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42號
TTDM,90,交聲,42,200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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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二號
  異 議 人 乙○○
   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東監理站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八一—T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一持普通駕駛執照, 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二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三持軍用車駕駛執 照,駕駛非軍用車者。四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 型機器腳踏車者。五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六持 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三拒絕接受為前二款測試之檢定。四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汽車所有人,明知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 車牌照三個月」。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於酒後持 普通自用小客車駕照騎乘重機車,行經台東縣台東市○○路時,經警攔查,並對 之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結果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而達每公升0 點三三毫克,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掣單舉發,並經台東監理站依前揭規定,從輕裁 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六千八百元及吊扣駕照一年。三、訊據異議人固坦承案發當時有喝酒,惟對實施酒精測試檢測儀器之合格與否及準 確性有疑義,不服裁決而向本院聲明異議,辯稱:案發前只喝半瓶啤酒,當日警 方使用之酒測器是否經檢驗合格?且員警對伊共測試十次以上,每次列印出之數 據紙均未交其閱覽,直至最後一次才將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三 毫克之數據紙做為舉發之依據,又酒測器之吹管使用多次,均未更換,有累積酒 精成分之嫌云云。惟查:異議人有於前述時、地因騎乘重機車為警攔查,經警對 其實施酒測後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三毫克之違規事實,有 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測試值為每公升0.三三毫克、經異議人簽名之酒測數據 紙一紙在卷可憑,又證人即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甲○○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證稱:當日因異議人吹氣量不足,致酒測器無法感應分析,所以要求異 議人重新吹氣約四次,如吹氣量不足,數據紙上不會顯示數值,且吹嘴是拋棄式 ,每位受測者一支,每次吹氣完酒測器都會歸零,不會有酒精累積之問題,又當



日所使用之酒測器(器號0二00一二D)係經過檢驗合格等語,並提出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之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LNB0000000號)一紙為憑 。經查,本院核閱附卷之舉發異議人之酒測結果數據紙,其上印有歸零之數值, 序號0二00一二D(即酒測器之器號)與證人所提出之檢定合格證書上之器號 相符,是該台對異議人施測之器號0二00一二D酒測器係經檢驗合格,並且測 試時已歸零,合先敘明。再查,經本院諭知證人攜帶經檢驗合格之酒測器(器號 0二00三二D)到庭示範操作過程,並當庭勘驗結果:當受測者吹氣量足時, 即可啟動酒測器之自動測試方式感應分析,酒測器每次啟動均會自動歸零並列印 出測試值,如吹氣量不足,則無法感應分析。是綜上勘驗結果,證人所述因異議 人吹氣量不足,致多次要求異議人重新吹氣,且酒測器重新啟動均自動歸零,顯 無酒精成分累積之虞等情,均為真實,故本件對異議人執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 程序並無違誤至明。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違規行為堪 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持汽車駕駛執照酒精濃度過量騎乘重機車之違 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裁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怡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手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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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