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461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地下1樓
債 務 人 洪承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洪承漢於民國091年09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11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之2%,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
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
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
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
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
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107332元整,及自民國09
5年0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
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
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