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6年度,19號
KSEM,106,雄秩,19,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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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黃錦雄
      楊士賢
      周明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 年3 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08982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錦雄楊士賢周明教互相鬥毆,黃錦雄楊士賢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周明教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錦雄楊士賢周明教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3月5日19時46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三)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均不 提傷害告訴。
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細故糾紛而互相鬥毆等節,被移送 人黃錦雄於警詢時否認上節,辯稱其遭被移送人楊士賢、周 明教毆打而未反擊云云;被移送人楊士賢否認上節並辯以其 係為避免遭黃錦雄毆打,才用雙手抱住黃錦雄,途中可能不 小心抓傷黃錦雄之手臂,其並無毆打黃錦雄云云;被移送人 周明教亦否認上節並辯以其並無參與毆打行為,當時其站在 距離事故現場50、60公尺前方左右云云(本院卷第2 頁、第 5 至6 頁、第8 頁)。惟查黃錦雄於警詢時陳稱:伊與周明 教、楊士賢起了口角紛爭,周明教遂衝過來向伊臉部揮了兩 拳,楊士賢亦跟著過來打伊兩拳並抱住伊,嗣周明教又打了 伊一拳等語;楊士賢則陳稱:伊遭黃錦雄毆打,在環抱黃錦 雄時,因其欲掙脫,徒手揮到伊之鼻子及左額頭,伊亦有不 小心抓傷黃錦雄右手臂,造成其破皮等語;周明教則陳稱: 伊目睹楊士賢周明教互相徒手毆打,楊士賢是抱著黃錦雄 等語(本院卷第2 頁、第5 至6 頁、第8 頁)。綜合勾稽上 開被移送人之陳述,再酌以卷附現場監視器擷圖6 幀(本院 卷第27至29頁),呈現三名成年男子互相扭打,其中穿著白 上衣之男子確遭旁人環抱,並有另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朝其 臉部揮拳之動作等畫面,並經黃錦雄指認畫面中頭戴安全帽 之男子為周明教本人在卷(本院卷第30頁下方),足認黃錦 雄、楊士賢周明教等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之情 事,是渠等前開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 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 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黃錦雄、楊 士賢、周明教等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後,雖致黃錦 雄、楊士賢受有傷害,惟渠等於警詢時均未表明提起傷害告 訴乙節,有警詢筆錄可佐。是以,本件被移送人均無再因同 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尚無一事二罰之虞,揆諸上揭 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均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資懲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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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