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鹿野鄉區第五茶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東縣鹿野鄉○○段第八八一地號上門牌號碼台東縣鹿野鄉○○村○○○路三十二號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向訴外人鍾逢彬、鍾有仁父 子買受坐落臺東縣鹿野鄉○○段第八八一地號、面積二八七七平方公尺土地三分 之二之使用權益,並由原告在其上興建製茶工場(下稱系爭建物)。惟被告誤以 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鍾有仁所有,故向鈞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一號查 封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依稅捐資料 所示,訴外人鍾有仁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原告所提讓渡書筆跡為同一人所為 ,其真正顯有疑問;又原告不能提出其茶作班之會計資料,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為其所有,實無理由,且訴外人鍾有仁曾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 用以興建工廠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 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合夥即屬此所指之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 字第一○四○號判例、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係為基於有效運用農業資源、結合地區農業產銷之目的,而依據行政院農委 會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八一)農輔字第一○六○六○九A號函所訂頒「農業產 銷經營組織整合實施要點」成立之農業產銷班,有農業產銷班工作手冊節印本 乙份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其係由如附表所示之自然人合夥組成,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此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七 月一日向訴外人鍾逢彬、鍾有仁受讓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使用權益,有讓渡 證書影本乙份為證,雖此讓渡證書上之內容及所有人簽名之筆跡,依一般人肉 眼所見即得肯定為同一人所寫,然在其上具名之原告成員丙○○、蔡世擇、陳 復興均到庭結證稱讓渡證書之內容及簽名雖係他人代寫,惟均係其等自己蓋章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該讓渡證書尚堪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曾於八十一年間以興建製茶工廠為由而向台東縣政府、台灣省政府
申請經費補助,並分別經台東縣政府補助六萬七千元、台灣省政府補助四十四 萬六千元,有「八十二年度農業綜合調整方案農委會主管計畫台灣省地區農業 發展方案重點計畫台東縣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畫」節印本附卷可稽,而此 申請案,又係原告向被告提出轉呈台東縣政府;經費更係政府先將公庫支票交 付被告,待兌現後再由被告將錢匯入原告帳戶內,此除有原告之帳戶存摺影本 、轉帳傳票、開支請示單、付款單、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外,並經證人即被告 負責此項業務之承辦人員張豪傑、簡瑞榮證述:「原告申請補助興建製茶場所 ,須已建造完成,附上單據,我們據以向縣政府申請核准後,縣政府主計單位 會將支票寄給農會,農會兌現後會將錢撥入原告帳戶內,..」、「(問:有 無實地去勘查是否確實有建造製茶場所?)按作業規則是一定要到現場勘察的 ,但去現場看的人是李森埜,他現已離職。」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足認原告確有興建製茶工廠且為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 再查,依證人即興建系爭建物之張永財、許玉獅所證述:「(問:鍾有仁請你 蓋房子有無說什麼?)他好像說什麼班的。」、「..是鍾有仁叫我蓋的,他 說是他和什麼班一起作的..」、「..我們是幫鍾有仁蓋,茶作班是聽他說 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觀,亦無法認定 系爭建物確係訴外人鍾有仁單獨出資建造,反而足認原告有參與興建系爭建物 之事實。又查,雖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之面積僅一五九點九平方公尺,與本院依 職權囑託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建物之位置、面積所為之測量 結果不符,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且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鍾有仁 而非原告,惟建物納稅之面積與實際面積是否相同,牽涉稅捐機關查證之確實 及納稅人誠實申報與否,不能必然以房屋稅單所載為建物實際面積;且納稅名 義人亦非必與所有權人同一,況原告既為人數頗眾之合夥團體,推其中一人為 納稅義務人以簡化行政作業之繁,自無不可。末查,被告所抗辯稱訴外人鍾有 仁曾向被告借貸數百萬元以興建製茶工廠乙節,雖據提出借款申請書及不動產 調查表各乙份為證,惟據其上所載,借款人為訴外人鍾賴蔥妹而非訴外人鍾有 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 原始起造人而非訴外人鍾有仁,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取得而為其 合夥成員公同共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台東縣 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建物之位置、面積為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按;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所為查封 之標的物則僅記載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地號、門牌號碼及「磚造蓋鐵皮工廠三 棟」;惟兩造均認本院囑託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 第一四○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標的之建物具有同一性(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 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相同建物,附此敘明。(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前已述及,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 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一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又為系爭建物,是原告即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
年度執字第一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 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B法 官 張震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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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原告合夥成員 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九九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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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陳復興、蔡世擇、蔡順良(已歿)、陳輝煌、陳金定、黃施征華、 │
│賴木信、鍾有仁、詹樂園、鄭菊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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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