付 貨款,尚與詐欺罪須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有別。本件應僅 係民事糾紛,宜循民事之途徑加以解決。
五、依前所述,被告確係因經營汽車電機材料生意需要,向告訴人進貨,並無施用詐 術,而借款當時,亦非已無償債能力,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欠款未付之債務不履 行之事實,而推定其有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何詐 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培 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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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