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陳玫青
林昭武
黃涂巧津
張美惠
郭阿雲
江秀芬
周國卿
許陳麗玉
黃英男
詹漢芳
黃登發
李朝順
黃惠珍
莊秋花
曾昆龍
兼
訴訟代理人 黃秀灼
再審相對人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85年10月22
日本院85年度拍字第36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緣再審聲請人曾昆龍、林昭武、黃惠珍、黃涂巧津、張美惠 、陳玫青、黃秀灼等七人,因未具農會會員身份,無法向佳 里區農會貸款,乃商請訴外人王陳月娥、陳振益具有佳里區 農會資格者之同意,而由王陳月娥、陳振益為借款人,曾昆 龍等七人為保證人,此為曾昆龍等七人與佳里區農會間借貸 關係之緣由,合先敘明。
㈡按再審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5年9 月11日間,曾以再審聲 請人曾昆龍、林昭武於82年10月9 日因擔保訴外人陳振益、 王陳月娥之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3,050萬元之借款, 而再審原告黃惠珍、黃涂巧津、張美惠、陳玫青、黃秀灼於 抵押之土地上有營造房屋,依民法第873條、第872條、第 877 條規定,聲請拍賣再審聲請人等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 且經法院以85年度拍字第3621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再審聲
請人等人所有之不動產。
㈢又法院上開裁定謂:再審聲請人曾昆龍、林昭武於82年10月 9 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訴外人陳振益、王陳月娥向再審 被告擔保借款,而分別設定3,600萬元、3,7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82年11月9 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 ,而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再審聲請 人黃惠珍、黃涂巧津、張美惠、陳玫青、黃秀灼等人,再分 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陳振益擔保借款,而分別設定660 萬元、690萬元、700萬元、710萬元、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且黃惠珍、黃涂巧津、張美惠、陳玫青、黃秀灼等人 亦為王陳月娥擔保借款,而分別設定730萬元、680萬元、 640萬元、720萬元、1,0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 間均自85年2月1日起至112年2月1 日止,而債務清償期依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嗣因陳振益向再審相對人借款之 3,000萬元、王陳月娥向再審相對人借款之3,050萬元,於82 年10月18 日、84年10月16日清償期屆至後均未清償,而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而經裁定准許。
㈣查法院85年度拍字第3621號裁定所列再審聲請人黃惠珍、黃 涂巧津、張美惠、陳玫青、黃秀灼等人之不動產,並非原設 定土地之追加擔保,業經張美惠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之訴,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30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5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80號判決確定在案,亦即黃惠珍、黃涂巧津、張美 惠、陳玫青、黃秀灼等人之不動產,與再審相對人間並無抵 押權存在,則再審相對人自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㈤又再審相對人於82年10月13日間,曾責令再審聲請人曾昆龍 、林昭武書具切結書(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認字第 20563 號),其內容係再審相對人提供之定型化切結書,而 曾昆龍、林昭武僅於空白處簽章載明略稱:「上開土地(即 網寮段661、661-6、661-7 )如未經貴會同意,擅自建築或 提供第三者建屋,其建築物所有權歸屬貴會所有,…若貴會 執行抵押權時,該地建築物任處分予以抵償債務」等情云云 ,顯有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是再審相對人係以脫法行為 巧取土地上之建物。又曾昆龍、林昭武曾訴請確認法律行為 無效,而法院於100年度訴字第1304號101年1 月11日準備程 序中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所稱,而曾 昆龍、林昭武出具之切結書雖承諾不擅自出讓土地或提供建 築房屋,否則建物歸上訴人(即再審相對人)所有,任由上 訴人(即再審被告)處分云云。惟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該切結書內容
有所承諾,自難認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等 語。故法院82年度認字第20563 號之認證書,對於土地上之 房屋所有權人即黃惠珍、黃涂巧津、張美惠、陳玫青、黃秀 灼等人即不具法律效力,故再審相對人自不得以82年度認字 第20563號認證書拍賣再審聲請人等人之房屋,其理至明。 ㈥又查,再審相對人明知其未核放貸款,而再審聲請人等人經 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未遺失,惟再審相 對人竟以遺失為由,騙使永康地政事務所補發他項權利證明 書。而再審相對人之職員即訴外人許賢武曾經台南地檢署以 偽造文書罪起訴,惟經法院認定申請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之 人係再審被告已故之理事長陳東隆,而判決許賢武無罪。按 法院判決認定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未遺失,則該等於85年7 月 16日補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顯係偽造之物,依法不得使用 ,惟再審相對人竟持之於前開法院85年度拍字第3191號拍賣 抵押物裁定中使用,殊屬非是。
㈦按再審相對人雖於85年9 月11日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法院以 85 年度拍字第3621號准許拍賣,惟該拍賣之基礎,業經最 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台南地方 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04號民事審理,而不存在,而上開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基礎之證物亦係偽造之物。為此,再審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第11款之規定 聲請再審等語。
㈧並聲明:1.原確定裁定廢棄,駁回再審相對人之拍賣抵押物 裁定聲請。2.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 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 訴訟法第482條、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 ,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 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亦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具有再審事由之本院85年度拍字第 3621號裁定,係於85年10月22日作成,惟再審聲請人等人對 該裁定,並未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抗告期間十日內屆滿時即已告確 定。雖再審聲請人主張其係於提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04 號訴訟中,始知悉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之原因存在,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2 項之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雖均係自知悉時起算,惟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 年者,仍不得提起。準此,縱認再審聲請人係於嗣後始知悉 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惟上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確定,距今 已逾16年,則再審聲請人自不得提起再審。基上,本件再審 聲請人於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後,竟遲至101年8 月6日 間始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裁定確定後5 年之得提起再審之 不變期間,而本件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之情形, 故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第502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