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周侑增
被 告 張志榮
張思維
張云慈
張趙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思維、張云慈、張趙明珠與被代位人張志榮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敬信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張思維、張云慈、張趙明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張志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28,28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2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原告對被告張志榮確有債權存在。惟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張敬信已於民國92年4月19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等人已於101年2月17日就系爭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保持公同共有,又被告等人迄未協議分割, 且系爭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故被告張志榮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 1164條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敬信之遺產,應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遺產土 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 第222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 遺產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經查,被告張志榮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並 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217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在案,而被告張志榮與其餘被告於101年2月17日 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 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 張志榮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 總會會議決定)。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張 志榮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再以被告張志榮為共同被告之 必要,故其將被代位人即被告張志榮列為共同被告,一併對 其訴請分割遺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 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 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 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 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 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 用。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 用之」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當然 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 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遺產均 為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 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 之利益;至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棟建物之所有權本 身,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 以處分該棟建物,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斟酌該權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認被告就該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 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 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敬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且由被告張思維、張云慈、張趙明珠與被代位人張志 榮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就被告張志榮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張志 榮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應由被繼承人張敬信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 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告張志榮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 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一:
┌─┬────┬─────────┬─────┬───────┐
│編│遺產種類│ 遺產明細 │ 權利範圍 │分割後應有部分│
│號│ │ │ │比例 │
├─┼────┼─────────┼─────┼───────┤
│1 │ 土地 │○○縣○○鄉○○段│共同共有10│各20分之1 │
│ │ │000地號 │分之2 │ │
├─┼────┼─────────┼─────┼───────┤
│2 │ 土地 │○○縣○○鄉○○段│共同共有10│各20分之1 │
│ │ │ 0000地號 │分之2 │ │
├─┼────┼─────────┼─────┼───────┤
│3 │ 土地 │○○縣○○鄉○○段│共同共有20│各40分之1 │
│ │ │ 0000地號 │分之2 │ │
├─┼────┼─────────┼─────┼───────┤
│4 │ 土地 │○○縣○○鄉○○段│共同共有10│各20分之1 │
│ │ │ 0000地號 │分之2 │ │
├─┼────┼─────────┼─────┼───────┤
│5 │ 土地 │○○縣○○鄉○○段│共同共有10│各20分之1 │
│ │ │ 0000地號 │分之2 │ │
├─┼────┼─────────┼─────┼───────┤
│6 │ 土地 │○○縣○○鄉○○段│共同共有10│各20分之1 │
│ │ │0000-0地號 │分之2 │ │
├─┼────┼─────────┼─────┼───────┤
│7 │ 土地 │○○縣○○鄉○○段│共同共有10│各20分之1 │
│ │ │ 0000地號 │分之2 │ │
├─┼────┼─────────┼─────┼───────┤
│8 │ 土地 │○○縣○○鄉○○段│共同共有10│各20分之1 │
│ │ │ 0000地號 │分之2 │ │
├─┼────┼─────────┼─────┼───────┤
│9 │ 土地 │○○縣○○鄉○○段│共同共有10│各20分之1 │
│ │ │ 0000地號 │分之2 │ │
├─┼────┼─────────┼─────┼───────┤
│10│ 土地 │○○縣○○鄉○○段│共同共有10│各20分之1 │
│ │ │ 0000地號 │分之2 │ │
├─┼────┼─────────┼─────┼───────┤
│11│ 土地 │○○縣○○鄉○○段│共同共有10│各20分之1 │
│ │ │ 0000地號 │分之2 │ │
├─┼────┼─────────┼─────┼───────┤
│12│ 土地 │○○縣○○鄉○○段│共同共有10│各20分之1 │
│ │ │ 0000地號 │分之2 │ │
├─┼────┼─────────┼─────┼───────┤
│13│ 土地 │○○縣○○鄉○○段│共同共有10│各20分之1 │
│ │ │0000-0地號 │分之2 │ │
├─┼────┼─────────┼─────┼───────┤
│14│ 土地 │○○縣○○鄉○○段│共同共有10│各20分之1 │
│ │ │ 0000地號 │分之2 │ │
├─┼────┼─────────┼─────┼───────┤
│15│建物之事│○○縣○○鄉○○村│100000分之│各8分之1 │
│ │實上處分│000號(未辦保存登 │50000 │ │
│ │權 │記建物)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 1 │張志榮 │4分之1 │
├──┼─────┼─────┤
│ 2 │張思維 │4分之1 │
├──┼─────┼─────┤
│ 3 │張云慈 │4分之1 │
├──┼─────┼─────┤
│ 4 │張趙明珠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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