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19號
HLDM,89,訴,219,2001112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戊○○(戊○○背信罪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業 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之配偶,已知戊○○與告訴人乙○○二人,於民國八十一年 間,曾合夥購買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段一一一九、一一二○、一一二一、一一 二二、一一三O、一一三六號等六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六筆土地),因上開土地 為農地,雙方約定暫以戊○○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並由戊○○保管土地所有權 狀,至有關該等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均須事先徵得告訴人 乙○○同意,並會同辦理。被告丙○○已知戊○○係為乙○○處理事務,明知未 經乙○○同意,不得自行處分該土地,仍與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 五年五月間,意圖自己不法利益,擅自向花蓮市農會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私自使用 ,而違背任務,致損害乙○○之權利。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 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 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 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 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上犯行,辯稱:「本件純粹是債務問題而起。土地是乙 ○○跟我太太戊○○合夥買的,因為我太太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土地登記在我太 太名下。因為他們都不是農會的會員,乙○○與我是親戚關係,我們現移民紐西 蘭,是乙○○說我們現在住紐西蘭閒著沒事,也沒收入,乾脆把土地拿去銀行貸 款,再借給別人賺利息,後來就將上開土地用我的名義向市農會貸款三百萬元, 設定三百五十萬元,這事原本就是乙○○建議的。後來陸續借款的事情,我都不



知道,是我太太與乙○○之事,我個人到農會簽名的只有八十四年間借的那次, 但那次我簽了很多空白借據,因為我長年在國外,以方便他們作業,細節我不清 楚。」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述犯行所憑之證據無非係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有土地所有權共有合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二二二號民事判決書(以上均為影本)等附卷可稽,且戊○○亦於偵查中自承告 訴人曾出面阻止無效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前以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內容,對戊○○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五 號判決判處戊○○無罪在案,復經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此有該案判決書正 本、上訴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乙○○就系爭六筆土地確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權利且係登記在被告丙○ ○之妻戊○○名下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共有合約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應認上開事實為真。次依戊○○與告訴人間書立之土地所有權共有合約書所載 :「二、上揭土地(指系爭土地)係由戊○○持有二分之一,乙○○持有二分 之一,惟因係農業用地,依據法令規定:『農業用地不得移轉為共有。』經雙 方協議暫以戊○○為登記名義人,並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全部由其保管。三、日 後有關上開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份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均需事先徵得雙方之 同意會同辦理。」,是以系爭土地因為係農地,未能共有,故以戊○○為登記 名義人;然依照上開土地所有權共有合約書內容觀之,並未記載戊○○或被告 有任何經告訴人乙○○授權處理何事務之情形,此有土地所有權共有合約書一 份在卷可參,況告訴人亦在庭陳稱:「土地是我跟戊○○兩人合買,..,我 們各出資三百多萬元,合夥買了六筆土地,這些土地都登記在戊○○名下,因 為當時我還沒有自耕農身分,雙方有打契約,如果有任何處分、借錢,必須經 過雙方的同意。」(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均未委託被告處理 何事」(見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是以,告訴人對被告或戊○○既無相 當之授權,故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行為人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 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 要作成決定之事務為前提,始符合該條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構成要件有間 。
(三)又被告辯稱以伊名義向農會借款後,由戊○○、告訴人各取一半款項,再放款 予他人,款取利息等情,核與證人戊○○在庭證述情節相符。反觀告訴人先陳 稱:「之前八十四年向銀行借錢借人生利息的事情,我知道,但是後來到八十 七年還清以後,我就沒有再借了。她何時再去借錢,我並不知道。我去調謄本 才知道是以丙○○的名義借的,所以我才告他。後面這筆三百五十萬的借款我 並不知道。」、「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的借款,我有同意。但八十八年的借 款,我不同意。」,然嗣後又改稱:「第一次借款我知道,但我不知道是用土 地做擔保。借錢均是被告他們夫妻擅自所為,我都不知道。」等語,一概否認 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之事,故告訴人之指述前後矛盾,已有重大瑕疵, 尚難採信。況查,告訴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三○二二號案



件所提之告訴狀(該案係告訴人對戊○○提出告訴,被告為戊○○)指訴「‧ ‧,雙方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持上開六筆土地向花蓮市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貸得三百五十萬元,不久該貸款全部清償‧‧‧」等 語(見該偵查卷第六頁),嗣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案件中調查時 亦供稱「八十四年向農會借的錢已經還好」等語(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五 號卷第十七頁),惟其後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法官問:你有無在八十四年 八月間提供上述六筆土地向農會借貸三百五十萬元?)沒有。」、「(法官問 :你告被告何事?)就是這六筆土地她於八十四年底未經我同意擅自設定抵押 借款的事,我告她(指戊○○背信)」等語(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判 決書所載),是以告訴人原承認伊與戊○○在八十四年八月間曾就系爭六筆土 地共同向花蓮市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而後共同貸得 三百五十萬元,此筆貸款後來業已清償之事實,惟其後則改稱伊並未同意,是 以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案件調查時前後所為之指訴,亦有 互相矛盾之重大瑕疵,尚難徒以告訴人具有重大瑕疵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四)又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擅自以系爭六筆農地設定 抵押向花蓮市農會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等語,經向花蓮市農會調閱被告及戊○ ○以系爭六筆土地向該農會借貸之還清明細查詢表(見花蓮市農會花市農信字 第八九○三三七號函附之還清明細查詢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查知,被告及戊 ○○以系爭六筆土地為擔保品,向花蓮市農會設定抵押借款之日期為八十四年 八月二十八日,花蓮市農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放款三百五十萬元,次依 證人即花蓮市農會承辦員甲○○在庭證稱:「設定日期是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 日,申請額度三五○萬元,設定四百二十萬元,申請人是被告。之後,八十八 年五月、七月八月,均有動用他擔保品的額度,被告另有以其他土地向市農會 抵押土地,不只這六筆土地。」、「卷內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申請書,是針 對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貸款的額度予以循環動用。所謂循環動用是指借 新還舊,所以重寫一份申請書。所以該次的申請額度仍然要在前次申貸的額度 之內。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的申請書,也是借新還舊,之前的借款,有還清, 再重借。」,另證人即花蓮市農會承辦丁○○則在庭證稱:「還款明細上,若 放出金額未超過三百五十萬元的話,就沒有動用到這六筆土地擔保品的額度, 可能是用到其他擔保品的額度。」,是以,依還清明細查詢表上所載,被告及 戊○○於八十五年間,僅十一月二日向農會貸得一百萬元,若依證人劉偉祥所 述,該次貸款並未以系爭六筆土地為擔保,故被告及戊○○並未於起訴書所載 之八十五年五月間向花蓮市農會借貸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公 訴人如此認定,顯有誤會。
(五)況按刑法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 手段,始得成立。被告或戊○○既未經告訴人處理何事務,故當無有何違背任 務之行為,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 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 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 成背信罪之餘地;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



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 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 以本罪(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 九號判例)。經查,戊○○因認告訴人未負擔銀行貸款利息,僅伊一人負擔, 曾於八十八年間,偕曾梅子李林梅子吳文禮至告訴人處商談解決方式,其 中證人吳文禮於偵查中證稱:「戊○○有一次帶我陪同去找乙○○,戊○○要 向乙○○拿錢,但結果並未拿到錢,不歡而散,當天談論三百五十萬元如何分 配法,如果不解決,戊○○中也可以自己去貸款,利息自付。」(見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三○二二號卷第五一頁),證人曾梅子於偵查中證稱:「..只知有 一天謝女帶我去找乙○○談論借錢事,乙○○說要謝女自己去貸款,但利息要 自己支付,雙方言談不甚和洽(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至五十三頁), 證人李林梅子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我陪同戊○○去找乙○○談論有關戊○ ○與乙○○間三百五十萬元之事,結果沒有談成,時間是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 日。(檢察官問:乙○○有無承諾什麼)沒有聽到什麼,雙方不歡而散,戊○ ○說他也要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乙○○說利息妳自己負責,就離開(見上開偵 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至第五十四頁),此有上開筆錄附於本卷可參。且綜合告 訴人就其放款於他人有無賺取獲利等情,在庭陳稱:「是我們一起做的,借款 人是我們一起找的,有經過雙方同意,錢才有貸出去,不是我賺我的,她賺她 的,後來有一部分無法收回,算是虧損,應該要雙方負責,不可以由我自己承 擔。我至今尚未賺到任何利息錢。」等語,堪認告訴人與戊○○之間,確實因 向銀行貸款後之利息繳付,或對外放款後之孳息盈收等節,應如何支付或分配 有歧異,始產生一連串之紛爭,況且系爭六筆土地固係告訴人與戊○○共同合 夥出資而登記在戊○○名義之下,且戊○○本身就上開系爭六筆農地本有二分 之一之權利,謝女因認告訴人向他人放款並收取之孳息後,均未支付銀行貸款 利息,對其權益有所受損,始以被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向花蓮市農會設定抵押 借貸款項,並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還清舊款,況且被告僅係借款之名義人,其 是否知告訴人與戊○○間之紛爭細節,亦乏證據證明,尚難認被告及戊○○主 觀上有何不法利益或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後並無相關事 證證明被告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情形,且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並無以系爭六筆 農地向花蓮市農會貸得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又縱使戊○○未經告訴人同意貸款 ,然亦未能證明被告明知此事,或知告訴人與戊○○間之紛爭所在,且戊○○係 因認告訴人未繳付銀行貸款利息始以借新還舊方式循環借貸,主觀上亦難認故意 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況告訴人所為指訴前後反覆矛盾不一,亦難憑以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 告戊○○有背信之犯行,自應對被告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俾免冤抑。本件應屬 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救濟途徑為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培 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