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二七號)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認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華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華公司)負責人乙○○,合作飼養海水魚, 由華華公司提供該公司所有之花蓮縣新城鄉○○段九七之三四號土地,而由丁○ ○負責實際申請及開發執行工作。惟丁○○竟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明知該上 開土地及相鄰之同地段第八四號、八四之四號、第八七之二0號、第八八之四號 、第九七之一一號、第九七之三二號如附圖A、B、C、D所示之六筆為國有地 ,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花蓮農場所管理之土地上,均已於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告編定為「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不得供非觀光用途 使用,竟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竊佔花蓮農場所有之上開六筆土地,並連同華華公 司所有九七之三四號土地,未經申請即挖掘大型土坑,部分作為魚池用,部分作 為堆積廢棄之大理石磈之用,違反該土地之管制使用目的。經花蓮縣政府於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0五四四六號函限丁○○於八十八年十月 十日前恢復原狀,惟仍不遵令而繼續堆積大理石磈。二、案經花蓮縣政府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情形,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挖掘上開九七之三四土地準備作為魚池之用,且收到縣政 府函令回復原狀函後,乃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前述花蓮 農場所管理之六筆土地,以及將該土地挖掘後,作為堆積廢棄之大理石磈之犯行 ,辯稱:上開土地早於八十七年間由土地管理人花蓮農場承租予案外人甲○○, 且經甲○○指證,該坑洞於八十七年間承租時,已有坑洞存在等語。經查:(一)花蓮縣新城鄉○○段第八四號、八四之四號、第八七之二0號、第八八之四號 、第九七之一一號、第九七之三二號等六筆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且登記由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管理者,並交由其所屬機關花蓮農會實際管 者,被告並無權使用一節,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八十八 年九月七日所拍攝之現場遭挖掘土石之照片數幀附卷可稽,並經花蓮縣環境保 護人會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及本院履勘現場,均確認現場確實遭挖掘多個 土坑及堆置廢棄大理石塊之情,亦有會勘紀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一份,及花蓮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在偵查中亦承認於八十八年八、 九月間,委託其妻弟黃永信在上述六筆土地上挖掘土石(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 0二七號第二十四頁)等事實,另證人黃永信在本院調查時亦承認有於上開時
地受被告委託後,二次僱用卡車在現場挖掘土石之等情;核與證人即受僱黃永 信在上址載運土石之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警訊證述:受黃永信僱用, 以承包之方式,將該區域之全部廢土,全部載運,總價十三萬元等情,而依證 人所述之載運價金高達十三萬元,且係該區域之全部廢土均承包,足認被告所 挖掘之面積應不僅止華華公司所有之土地。況現場遭挖掘之土地面積如附圖A 部分面積約為二七一四平方公尺,B部分約為一九四三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 約為一六二二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約為四八九一平方公尺,總計一萬一千一 百七十平方公尺,有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按,然華華公司所有之九七 之三四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僅為八0四一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 足認被告所僱工挖掘之土地面積確包括花蓮農場所管理之上開土地無訛。至被 告所辯稱:在其於上述土地挖掘土坑前,由甲○○於八十七年間承租時,已有 坑洞存在一節,經查,證人甲○○在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到庭證稱:在八 十五年間有與花蓮農場光華分場就上開六筆土地簽定共同經營之租約,當初承 租公有地是想要養殖虱目魚,後來把企劃書送到縣政府去,縣政府表示要退輔 會核准,但因農場報請退輔會結果,未獲准許,所以土地都沒有使用,而當時 土地上雖有二、三個洞,但面積僅有半個法庭大小面積,且坑洞裡都沒有堆置 任何東西等語,有筆錄可按,因而被告所稱先前已遭人挖掘坑洞之辯詞並不可 採。準此,被告有竊佔用花蓮農場所管理之上揭土地,僱工挖掘後,加以堆置 廢棄之大理石塊之事實已屬至明。
(二)花蓮縣新城北埔段第八四號、八四之四號、第八七之二0號、第八八之四號、 第九七之一一號、第九七之三二號、第九七之三四號等土地,已於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三日經花蓮縣政府以八七府建觀字第0四三二八六號函公告劃定為「七 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業花蓮縣政府九十府旅遊字第一0一四二五號函釋在 卷,且上開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因此該等 土地之使用應經申請縣政府核准通過,應為被告所明知。再被告非法使用該土 地,經花蓮縣政府查獲後,業曾定期通知被告恢復原狀,亦有花蓮縣政府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0五四四六號函在查,而被告亦坦承有收 到該公函,然被告於期限屆滿後仍不遵令繼續挖掘土石之情形,花蓮縣花蓮地 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之測量複丈成果圖在卷,並經花蓮縣政府八十 八年十一月八日再次以八八府建觀字第一二四一七八號通知函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被告未依規定使用非都市土地之行為亦屬甚明。(三)綜上所述,被告竊佔用花蓮農場所管理之上揭土地,僱工挖掘後,加以堆置廢 棄之大理石塊,及未依規定使用非都市土地,且未依縣政府所限期內恢復原狀 之違反區域計劃法行為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行為後,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該法 修正後之罰則,與修正前之該條之法定刑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被告行為時間,雖在區域計劃法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並將己編定為「七星潭海岸風景特定區 」用地之非都市土地,被告未依編定之管制使用該土地,業花蓮縣政府依區域計
劃法第二十一條通知限期恢復原狀,非但未遵令,仍續堆積石塊之所為,核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係以一挖 掘土石行為(除北埔九七之三四地號外),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竊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佔 公有土地,供私利使用,挖掘面積大小,所得利益等情,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並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的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順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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