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
公 訴 人 臺灣花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被 告 宇○○
被 告 甲丁○
被 告 Y○○
被 告 子○○
被 告 庚○○
被 告 辰○○
被 告 午○○
右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號、七九○號
、一○一七號、一三五一號、一三八四號、一四五一號、一六二八號、一六七八號、
一八三九號、二○二四號、二○五三號、二二○四號、二二二五號、二四三七號、二
四五四號、二六九七號、二七二九號、二七四二號、二七七九號、二七九八號、二九
七六號、三○二二號、三一二一號、三九九八號、四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A○○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陸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在美國運通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之甲丑○署押壹枚、簽帳單叁張上偽造之「甲丑○」之署押叁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柒張上偽造「s○○」之署押柒枚(每張各壹枚)、在美國運通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四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四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肆上偽造「m○○」之署押肆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肆張上偽造「甲丑○」之署押肆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玖張上偽造「t○○」之署押玖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陸張上偽造「寅○○」之署押陸枚(每張各壹枚)、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四、十六、十七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編號十、十五所示申請人署押各貳枚、偽造之附表五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六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六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伍張上偽造「甲庚○」之署押伍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陸張上偽造「徐美玉」之署押陸枚(每張各壹枚)、在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七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七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叁張上偽造「林清泉」之署押叁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拾張上偽造「g○○」之署押拾枚(每張各壹枚)、在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八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八所示薪資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玖張上偽造「詹淑華」之署押玖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拾壹張上偽造「f○○」之署押拾壹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拾壹張上偽造「劉介文」之署押拾壹枚(每張各壹枚)、在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
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九所示申請人署押貳枚、偽造之附表九所示扣繳憑單、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簽帳單拾張上偽造「尤明光」之署押拾枚(每張各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裝機申請書貳張上申請人欄內偽造「丁○○」之署押貳枚、印文壹枚、偽造「丁○○」「巳○○」「癸○○」之印章各壹枚、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巳○○」「d○○」署押各貳枚、「巳○○」印文貳枚、機車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切結書、授權書、空白本票上偽造癸○○之署押共肆枚及印文共肆枚、變造之D○○、丁○○、l○○身分證影本各壹份、偽造之D○○印章壹枚、S七─
四四七九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偽造之「V○○」印章壹枚、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及「保證人對保簽章」欄內偽造之「V○○」印文貳枚、署押貳枚(含指印貳枚)、偽造之「黃○○」「甲丙○」「F○○」印章各壹枚、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欄內偽造「黃○○」、「甲丙○」「F○○」署押各壹枚、在「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內偽造「黃○○」「甲丙○」「F○○」印文各貳枚均沒收。又連續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十二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甲○○之印章壹枚、附表十三所示支票貳張、附表十四所示切結書壹紙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在美國運通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之甲丑○署押壹枚、簽帳單叁張上偽造之「甲丑○」之署押叁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柒張上偽造「s○○」之署押柒枚(每張各壹枚)、在美國運通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四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四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肆上偽造「m○○」之署押肆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肆張上偽造「甲丑○」之署押肆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玖張上偽造「t○○」之署押玖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陸張上偽造「寅○○」之署押陸枚(每張各壹枚)、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四、十六、十七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編號十、十五所示申請人署押各貳枚、偽造之附表五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六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六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伍張上偽造「甲庚○」之署押伍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陸張上偽造「徐美玉」之署押陸枚(每張各壹枚)、在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七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七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叁張上偽造「林清泉」之署押叁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拾張上偽造「g○○」之署押拾枚(每張各壹枚)、在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八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八所示薪資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玖張上偽造「詹淑華」之署押玖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拾壹張上偽造「f○○」之署押拾壹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拾壹張上偽造「劉介文」之署押拾壹枚(每張各壹枚)、在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九所示申請人署押貳枚、偽造之附表九所示扣繳憑單、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簽帳單拾張上偽造「尤明光」之署押拾枚
(每張各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裝機申請書貳張上申請人欄內偽造「丁○○」之署押貳枚、印文壹枚、偽造「丁○○」「巳○○」「癸○○」之印章各壹枚、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巳○○」「d○○」署押各貳枚、「巳○○」印文貳枚、機車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切結書、授權書、空白本票上偽造癸○○之署押共肆枚及印文共肆枚、變造之D○○、丁○○、l○○身分證影本各壹份、偽造之D○○印章壹枚、S七─四四七九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偽造之「V○○」印章壹枚、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及「保證人對保簽章」欄內偽造之「V○○」印文貳枚、署押貳枚(含指印貳枚)、偽造之「黃○○」「甲丙○」「F○○」印章各壹枚、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欄內偽造「黃○○」、「甲丙○」「F○○」署押各壹枚、在「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內偽造「黃○○」「甲丙○」「F○○」印文各貳枚、如附表十二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偽造甲○○之印章壹枚、附表十三所示支票貳張、附表十四所示切結書壹紙均沒收。宇○○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在美國運通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四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四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肆上偽造「m○○」之署押肆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肆張上偽造「甲丑○」之署押肆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捌張上偽造「t○○」之署押捌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陸張上偽造「寅○○」之署押陸枚(每張各壹枚)、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四、十六、十七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編號十、十五所示申請人署押各貳枚、偽造之附表五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六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六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伍張上偽造「甲庚○」之署押伍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壹張上偽造「徐美玉」之署押壹枚、在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七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七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叁張上偽造「林清泉」之署押叁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柒張上偽造「g○○」之署押柒枚(每張各壹枚)、在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八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八所示薪資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玖張上偽造「詹淑華」之署押玖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玖張上偽造「f○○」之署押玖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拾張上偽造「劉介文」之署押拾枚(每張各壹枚)、在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九所示申請人署押貳枚、偽造之附表九所示扣繳憑單、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簽帳單拾張上偽造「尤明光」之署押拾枚(每張各壹枚)、變造之D○○、丁○○身分證影本壹份、S七─四四七九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在美國運通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四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四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肆上偽造「m○○」之署押肆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肆張上偽造「甲丑○」之署押肆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捌張上偽造「t○○」之署押捌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陸張上偽造「寅○○」之署押陸枚(每張各壹枚)、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四、十六、十七所示申請人署押各
壹枚、編號十、十五所示申請人署押各貳枚、偽造之附表五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六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六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伍張上偽造「甲庚○」之署押伍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壹張上偽造「徐美玉」之署押壹枚、在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七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七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叁張上偽造「林清泉」之署押叁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柒張上偽造「g○○」之署押柒枚(每張各壹枚)、在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八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八所示薪資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玖張上偽造「詹淑華」之署押玖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玖張上偽造「f○○」之署押玖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拾張上偽造「劉介文」之署押拾枚(每張各壹枚)、在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九所示申請人署押貳枚、偽造之附表九所示扣繳憑單、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簽帳單拾張上偽造「尤明光」之署押拾枚(每張各壹枚)、變造之D○○、丁○○身分證影本壹份、S七─四四七九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均沒收。
甲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在美國運通在美國運通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四編號十六所示申請人署押壹枚、偽造之附表四編號十六所示扣繳憑單、簽帳單伍張上偽造「寅○○」之署押伍枚(每張各壹枚)、在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七編號十九所示申請人署押壹枚、在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八編號二、三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八編號二、三所示薪資單、勞工保險卡均沒收。Y○○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在美國運通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四編號一、二、五、六、十五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四編號一、二、五、六、十五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肆張上偽造「t○○」之署押肆枚(每張各壹枚)、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六編號十二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六編號十二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在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七編號三、九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七編號三、九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叁張上偽造「g○○」之署押叁枚(每張各壹枚)、在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八編號一所示申請人署押壹枚、偽造之附表八編號一所示勞工保險卡、簽帳單肆張上偽造「詹淑華」之署押肆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玖張上偽造「f○○」之署押玖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玖張上偽造「劉介文」之署押玖枚(每張各壹枚)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在美國運通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四編號三、四、七至十四、十七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四編號三、四、七至十四、十七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肆上偽造「m○○」之署押肆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肆張上偽造「甲丑○」之署押肆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伍張上偽造「t○○
」之署押伍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壹張上偽造「寅○○」之署押壹枚、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四、十六、十七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編號十、十五所示申請人署押各貳枚、偽造之附表五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一、十三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一、十三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伍張上偽造「甲庚○」之署押伍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伍張上偽造「徐美玉」之署押伍枚(每張各壹枚)、在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七編號一、二、四至五、七、十四、十五、十七、十八所示申請人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七編號一、二、四至五、七、十四、十五、十七、十八所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簽帳單叁張上偽造「林清泉」之署押叁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柒張上偽造「g○○」之署押柒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伍張上偽造「詹淑華」之署押伍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貳張上偽造「f○○」之署押貳枚(每張各壹枚)、簽帳單壹張上偽造「劉介文」之署押壹枚、在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附表九所示申請人署押貳枚、偽造之附表九所示扣繳憑單、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簽帳單拾張上偽造「尤明光」之署押拾枚(每張各壹枚)均沒收。辰○○、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叁年。附表十三所示支票貳張、附表十四所示切結書壹紙均沒收。
宇○○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庚○○無罪。
事 實
一、A○○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脫逃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一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上述 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一年,之後另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上述各罪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獲准假釋,假釋 期滿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仍不知悔改,平日以「楊代書」或「小楊」自稱 ,基於概括犯意,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七、八月間起,多次在花蓮縣更生日報 刊登「一、軍公教、大哥大、汽機車、信用卡借款。二、各種貨品分期轉現。三 、助你贖回即將流當之汽機車、貴重金飾。四、代辦信用卡、銀行信貸、中古車 銀行貸款、公司提供一切所需資料,不成免費。五、徵房保、分紅高,歡迎即將 查封或無力繳款者來電,保證月入數十萬元以上」之「融資」廣告,經營地下錢 莊,期間先後以花蓮市○○○街五一號二樓天○○(另行審結)所經營之大華快 報辦公室、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一三二號其所開設之「大排檔藝品店」、花 蓮縣吉安鄉○○路○段九三號十三樓之二上毅皇宮為其犯罪處所,基於常業詐欺 之犯意及各該犯罪故意,為下列犯行,A○○並恃詐欺所得以維生:甲、偽造資料申請信用卡部分:
㈠A○○與下列之人基於犯意聯絡,以冒用他人名義刷取信用卡簽帳之方式而取得 發卡行庫交付財物,且自始即無意償付任何以他人名義簽帳之款項,而為下列犯 行:
⒈A○○與不詳姓名自稱「王吉堅」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八十七年間某日,該自稱「王吉堅」之人將換貼不詳姓名之人照片後 影印之變造後的甲丑○身分證影本(甲丑○曾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北市○ ○○路○段玉山銀行前遺失身分證影本)、偽造甲丑○在鈺雲環保工程公司之扣 繳憑單(其上記載甲丑○於八十六年間以年薪六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受僱於 鈺雲環保工程公司)派人送至花蓮機場販賣部交予A○○,A○○取得後,即於 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在花蓮市某地填寫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申請表,並於該申 請表上「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內偽造甲丑○之署押一枚,而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甲丑○,復持上述變造之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作附件,向位於台北市 ○○○路三六三號十二樓之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 )申請核發信用卡獲准後,由A○○持該信用卡,冒用甲丑○名義,於八十七年 三月七日、同年月九日在其經營之大排檔藝品店,同年月九日在知情的陳明見( 另案偵辦)經營之日興銀樓(址花蓮市○○路一四二號之十六),連續在簽帳單 上偽造「甲丑○」之署押三枚,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丑○,分別刷卡 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二萬五千七百元(大排檔藝品店部分, 共計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五千元)、五千元(日興銀樓部 分),並進而由大排檔藝品店、日興銀樓將偽造之簽帳單交給美國運通銀行而行 使之,致使美國運通銀行陷於錯誤,將款項如數給付A○○(大排檔藝品店)、 陳明見。
⒉A○○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向該自稱「王吉堅」之成年人購買s○○名義之美商花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二枚(卡號為000000000 0000000號VISA卡一枚,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萬事達卡一枚,該信用卡為「王吉堅」、李培欽等人共同偽造文書而申請,A ○○就其二人所涉犯行查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容後詳述之),即 持該信用卡,冒用s○○名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連續在簽帳單上偽 造「s○○」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s○○,分別刷卡如附件一 所示,並進而由各該商店將偽造之簽帳單交給花旗銀行而行使之,致使花旗銀行 陷於錯誤,將款項如數給付各該商店。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 許,在台北市○○路、松隆路口查獲李培欽(為「王吉堅」犯罪集團之一員,其 涉嫌以s○○名義偽造文書申請信用卡後行使,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壹年確定)皮夾內有s○○名義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及渣打銀行信用卡各一張 ,進而查獲上情。
⒊A○○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在花蓮市受i○○委託代為申請信用卡,竟與不詳姓名 已成年之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岡 煇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崗煇公司)之統一發 票專用印章一枚(未扣案,A○○稱業已滅失)、扣繳義務人為岡煇公司之扣繳 憑單及勞工保險卡(其上並蓋用上述偽造之岡煇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性質上
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復在i○○身分證影本「住遷註記」欄上變 造其住所為花蓮縣新城鄉○里○路三三之一號,並持上述偽造、變造之文書向荷 蘭銀行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岡煇公司、i○○及荷蘭銀行,嗣經荷 蘭銀行發現有異而未核發。
㈡A○○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先後僱用宇○○(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八 十七年三月間某日止離職)、甲丁○(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 一月底某日止離職)、Y○○(自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某 日止離職,工作時間約一週)、子○○(自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 間某日止),擔任抄錄申請信用卡、傳送資料、接聽電話等工作,並於其等任職 期間,與A○○、宇○○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受A○○指示,未經各信用卡申 請人之同意,在信用卡申請表上任意填寫如附表二之住址為信用卡寄帳地址,如 附表三之電話為聯絡電話,並委託中山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丁淑卿(已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偽造扣繳憑單、存摺明細表、勞工保險卡等 資料持之寄送各銀行申請信用卡,詳情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所示,均 足以生損害於各申請人及各銀行。獲准發卡後,則由A○○、宇○○、甲丁○、 Y○○冒名持卡至不知情之商店刷卡消費,或由其等至大排檔藝品店、知情之日 興銀樓刷卡換取現金,均偽造各持卡人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 持卡人,並持之交給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於各該商店 請款時如數給付,而詐騙取得前述刷卡金額(各卡刷卡之詳情如附表十所示)。 ㈢A○○、天○○(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d○○、 E○○同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委由不知之代理人H○○使用d○○因委託 天○○申請外勞時交付給天○○之印章一枚,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用戶簽章欄」內盜蓋d○○之印文一枚,而 偽造私文書,並持向該公司花蓮分公司申請得0000000號電話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d○○、中華電信公司;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委請不詳姓名已成年 之人冒用丁○○(現已更名為王昌民)之名為申請代理人,在中華電信公司市內 裝機申請書二份代理人欄均偽簽「丁○○」之署押共二枚,並持於不詳時地偽刻 之丁○○印章一枚(未扣案)蓋在上開偽簽之「丁○○」姓名旁(偽造「丁○○ 」之印文數為一枚),及持E○○委請A○○代辦貸款時所交付之印章,在該公 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用戶簽章欄」內盜蓋E○○之印文共三枚,而偽造私文 書,向該公司花蓮分公司申請得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丁○○、E○○、中華電信公司(此二支電話之市內裝機申請書上 偽造署押、印文之情形如附表十一所示)。
乙、偽造文書詐騙車輛部分:
㈠A○○與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天○○於八十六年十月 三十日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花蓮地區經銷商東鈺汽車股份 有公司(下稱東鈺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L三─二九五 三號自小客車一輛,約定價金為八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分三十六期給付, 每期繳款二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在價金未完全付清前,僅得先行占有並使用該車 輛,福灣公司仍保有該車之所有權,天○○並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在花蓮市○○
○街五十一號二樓天○○開設之大華快報辦公室內,持d○○委託天○○申請外 勞時交付給天○○之印章一枚,及天○○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巳○○」印章一枚 (未扣案),在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車主與保證人對保簽章」欄內偽造 巳○○(業經不起訴處分)、d○○之署押各一枚,盜蓋d○○之印文、偽造巳 ○○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合約書交付福灣公司,足以生損害於 巳○○、d○○及福灣公司,致使福灣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車輛。詎天○○ 取得車輛後,即拒不付款,並將車輛交由A○○轉售他人換取現金,嗣福灣公司 追索無著,方知受騙。
㈡A○○、天○○與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向張大偉經營之上豪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車號HEK─七一三號機車一輛,約定價金為五萬四千元,天○○先付頭期款二 千元,其餘款項分十二期給付,天○○並於同日,在花蓮市○○○街五十一號二 樓天○○開設之大華快報辦公室內,持於不詳時地將癸○○(委託A○○辦理貸 款,而交付身分證影本給A○○)身分證影本換貼宇○○相片之變造後的癸○○ 身分證影本,由該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在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切結書、授權書 、空白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性質上屬私文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發票人 欄偽造癸○○之署押各一枚(共四枚),並持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癸○○印章一枚 (未扣案),蓋於上開偽造之署押下方,而偽造癸○○之印文共四枚,而偽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癸○○及上豪機車行,致使上豪機車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 開機車。詎天○○取得車輛後,即拒不付款,並將車輛交由A○○以三萬九千元 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H○○。嗣上豪機車行催索無著,方知受騙。 ㈢A○○、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一日十時十分許,A○○、宇○○持變造之D○○身分證影本(D○○原設籍台 北市○○區○○里○○街一四六號二樓,未曾設籍台東縣、屏東縣及高雄市等處 ,經A○○變造身分證影本背面「住遷註記」欄內為台東縣台東市○○里○○路 九七號,屏東縣潮州鎮○○路二四號,高雄市鼓山區內惟二巷三弄十號),前往 屏東市○○路四二四號壬○○經營之自由當鋪(起訴書誤載為自由押當鋪),向 壬○○佯稱欲典當車號N九─一六四五號自小客車(實際上為宇○○所有,A○ ○、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持上開變造後之D○○身分證影本向台灣 省公路局高雄監理所台東監理站(下稱台東監理站)申請登記在不知情之D○○ 名下,使該監理站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站對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D○○),壬○○不疑有他,遂交付十五萬元予A○○、宇 ○○,詎宇○○竟向壬○○佯稱欲至車內拿取物品,趁壬○○不注意之際,將車 開走,旋至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以變造 之丁○○身分證影本(丁○○原設籍於台北市○○區○○街四一一巷二號,未曾 設籍高雄市○○區○○里○○○街一五七號)等相關證件交由不詳姓名已成年之 人辦理過戶,及換領牌照為S七─四四七九號,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嗣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十二時許,宇○○與不知情之庚○○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 高雄市○○○路(起訴書誤載為五福路)與忠孝路口時,為壬○○(起訴書誤載
為吳聰明)發現,報警究辦,並於宇○○、庚○○身上起出A○○交付其二人保 管、換貼庚○○照片之l○○身分證影本一張(係A○○於不詳時間,在花蓮縣 吉安鄉○○路○段一三二號二樓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庚○○、l○○,經查宇○ ○就A○○所涉此部分犯行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變造之D○○身分 證影本一張、偽造之D○○印章一枚(為A○○於不詳時地所偽造,經查宇○○ 與之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l○○印章(經查係屬真正)一枚、S 七─四四七九號車行車執照一枚、剩餘贓款二萬一千三百元及查扣上開自小客車 。
㈣S○○(已經本院判決有罪)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經濟困窘,經由報紙廣告, 向A○○表明借款,竟接受A○○建議,S○○明知其無付款能力,與A○○及 另一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S○○出 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向福灣公司桃園地區經銷商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 式購買福特牌、車號L九─九一四一號自小客車乙輛,約定該車價金為七十九萬 三千六百三十二元,頭期款三萬元,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 十三日止每月應付二萬一千二百十二元,再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不詳處所 偽造「V○○」印章一枚(未扣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在花蓮市統帥飯 店內,持該印章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及「保證人對保簽章」 欄內偽造「V○○」印文各一枚,及偽造「V○○」署押二枚(含指印二枚), 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合約書交付福灣公司,足以生損害於「 V○○」及福灣公司,致使福灣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自小客車。A○○旋利 用尚未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之空檔,將車輛賣予他人,該他人並將車「搶過戶 」登記予張憲雄,A○○將所得款項分給S○○十七萬餘元。嗣福灣公司無法辦 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且S○○僅繳納一期款後就拒不繳納,福灣公司催討貸款 無著,方知受騙。
㈤玄○○(已經本院判決有罪)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經濟困窘,經由報紙廣告, 向A○○表明借款,竟接受A○○建議,玄○○明知其無付款能力,與A○○及 新歐汽車公司業務員I○○(已經本院判決有罪)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玄○○出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逸公司)在花蓮地區之經銷商新歐汽車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大宇牌、車號L三─五九四○號自小客車乙輛,約定該車價金為七十八萬四千零 八十元,自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每月應付分期款四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再由與之 有犯意聯絡的m○○、Z○○(其二人已經本院判決有罪)分別在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對保」欄內偽造玄○○父母黃○○、甲丙○(起訴書誤載為張金玉)署押 各一枚,I○○並持A○○所交付於不詳處所偽造「黃○○」「甲丙○」印章各 一枚(未扣案),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內偽造 「黃○○」「甲丙○」印文各貳枚,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契 約書交付東逸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黃○○、甲丙○及東逸公司,致使東逸公司陷 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自小客車。A○○旋利用尚未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之空檔, 將上開車輛以三十六萬元賣給不知情之力霸洗車廠負責人廖一定,廖一定再將上 開車輛以五十二萬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游素美,A○○並將所得款項分給玄
○○(起訴書誤為S○○)二萬多元,嗣東逸公司無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復催討貸款無著,方知受騙。
㈥E○○(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移軍方偵審)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經濟困窘, 經由報紙廣告,向A○○表明借款,竟接受A○○建議,E○○明知其無付款能力,與A○○及新歐汽車公司業務員I○○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E○○出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東逸公司在花蓮地區之經銷商新 歐汽車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大宇牌、車號L三─六二四三號自小 客車乙輛,約定該車價金為七十八萬四千零八十元,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每月 應付分期款四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再由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在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對保」欄內偽造F○○署押一枚,並持A○○所交付、於不詳處 所偽造之F○○印章一枚(未扣案),在該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 欄內偽造F○○印文各壹枚,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契約書交 付東逸公司,足以生損害於F○○及東逸公司,致使東逸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 開自小客車,A○○旋利用尚未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之空檔,將上開車輛以四 十萬元賣給力霸洗車廠之負責人廖一定,由廖一定將上開車輛轉售他人,A○○ 則將所得款項分給E○○四萬元,嗣東逸公司無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復催 討貸款無著,方知受騙。
丙、重利、強制罪及其他部分:
㈠A○○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見u○○需款甚急,乃趁u○○輕率、急迫、無經 驗之際,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連續二次貸與u○○八萬元、七萬元(合計十五萬元 ),約定利息每十天一期,每期三十分利,並要求u○○簽立面額十一萬六千元 、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及交付u○○所有之自小客車 一輛、行動電話一支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後u○○僅繳 納六萬六千元之利息即無法繼續繳付利息,u○○為逃避A○○追討債務而避不 見面,A○○竟向花蓮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 分許庭訊後,在花蓮地檢署法室警室前川堂向u○○及劉母申○○(已歿)佯稱 渠在法院已打點好等語,復在花蓮地檢署前方廣場攔住周麗偉、u○○,由A○ ○強拉u○○、申○○,要求u○○取下市價約二千餘元之金戒指、申○○取下 市價約一萬五千元之金項鍊抵債,u○○見狀自行取下戒指交予A○○,申○○ 不從,A○○即動手強行取下周女項鍊後,並逼迫u○○、申○○書寫每月清償 一萬元之切結書,以此等強暴、脅迫方法使u○○、申○○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 申○○行使所有權。
㈡A○○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見宇○○需款甚急,乃趁宇○○ 輕率、急迫、無經驗之際貸與宇○○一萬五千元,約定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 四千五百元之利息,第一期利息預扣,宇○○實際上僅得一萬零五百元,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宇○○繳納二期利息共九千元後無力繼續繳納,A○ ○遂脅迫宇○○至花蓮市○○路大同電器專賣店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三萬九 千元之二十八吋電視機,使宇○○行無義務之事,並將該電視機交由A○○轉售 以抵繳利息,A○○嗣將該電視機出賣他人得款八千元充抵利息。 ㈢A○○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受癸○○委託,代為申請信用卡,以便利辦理信
用卡預借現金,雙方約定辦成後癸○○須支付A○○手續費二萬五千元,然A○ ○均未辦理成功,A○○為向癸○○請求手續費二萬五千元,因無法連絡上癸○ ○,竟基於行使之犯意,未經癸○○授權且無正當理由,在不詳時間、地點,在 癸○○所簽發之二張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之空白本票上,分別填寫發票日、到 期日及面額各為二萬五千元及二百萬元(經填載完成後本票如附表十二所示), 而偽造有價證券,復明知癸○○並未積欠其二萬五千元及二百萬元,竟於八十七 年二月間持上述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本 院民事庭法官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民事裁定上,足以生損害 於癸○○。
㈣A○○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七時許,兩名不詳姓名已成年、自稱「阿琪」(或 「阿祁」)、「小李」之男子(姓名年籍均不詳)持業務員甲○○簽發之「國糧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糧公司)預約單」(下稱預約單,購車人為R○○, R○○已經本院判決無罪)來找A○○借款,該二名男子稱如A○○願借款十八 萬元以便支付所訂購車的頭期款,其二人願償還二十五萬元或以所購買之車作為 抵押,A○○即將十八萬元匯入其二人指定之帳戶內。嗣A○○於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日夥同辰○○、午○○(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搭火車前往宜蘭,於 同日十四時許到達宜蘭國糧公司出示預約單表示要牽該車,業務員甲○○因未收 到頭期款而拒絕交車,A○○有感於自己受騙,且懷疑甲○○亦為詐騙集團之人 ,遂與辰○○、午○○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要甲○○共同前往羅東尋找己○ ○、j○○(該二人為向甲○○索取預約單之人,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為由,要 甲○○一同上甲○○所有、車號IR─二五五一號自小客車,午○○並以兇惡的 語氣要求甲○○交出車鑰匙,由午○○駕駛,未得甲○○同意即將車直接開回花 蓮,途中A○○、辰○○、午○○三人故意談及:「我們三人以前對欠錢不還之 人都以老虎鉗夾對方手指,直到對方還錢為止:::」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以此脅迫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於同日十七時許午○○將車駛至花蓮縣 吉安鄉○○路(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廖一定(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案審理)經 營之力霸洗車場後,A○○將甲○○帶入洗車場內,辰○○、午○○則在外等候 ,A○○與廖一定分別提出甲○○所開立之二張預約單(購車人均為R○○), A○○對甲○○稱這件事一定要有人負責,以此脅迫方式使尤立志行無義務之事 ,而將置於車內之其他客戶交付之車款三十六萬元交予A○○(A○○與廖一定 各分得十八萬元),惟A○○佯以己○○、j○○將於翌日帶錢來處理為由,要 求甲○○暫勿離開,並扣留甲○○自小客車鑰匙及甲○○身分證、行照等證件, 甲○○應允後,與A○○回花蓮縣吉安鄉○○村○○○街四九號六樓處。翌日中 午A○○、辰○○、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己○○、j ○○未出面為由,要甲○○負責,並恐嚇稱要將甲○○前述車輛出售以作為辰○ ○、午○○之酬庸,要求甲○○需於是日中午前匯十萬元至A○○或辰○○帳戶 內,致甲○○心生畏懼,甲○○遂聯絡友人吳怡增匯十萬元至A○○帳戶內後, A○○並命辰○○、午○○於同日(四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持提款卡去郵局提 領十萬元,得款後仍不讓甲○○離去,A○○、辰○○、午○○再將甲○○帶往
花蓮市○○路十號「陳記狀元粥鋪」內強迫尤立志簽發十八萬元之支票二紙(均 僅記載十八萬元,發票人、日期處均空白,如附表十三所示,性質上非有價證券 亦非屬私文書)、切結書一紙(內容詳如附表十四所示),以此等脅迫方法使甲 ○○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陳記狀元 粥舖」為警查獲,於午○○皮包內查到十萬元現金、甲○○身分證、行照各一張 、甲○○木質印章一枚(為A○○、辰○○、午○○未經甲○○同意,於同年月 二十日下午或二十一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而成, 足以生損害於甲○○),並扣得支票二張、切結書一紙。㈤A○○因不滿n○○未給付n○○申辦信用卡應付給A○○之報酬,於八十七年 四月六日十七時許,A○○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一三二號前見劉義福正駕 車欲載n○○及n○○之友人k○○離去,竟與宇○○、辰○○、午○○、楊樹 明基於犯意聯絡,分乘二輛自小客車阻擋n○○、k○○去路,以此脅迫方法剝 奪n○○、k○○之行動自由,A○○並下車毆打n○○,致n○○受有頭皮挫 傷(二公分乘零點五公分)、胸部鈍挫傷併瘀血(四公分乘二公分,十公分乘十 公分)、兩側上臂鈍挫傷併瘀血(五公分乘五公分,六公分乘三公分)、右下股 擦傷(一公分乘二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A○○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叫劉義福下車勿管此事,命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楊樹明(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移軍方偵審)坐上駕駛座,將n○○、k○○強押至花蓮縣 佐倉公墓,至該地後復將n○○強拉下車,命n○○將所持有之人頭身分證等資 料交出,A○○並繼續毆打n○○,楊樹明則持木棒一支在旁作勢要毆打n○○ ,致使n○○不能抗拒而下跪求饒,之後即將n○○、k○○押回花蓮縣吉安鄉 ○○路○段九三號十三樓之二,要求n○○於翌日返回桃園拿取身分證等證件換 回k○○,而將k○○私行拘禁於上址,剝奪k○○之行動自由。嗣經n○○返 回桃園取得A○○所需之他人身分證等證件後返回花蓮,A○○始將k○○釋回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宜蘭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 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查站)移送,上豪機車行即張大偉、癸○○、玄○○、 n○○、福灣公司、花東公司、東逸公司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述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就犯罪事實甲㈠⒈部分:業據被告A○○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甲丑○於警訊時 證述可參,復有信用卡會員申請表、甲丑○身分證影本、所得稅扣繳憑單、遭冒 用消費明細一覽表各一份、簽帳單三份在卷可稽。 ㈡就犯罪事實甲㈠⒉部分:業據被告A○○坦白承認,並經證人李培欽於警訊、偵 查中、證人即花旗銀行風險管制部襄理方永仕於警訊中證述甚詳,及被害人s○ ○陳稱可參,復有信用卡申請表二份、s○○身分證影本、所得稅扣繳憑單、郵 局存簿影本各一份、簽帳單二份、信用卡帳單數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被告李培欽之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憑(上述信用卡申請表等 資料均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卷宗內)。 ㈢就犯罪事實甲㈠⒊部分:業據被告A○○坦白承認,並有被害人i○○陳稱可參 ,及證人即岡煇公司會計B○證述甚詳,暨變造之i○○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 卡、薪資袋、真實之i○○身分證影本、真實之i○○勞工保險卡影本等在卷可 參(其餘向荷蘭銀行申請之資料於90.8.20發函查)。 ㈣就犯罪事實甲㈡部分:業據被告A○○、宇○○、甲丁○、Y○○、子○○於警 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m○○、徐美玉、i○○、玄○○、 G○○、E○○、L○○、J○○、b○○、O○○、y○○、o○○、羅瑞鈴 、r○○、c○○、酉○、v○○、甲甲○、辛○○、未○○、T○○、h○○ 、張治國、亥○○、楊秀珠、莊文苔、陳滿妹、范玉英、X○○、a○○、G○ ○、甲子○、宙○○、q○○、甲癸○、甲寅○、M○○、甲己○、甲壬○、乙 ○○、卯○○、K○○、甲戊○、g○○、W○○、C○○、x○○、P○○、 羅瑞鈴、陳碧玉、廖一定、e○○、陳達亨、w○○、黃克雄、徐佳瑋、陳明見 及丁淑卿證述可參,復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營業部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中 營字第二八四號函及所附甲庚○、徐美玉申請信用卡至今刷卡繳款情形資料(花 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卷三八置四二頁)、楊代書名片、更生日 報融資廣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號卷㈠九 八至一二二頁)、花蓮縣政府簡便行文表(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 號卷㈠二三五至二三八頁)、花蓮市○○街一九七號、花蓮市○○○街二八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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