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68號
TNDV,100,重訴,68,201208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王彥堯
      王彥融
      王芝儀
      楊桂媖
      黃進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黃俊卿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桂媖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進財王彥融各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彥堯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芝儀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原告黃進財負擔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原告楊桂媖負擔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原告王彥堯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原告王芝儀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原告王彥融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楊桂媖、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王彥堯、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王芝儀、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黃進財王彥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人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9,302,666元,嗣於訴訟中因部分撤回及受領強制險理賠 金,而減縮請求金額合計為8,318,066元,核其所為,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9年12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訴外人王文鄉騎乘腳踏 車行經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173線9公里處,遭被告駕駛之小 貨車自後方不慎撞擊倒地,致王文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 經緊急送往臺南佳里醫院轉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救,仍不 幸於同年月18日死亡,該案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中,原告並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622,190元。 ㈡依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訴外人王文鄉騎乘腳踏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左偏行駛, 侵入快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肇事 地點道路,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足認 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且車子的撞擊點很奇怪,原告質疑可能 是被告的小貨車後照鏡有撞到王文鄉背部,所以王文鄉背部 有很大的瘀青,撞擊之後車子有偏向,撞擊點才會在前輪的 後檔泥板。王文鄉並無過失,即使有過失,依上開鑑定意見 書,王文鄉僅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楊桂媖為訴外人王文鄉之配偶,原告王彥堯王彥融王芝儀王文鄉之子女,原告黃進財王文鄉之父親,被告 駕駛小貨車自後方不慎撞擊王文鄉致死,有臺南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為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殯葬費部分:喪葬費用161,200元、喪葬服務費15,000元及 臺南市柳營區公所殯葬設施使用費12,200元,均由原告王芝 儀支出,骨灰罈費用65,000元由原告王彥堯支出,臺南市西 港區公所納骨塔費用28,000元由原告王芝儀支出,合計281, 400元。
⒉醫藥費部分:醫藥費36,666元,係由原告王彥堯支付。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楊桂媖王文鄉之配偶,王文鄉遭撞 死,其受創最重,精神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請求 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原告王彥堯王彥融王芝儀



黃進財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訴外人王文鄉生前職業為教師,92年2月1日自臺南市西港區 西港國小退休,每年可領退休俸高達1,012,363元,即①郵 局每月可領舊制退休金40,202元,一年可領482,424元,② 合作金庫銀行每半年可領新制退休金87,677元,一年可領17 5,354元,③臺灣銀行優惠存款(俗稱18%)每月可領18,323 元,一年可領219,876元,④每年可領年終獎金64,388元及 三節慰問金3,000元,合計每年可領退休金為945,042元。但 王文鄉死亡後,其配偶即原告楊桂媖每月僅可領舊制退休金 之半數即20,101元,每年可領241,212元,兩者每年相差703 ,830元,而王文鄉死亡時為63歲,依臺灣區男性未來簡易生 命表,餘命尚有19年,故總計短領之退休金為13,372,770元 。又原告楊桂媖為退休公務人員、原告王芝儀王彥融均為 國小老師(分別為花蓮師範學院、新竹師範學院畢業)、原 告王彥堯則為民營企業董事長(元智大學畢業),是原告之 身分、地位及收入均屬中上階級,且參酌上開短領之退休金 高達13,372,770元,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堪稱允當。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彥堯1,60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彥融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芝儀1,71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桂媖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進財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遵行道路方向,以 時速40公里左右,由西向東於快車道上行駛,並未違規超速 ,訴外人王文鄉當時係騎腳踏車於被告右前方之機車道上行 駛,機車道前方通暢,無任何障礙物,詎被告之貨車與王文 鄉之腳踏車即將平行之瞬間,王文鄉在無轉彎示意之情況下 ,突然向左側往快車道偏移,導致被告貨車右前方車身與腳 踏車前輪發生擦撞,王文鄉倒地送醫不治。
㈡被告遵守速限直行於快車道上,有優先路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腳踏車屬慢車,不能侵入快車道。事發 當時,被告與王文鄉是同方向,王文鄉是在被告前方之慢車 道,被告則是在快車道,王文鄉突然左偏向快車道,被告發 現時,距離太短來不及閃避,所以才會撞到王文鄉腳踏車的 前輪後檔泥板。且事發當時被告有煞車,並已閃避至對向車 道之快車道,對向車道亦有車輛行駛,被告若再偏向即可能 撞到對向車道的車輛。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縱使極盡最大 注意之能事,亦無法避免,被告承認有過失,但並非肇事主 因。又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王文鄉騎乘腳踏車,向左偏行時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
㈢被告對於原告王彥堯請求賠償其支付訴外人王文鄉之醫藥費 36,666元、原告王芝儀請求賠償支付王文鄉喪葬費216,400 元及原告王彥堯請求賠償支付喪葬費65,000元,並無意見, 如須負賠償責任,均同意如數賠償,惟精神慰撫金部分,則 認請求金額過高,若係可以負擔範圍願意賠償。另原告業已 請求查封被告之不動產,倘本件確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 被告已無脫產之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㈣參加人為被告陳述意見略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 注意義務,惟其適用之前提,亦須限於行為人有注意之可能 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 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 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⒉被告事發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訴外人王文鄉於5至4公尺 前才突然由機慢車道轉到快車道,縱使被告急速往左偏行煞 車,仍無法阻止兩車碰撞,足徵被告並無充足時間、空間採 取適當措施,避免車禍發生。又車禍發生之地點為有快慢車 道劃分之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之規定, 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 穿越道路,王文鄉卻騎腳踏車侵入快車道,已屬交通違規行 為,而被告係有合法使用路權之人,於事故發生前已盡力偏 左閃避,可謂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應無肇事責任,或僅應 負較低之肇事責任。
⒊參加人對於原告請求賠償殯葬費用281,400元及醫藥費用36, 666元並無意見,惟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請求過高,應予減少 。另參加人已由汽車強制責任險賠償原告1,622,190元,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本件損害賠償總額中



扣除。
㈤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被告於99年12月14日上五9時35分許,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臺 南市西港區西港里173線9公里處,與訴外人王文鄉發生交通 事故,王文鄉經送醫治療,仍因傷重不治於99年12月18日死 亡。
王文鄉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36,666元,係由原告王彥堯 支付,被告同意如數賠償。
王文鄉之喪葬費用共計281,400元,由原告王芝儀支付216,4 00元及原告王彥堯支付65,000元,被告同意如數賠償。 ㈣原告等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共1,622,190元。 ㈤上開不爭執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臺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統一發票、臺南市柳營區公所殯葬設施使用 費繳款書、估價單、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收據、佳里醫院隨車 護士申請表、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收費收據為憑,核 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1年7月9日函附肇事調查卷 宗相符,可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 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 ,因駕駛疏失與騎乘腳踏車之王文鄉發生碰撞,導致王文鄉 死亡之事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兩造爭執事項係王文鄉 有無肇事原因及肇事之主、次因,詳後述),並據被告自認 在卷,參加人辯稱被告應無疏失,尚無可採。本件王文鄉之 死亡與被告駕駛之疏失,二者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原告等 為王文鄉之父親、配偶及子女,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其中王文鄉住院期間 醫療費用36,666元,由原告王彥堯支付,喪葬費用共計281, 400元,由原告王芝儀支付216,400元、原告王彥堯支付65,0 00元,被告均同意如數賠償。其餘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據



被告答辯如上,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各自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合理?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至其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駕 駛自小貨車,一時之疏失,導致被害人死亡,原告黃進財王文鄉之父,需遭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原告楊桂媖為王 文鄉之配偶,需面對喪偶之痛,其餘原告均為王文鄉之子女 ,均遭受喪父之痛,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等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查原告黃進財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公告地價核算,約值950 萬元;原告楊桂媖為退休老師,每年受領利息所得達20餘萬 元,另投資之股票及名下土地數筆,總值460萬元;原告王 彥堯年度薪資所得為66萬元,投資之財產價值3800餘萬元; 原告王彥融年度利息所得約22萬元,另有不動產及投資價值 約420萬元;原告王芝儀年度股利所得約13萬元,另有不動 產及投資約值360萬元,及原告王芝儀王彥融均為國小老 師、原告王彥堯為民營企業董事長,三人均為大學學歷,是 原告之身分、地位及收入均屬中上階級。被告黃俊卿則為高 職畢業,務農為業,名下土地價值約550萬元,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9-60、73-13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以及原告等因被害人 死亡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進財楊桂媖、王彥 堯、王芝儀王彥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依序以150萬元、200 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及15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黃進財楊桂媖王彥堯王芝儀及王 彥融所能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50萬元、200萬元、 1,601,666元(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醫療費用36,666元、 喪葬費用65,000元)、1,716,4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喪葬費用216,400元)及150萬元。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固坦承行車時有疏失,但認王文鄉為肇事主因,伊僅為肇事 次因,並提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 見書供本院參酌。原告則否認王文鄉行車有何疏失,縱有疏 失,亦僅為肇事次因等語。經本院檢視事故發生後,現場處 理警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撞擊部 位及行車方向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68-199頁),王文鄉



及被告係同向行駛於縣173線由東往西方向,然王文鄉騎乘 之腳踏車,前後輪均無遭撞擊痕跡,顯非遭被告由後方撞擊 ,亦非由前方追撞被告之車輛,此與被告陳稱王文鄉當時騎 在慢車道,伊行駛在快車道,二人為不同車道之情相符。又 二人既為同向及行駛於不同車道,何以發生碰撞乙節,據被 告供稱:王文鄉原本騎在慢車道,伊在同向後方之快車道, 王文鄉突然要切到快車道,發現伊的車之後,又趕緊偏回慢 車道,伊發現時已來不及閃避,才會撞到王文鄉的腳踏車等 語,對照王文鄉騎乘之腳踏車,係前輪後檔泥板遭撞擊向內 變形,其餘車身均無受損痕跡之損壞情狀,且受損之檔泥板 高度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前車輪旁之板金遺留痕跡、高度 及走向均屬相符,應屬真實可信。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王 文鄉○○○○○道所致,為肇事主因。惟當時光線充足,視 線良好,天氣晴朗,路面平坦均無障礙,被告駕駛車輛在後 ,如能稍加注意及減速,應能發現王文鄉之舉動,避免碰撞 發生,竟疏未注意仍發生碰撞,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但為肇事次因。佐以,本件事故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參酌相關肇事資料後,亦同此認定。是本院 綜合上開事故發生之情狀,認由肇事主因之王文鄉負擔七成 責任,被告黃俊卿負擔三成責任,應屬合理,爰以此比例酌 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則原告黃進財楊桂媖王彥堯、王芝 儀及王彥融所能請求賠償金額依序為450,000元、600,000元 、480,500元、514,920元及45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八、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5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4,438 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及有被告提出之費用退費賠款 類主檔查詢5紙存摺影本附卷供參(參見本院卷第149-153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而予扣除,經此扣除後,原告5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依序為125,562元、275,562元、156,062元、190,482元 及125,562元。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黃進財楊桂媖王彥堯王芝儀及王 彥融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能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依 序為125,562元、275,562元、156,062元、190,482元及125, 562元。從而,原告黃進財楊桂媖王彥堯王芝儀及王 彥融各自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所 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第 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 黃進財楊桂媖王彥堯王芝儀王彥融依序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25,651元、20,800元、16,939元(按原告王彥堯實繳 17,038元,然其起訴請求金額為1,601,666元,本院100年度 補字第166號事件誤算為1,611,666元,致溢收99元,溢收部 分原告得依同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或由本院裁定返 還)及18,028元及15,850元,兩造均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7,268元,並按兩造勝敗比例(原告 黃進財撤回扶養費之請求,此部分裁判費應自行負擔)負擔 之。暨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各項金額,均未逾50萬元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可,無庸命原告供擔保。惟被 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所為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