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16號
TNDV,100,重訴,116,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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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香港商豐盛環球理財有限公司
       (即Thornton Global Wealth Mangement Ltd.)
法定代理人 詹際珊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元鼎財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政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美金117,984.84元、港幣30萬元之債權存在。訴訟費用新台幣46,14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 司法第25條定明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 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9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告因業務不振, 經股東臨時會議,於民國100年1月6日決議解散,經報請經 濟部中部辦公司以100年1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031535640號 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鄭明政為清算人,鄭明政已向 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惟目前清算尚未完結,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0年度司司字39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誤,故被告 公司之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應堪認定。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確認 原告對被告有新台幣358,703元、美金522,063.84元、港幣 419,073元之債權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美金117,984.84元、港幣30萬元之債 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42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須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美金117,984.84 元、港幣3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惟被告則否認對原告有借 款債權存在,則該債權存在與否,勢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 位,而有致原告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為原告有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首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1日辦理設立登記,於100年1月10 日辦理解散登記,目前向鈞院聲報清算,而以原負責人鄭 明政為清算人,業經鈞院於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司司 字第39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迄今尚未陳報清算完結。原 告因認其對被告有美金117,984.84元、港幣30萬元之借款 債權存在,乃於100年5月18日檢附歷次匯款水單,委託群 己聯合律師事務所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向清算人鄭明 政申報債權,詎竟為清算人鄭明政所否認,而於100年6月 2日委任萬福法律事務所復稱上開匯款係原告清償被告之 款項,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並要求原告於函到後10日內 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云云,則清算人鄭明政 既否認原告之債權存在,原告即有對被告訴請確認債權存 在之必要,俾清算人將之列入清算債權中。按原告係設在 香港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詹際珊因投資被告公司(以詹 際珊之母詹勝芝名義為股東),基於被告公司因營運週轉 所需,同意以詹際珊本人或以原告名義借款予被告,乃自 97 年6月30日起,陸續以原告名義匯款予被告,而清算人 鄭明政亦不否認被告公司確有收到各該款項,僅但爭執各 該匯款係原告清償被告之欠款或稱原告支付系統費用或稱 是詹際珊之投資款云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二)經綜合相關證人及事證,可資證明原告下列之各筆債權存 在:
⒈由Thornton Global Portfolio Service於公元2008年6月 30日匯款美金53,571元至被告公司帳戶部分(即附表編號 ⒈部分):
⑴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詹際珊稱:「最初被告公司是以三 人名義,即我、被告法代及龔先生成立,當時我有些在 Thornton Global Portfolio Service公司的利潤沒有 領走,就拿那些錢去借給被告公司經營,就直接由該公



司匯給被告公司」(見鈞院101年5月8日筆錄)。 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明政稱:「Thornton Global Portfolio Service是龔紀綱的公司,他也是原來被告 公司的三個投資者之一,這些匯過來的款項是投資款」 (見鈞院101年5月8日筆錄)。鄭明政詹際珊之陳述 顯不相同。
⑶經鈞院傳訊證人龔紀綱到庭證稱:「(提示被告民事答 辯狀三附表1-4,問:四筆款項中有一筆是Thornton Global Portfolio Service匯的,另三筆是原告匯的, 你知道是何原因?)Thornton Global Portfolio Service是我與詹際珊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的另一家公 司,我佔70%股權,詹際珊佔30%,這公司有些盈餘。 當時我們每月都要借50萬給被告公司營運,我與詹際珊 要各出一半,我就提議要借給被告公司的一部分就從這 裡撥,詹際珊不足額的部分就由她從香港匯,就如之後 的第二、三筆匯款。第四筆是我那時提議借款改為30萬 ,而鄭明政不接受,我就沒有出錢了,這一筆就是詹際 珊直接由香港匯的,我沒有涉入。」,「我們在08年6 月30日匯款美金53,571元予被告公司,其中70%是我的 ,30%是詹際珊的,借支表上就會計算各人匯款金額後 詳列出來…我的代號是silver,…jovin就是詹際珊, zheng就是鄭明政」等語(鈞院101年6月21日筆錄)。 參諸被告公司製作之財務報表中,於公元2008年6月30 日匯款隔日即公元2008年7月1日,列有股東資金往來新 台幣1,622,703元(原證12),換算美金即為53,571元 (30.29:1),足證證人龔紀綱所言非虛。則由此可以 證明該筆53,571元美金匯款,是被告公司股東龔紀綱詹際珊借給被告公司之款項,其中30%即16,071元美金 為詹際珊所有,詹際珊已於鈞院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 時表示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公司,並當庭通知被告法定 代理人鄭明政,從而,原告對被告有16,071元美金債權 存在,堪可認定。
⑷被告雖稱該筆53,571元美金匯款是投資款,惟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鄭明政自承:「(請問被告法代自97年3月21 日設立後,是否有再辦過股東增資?)沒有」(鈞院 101年5月8日筆錄);證人龔紀綱亦稱:「(問:被告 公司100萬資金有募足嗎?)有募足新台幣100萬」(鈞 院10 1年6月21日筆錄),則被告公司資金既已募足, 且未辦理股東增資,為何還需投資款?鄭明政所辯,顯 不足採。




⒉由原告公司於公元2008年7月2日匯款美金21,429元至被告 公司帳戶部分(即附表編號⒉部分):
⑴如前引龔紀綱所述,本筆匯款係詹際珊以股東身分借給 被告公司之款項(鈞院101年6月21日筆錄)。復參諸被 告製作之財務報表(見原證12),於公元2008年7月4日 以「股東資金往來」名義入帳新台幣649,714元,換算 美金即為21,429元(30.319:1),是以詹際珊對被告 有美金21,429元債權,足可認定。
⑵如前所述,詹際珊已將本筆債權讓與原告(鈞院101年5 月8日筆錄),因此原告對被告即有美金21,429元之債 權。
⒊由原告公司於公元2009年1月9日匯款港幣30萬元至被告公 司帳戶部分(即附表編號⒊部分):
⑴如前引證人龔紀綱所述,本筆匯款係詹際珊以股東身分 借給被告公司之款項(鈞院101年6月21日筆錄)。另參 諸被告公司製作之財務報表(見原證12),於公元2009 年1月9日以「股東資金往來」名義入帳1,271,700元, 換算港幣即為30萬元(4.239:1),是以詹際珊對被告 有港幣30萬元債權,足可認定。
⑵如前所述,詹際珊已將本筆債權讓與原告(鈞院101年5 月8日筆錄),因此原告對被告即有港幣30萬元之債權 。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匯款水單上註明該筆款項係「For Jovin's investment」,係詹際珊(即Jovin)個人之 投資款云云。惟被告公司資本已募足,且無增資情事, 有如前述,故股東已別無投資之必要;另證人龔紀綱證 稱:「我們那時的原則就是一人一半,我匯我的,詹際 珊匯她的,匯來後名目要寫什麼我不清楚,但多少錢就 要寫多少錢,但借貸的金額都會寫在財務報表上的資金 往來明細,借款都是員工去匯的,他們都會找個名目寫 上去」(鈞院101年6月21日筆錄),因此水單上所註明 之匯款原因,非必是真正之基礎關係,自應以當事人間 實際之法律關係為準。查詹際珊除原有之股份出資外, 被告公司並未增資,故該筆款項並非投資款,已可辨明 。被告自己製作之資金往來明細既已載明是「股東往來 」之借支關係,自可認定係屬借款無疑。
⑷又詹際珊於公元2009年1月9日匯款前,鄭明政曾以電子 郵件致函詹際珊稱:「1/10:薪水約50萬,1/19:花紅 約40萬(少掉辦公司及稅的金額),2/10到6/10:薪水 約50萬,共5個月,合計250萬。若有現金流,小政會保



留下來當成應急的現金流,這筆款項,以Jovin個人投 資列入元鼎的帳,公司有收益則優先償還」等語(原證 13),鄭明政自承:「這是我發送的,所以她才在2009 年1月9日匯了如編號4的30萬港幣投資款」(鈞院101年 5月8日筆錄),則依鄭明政郵件內容所稱:「這筆款項 ,以Jovin個人投資列入元鼎的帳,公司有收益則優先 償還」,明白顯示是以「投資款」名義入帳,但實際上 是借款,所以於被告公司有收益時「優先償還」,其為 借款性質,實屬明確。
⒌由原告公司於公元2009年4月16日匯款5萬美金至被告公司 帳戶部分(即編號⒋部分):
⑴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明政稱:「編號5、6、7都是原告透 過被告代支代付原告在台灣分行的費用」,「被告幫原 告每一筆代支代付的款項都是以電子郵件去請款,這些 我們都有保留」云云(鈞院101年5月8日筆錄)。 ⑵惟於公元2009年4月16日前後,並未見被告提出伊向原 告請領「代支代付」款項的電子郵件紀錄,反之,在被 告製作之財務報表中,於2009年4月16日卻有以「股東 資金往來(Zheng,Jovin)」名義匯款1,687,699元之 紀錄(見原證12),換算美金即為5萬元(33.7539:1 ),足證該筆款項係由詹際珊代理原告匯款予被告,屬 於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無疑。
⒍原告公司於公元2009年8月31日匯款30,484.84元美金至被 告公司帳戶部分(即附表編號⒌部分):
⑴如上述被告法定代理人辯稱本筆匯款係伊為原告代支代 付在台灣分行的費用,但在被告答辯㈢狀卻稱此係原告 支付被告系統開發之費用(見被告答辯㈢狀第3頁編號6 部分),前後矛盾,已不可信。且亦未提出公元2009年 8 月31日前後有關「代支代付」款項之電子郵件請款紀 錄,所辯顯屬不實。
⑵反之,在被告製作之財務報表,於2009年9月1日卻有以 「股東資金往來(Zheng,Jovin)」名義匯款984,657 元之紀錄(見原證12),換算美金即為30484.84元( 32.2998:1),足證該筆款項係由詹際珊代理原告匯款 予被告,屬於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無疑。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如下:附表編號⒈之債權金額美 金16,071元、附表編號⒉之債權金額美金21,429元、附表 編號⒊之債權金額港幣30萬元、附表編號4之債權金額美 金5萬元、附表編號⒌之債權金額美金30,484.84元,合計 美金117,984.84元、港幣30萬元。



(四)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美金117,984.84元、港幣30萬元之債權 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任何債權存在,並答辯如下: ⒈被告公司於97年間成立之初,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明 政、龔紀綱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詹際珊共同出資所成立, 龔紀綱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其妻「李文雅」名下,詹際珊 之出資額則借名登記於其母親「詹勝芝」名下。被告公司 成立之初,股東三人約定由龔紀綱詹際珊實際出資,鄭 明政則以被告公司所需之技術為出資,龔紀綱詹際珊之 出資額各占被告公司資本總額之40%,鄭明政之出資則占 被告公司資本總額之20%,以上事實應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又證人龔紀綱雖於101年8月14日到庭證述,然證人龔紀綱詹際珊共同經營Thornton Global Portfolio Service ,二人間有利益之結合,且證人曾與被告公司就系統之服 務產生糾紛(見被證五:龔紀綱與被告公司員工公元2009 年3月10日電子郵件),自難期待證人之證詞全無偏頗。 ⒊證人龔紀綱雖於101年8月14日證述:「(問:是否曾經與 兩造共同投資被告公司)…2009年1月我就向鄭明政說, 公司已快一年了,公司每月的開銷50萬事很大的負擔,我 希望自2009年開始將每月開銷減至30萬左右…(問:當時 成立被告公司,你與詹際珊投入的每月50萬營運資金,這 是屬於何種性實?)股東往來借支,公司給我們的財務報 表也是這樣記的。…(問:被告公司成立後由你與詹際珊 每月出資50萬元?)是的,到09年1月前,我每月出25 萬 ,三個月付一次,09年1月後就全部由詹際珊支付…(問 :總投資款的欄位金額逐漸增加,有向鄭明政反應嗎?) 沒有,我只看放進去多少錢,公司有在營運就好了,被告 公司成立時我們有協議,原出資40、40、20的股權比例, 等公司若有獲利,會轉成各1/3的比例,當成是對經理人 的鼓勵,但後來公司一直沒有獲利,所以沒有這樣做,我 們放進去的錢,就當成是股東的借支,等公司獲利了,借 出去的錢再來研究是否轉為股權或是還錢,因一直沒獲利 ,就一直沒做。」云云;惟查:
⑴依被證五之電子郵件所載:「…好歹儘管我自己在豐盛 根本沒賺到錢我還是擠出了三百萬的經費給元鼎…」等 語,可知證人所匯予被告公司之資金,係被告公司之營 運費用,並非證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出借予被告公



司。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被證十二財務報表,證人龔紀綱部分 並無每三個月匯入75萬元之紀錄,而證人龔紀綱對該份 財務報表之正確性亦無質疑,龔紀綱就其個人出資部分 所述與事實已有出入,龔紀綱之證述自無可採,更遑論 龔紀綱之陳述可證明詹際珊與被告公司間具有消費借貸 關係。
⑶按一般「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債權人多係信賴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才會出借款項,如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已 不可期,殊難想像債權人還會出借資金予債務人;依證 人所述,其與詹際珊所投入之資金,「待公司獲利後, 會轉成各1/3的比例,當成是對經理人的鼓勵」,然如 公司無獲利,證人及詹際珊應可預期其所投入之「資金 」並無回收之可能,則在此情形下,證人及詹際珊豈有 可能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將資金匯予被告公司, 證人此部分陳述顯悖於常理而不可採。
⒋又依原告所提出證物十二,經被告覓得而原始檔案後,提 出並說明如下(見被證六):
該財務報表上彩色標示部分,即為股東三人 (鄭明政、詹 際珊及龔紀綱)對被告公司之出資,各次出資均以不同色 彩為標示,原告主張詹際珊之「借款」債權,被告分別答 辯如下:
⑴附表編號⒈,美金16,071元部分:原告原主張其於2008 年6月30日匯款美金53,571元予被告,嗣縮減為16,071 元。被證六財務報表於2008年7月1日貸方項載有:「傳 票編號:000000000、股東資金往來(Zheng.Jovin. Silver)、1,622,703」,於股權分配、總投資額欄位 中,均有同色彩之標示,而股東三人之出資額亦依股權 比例增加,可推知該款項應為股東之出資額,而非股東 之貸款。詹際珊及證人龔紀綱對被證六財務報表之記載 ,亦未曾為不同意見之表示,或要求被告公司更正,更 可證該筆款項係股東出資,而非借款。
⑵附表編號⒉,美金21,249元部分:被證六財務報表於公 元2008年7月4日貸方項載有:「傳票編號:000000000 、股東資金往來(Zheng.Jovin.Silver)、649,714」 ,於股權分配、總投資額欄位中,均有同色彩之標示, 股東三人之出資額亦依股權比例增加,可推知該款項應 為股東之出資額,而非股東之貸款。詹際珊及證人龔紀 綱對被證六財務報表之記載,亦未曾為不同意見之表示 ,或要求被告公司更正,更可證該筆款項係股東出資,



而非借款。
⑶附表編號⒊,港幣30萬元部分:被證六財務報表於公元 2009年1月9日貸方項載有:「傳票編號:000000000、 股東資金往來(Zheng.Jovin)、1,271,700,於股權分 配、總投資額欄位中,均有同色彩之標示,股東鄭明政詹際珊二人之出資額亦依股權比例增加,可推知該款 項應為股東之出資額,而非股東之貸款。詹際珊對被證 六財務報表之記載,亦未曾為不同意見之表示,或要求 被告公司更正,更可證該筆款項係股東出資,而非借款 。
⑷附表編號⒋,美金5萬元部分:被證六財務報表於公元 2009年4月16日貸方項載有:「傳票編號:000000000、 股東資金往來(Zheng.Jovin)、1,687,699」,於股權 分配、總投資額欄位中,均有同色彩之標示,股東鄭明 政及詹際珊之出資額亦依股權比例增加,可推知該款項 應為股東之出資額,而非股東之貸款。詹際珊對被證六 財務報表之記載,亦未曾為不同意見之表示,或要求被 告公司更正,更可證該筆款項係股東出資,而非借款。 ⑸附表編號⒌,美金30,481.84元部分:被證六財務報表 於2008年7月4日貸方項載有:「傳票編號:000000000 、股東資金往來(Zheng.Jovin)、984,657」,於股權 分配、總投資額欄位中,均有同色彩之標示,股東鄭明 政及詹際珊之出資額亦依股權比例增加,可推知該款項 應為股東之出資額,而非股東之貸款。詹際珊對被證六 財務報表之記載,亦未曾為不同意見之表示,或要求被 告公司更正,更可證該筆款項係股東出資,而非借款。 ⒌被告公司於設立登記時,股東三人係約定每年公司之營運 預算為900萬元,以每季225萬元方式支付,待公司營運上 軌道後,再變更公司總資本額之登記,故被告公司於設立 之初僅以100萬元為資本額之登記,乃為求盡速完成公司 設立登記之便宜措施,被告公司每月所需之營運資金成本 為50萬元,則如股東三人僅以「二個月」營運資金為公司 之總資本額,顯與常理相違,可知被告公司登記之總資本 額應與實際總資本額應不一致;證人龔紀綱雖證述:「( 問:當時成立被告公司,你與詹際珊投入的每月50萬營運 資金,這是屬於何種性質?)答:股東往來借支,公司給 我們的財務報表也是這樣記的…(問:四筆款項中有一筆 是Thornton Global Portfolio Service匯的,另三筆是 原告匯的,你知道是何原因?)…當時我們每個月都要借 50萬給被告公司營運,…(問:附表編號三的水單記載



system invoice是何意思?)…但借貸的金額都會寫在財 務報表上的資金往來明細,借款都是員工去匯的,他們都 會找個名目寫上去…」云云,屢次強調其匯予被告公司之 款項為借款,然證人之陳述不無偏頗之可能,已如前述, 且其之證詞又悖於常理,自難採信其證詞而認定原告所主 張之上開款項係借款;另股東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再為出 資,公司未為增資或變更資本額之登記,乃屬主管機關管 理登記行政程序上問題,並不因此使股東對公司之出資轉 變為股東對公司之借貸,則被告公司自設立登記後未再增 資,亦不使股東詹際珊之出資款變成借款。
(二)原告自起訴迄今,在被告答辯並提出證據後,不停就訴之 聲明為減縮,可證原告無法確定各款項匯款之原因,且股 東就公司出資係常態事實、借款則係變態事實,原告於訴 訟迄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詹際珊與被告公司(或原告 與被告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而證人龔紀綱 之證述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憑採。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以下附表款項之交付為真正:
┌──┬─────┬─────────┬───┬────────┐
│編號│ 日期 │ 付款人 │受款人│ 金額 │
├──┼─────┼─────────┼───┼────────┤
│⒈ │2008.06.30│Thornton Global │被告 │美金53,571元 │
│ │ │Portfolio Service │ │ │
├──┼─────┼─────────┼───┼────────┤
│⒉ │2008.07.02│原告 │被告 │美金21,429元 │
├──┼─────┼─────────┼───┼────────┤
│⒊ │2009.01.09│原告 │被告 │港幣300,000元 │
├──┼─────┼─────────┼───┼────────┤
│⒋ │2009.04.16│原告 │被告 │美金50,000元 │
├──┼─────┼─────────┼───┼────────┤
│⒌ │2009.08.31│原告 │被告 │美金30,484.84元 │
└──┴─────┴─────────┴───┴────────┘
(二)原告提出之原證8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原證12財務報表、 原證13電子郵件,形式上均屬真正。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就上述附表編號⒈其



中美金16,071元,及附表編號⒉⒊⒋⒌間款項之交付,對被 告有借貸之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 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足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詹際珊與被告就附表編號⒈中之 美金16,071元及附表編號⒊兩筆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詹際珊已將借款返還請求權轉讓原告,及原告與被告就 附表編號⒉⒋⒌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對被告有借款返還 請求權,被告對上開五筆款項之交付均不爭執,惟辯稱該 五筆款項或為原告支付系統費用或為詹際珊之投資款,均 非借款云云。準此可知,本件原告既主張原告、詹際珊與 被告間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則其自應就有借貸契約之意 思一相表示合致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參照)。
(二)附表編號⒈由Thornton Global Portfolio Service於公 元2008年6月30日匯款美金53,571元至被告公司帳戶,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雖被告否認該款項中 之30%即美金16,071元係詹際珊個人借予被告之款項,惟 查:
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詹際珊到庭陳稱:「最初被告公司是 以三人名義,即我、被告法代及龔先生成立,當時我有些 在Thornton Global Portfolio Service公司的利潤沒有 領走,就拿那些錢去借給被告公司經營,就直接由該公司 匯給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龔 紀綱證稱:「(提示被告民事答辯狀三附表1~4,問:四 筆款項中有一筆是Thornton Global Portfolio Service 匯的,另三筆是原告匯的,你知道是何原因?)Thornton Global Portfolio Service是我與詹際珊在英屬維京群島 成立的另一家公司,我佔70%股權,詹際珊佔30%,這公 司有些盈餘。當時我們每月都要借50萬給被告公司營運, 我與詹際珊要各出一半,我就提議要借給被告公司的一部 分就從這裡撥,詹際珊不足額的部分就由她從香港匯,就 如之後的第二、三筆匯款。第四筆是我那時提議借款改為 30萬,而鄭明政不接受,我就沒有出錢了,這一筆就是詹



際珊直接由香港匯的,我沒有涉入。…我們在08年6月30 日匯款美金53,571元予被告公司,其中70%是我的,30% 是詹際珊的,借支表上就會計算各人匯款金額後詳列出來 …我的代號是silver,…jovin就是詹際珊,zheng就是鄭 明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5頁)。查證人龔紀綱詹際珊共同經營之Thornton Global Portfolio Service 於2008年6月30日匯款美金53,571元之隔日即2008年7月1 日,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即列有股東資金往來新台幣 1,622,703元(見本院卷第149頁),換算美金即為53,571 元(30.29:1),足證證人龔紀綱所言該筆53,571元美金 匯款,是被告公司股東龔紀綱詹際珊交付予被告公司之 營運資金等情非虛,而其中30%即16,071元美金屬於詹際 珊所有。
⒉被告雖辯稱該筆53,571元美金匯款是投資款云云。惟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鄭明政自承被告公司自設立後,未辦過股東 增資(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證人龔紀綱亦稱:「( 問:被告公司100萬資金有募足嗎?)有募足新台幣100萬 」(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則被告公司資金既已募足 ,且未辦理股東增資,為何還需投資款?雖被告辯稱:龔 紀綱詹際珊鄭明政三人約定每年新台幣900萬元預算 經營公司,總預算新台幣3,600萬元,為設立方便,先以 100萬元為資本額登記,等營運上了軌道,再一次辦理增 資,但實際上在每次投資款進來,每人的投資額都有變動 ,股權比例都還是有進行調整,後來沒有變更章程及增資 都是行政程序上的問題,不影響股東們的約定上開款項是 出資款而非借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詹際珊龔紀綱匯給被告公司的款項,被告公司之財務 報表之摘要均列為股東資金往來,然隨著匯入金額之數 額,財務報表下方之龔紀綱詹際珊鄭明政三人股權 比例也隨之調整,此有被告提出之彩色版財務報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163頁)。然查,該財務報告為被告公司 片面製作,不能依此遽認為增資款,該匯入款項是被告 公司之借款或增資款,仍須視龔紀綱詹際珊鄭明政 三人之約定。按證人龔紀綱到庭證稱:「(問:當時成 立被告公司,你與詹際珊投入的每月50萬營運資金,這 是屬於何種性質?)股東往來借支,公司給我們的財務 報表也是這樣記的。…被告公司成立時我們有協議,原 出資40、40、20的股權比例,等公司若有獲利,會轉成 各1/3的比例,當成是對經理人的鼓勵,但後來公司一 直沒有獲利,所以沒有這樣做,我們放進去的錢,就當



成是股東的借支,等公司獲利了,借出去的錢再來研究 是否轉為股權或是還錢,因一直沒獲利,就一直沒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136頁背面)。依證人 之證詞,證人與詹際珊鄭明政三人最初約定,該每月 之營運資金是被告公司對證人龔紀綱詹際珊借款,待 被告公司獲利之後才考慮轉為股權或直接還錢,被告公 司既未獲利,自然證人龔紀綱詹際珊鄭明政也尚未 討論轉股權之事。
⑵又查,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明政於西元2010年4月6日與詹 際珊開會時簽立字據一紙予詹際珊,記載「本人Zheng 代表元鼎願意把Jovin的原loan轉股權的部分,以loan 方式回歸Jovin」,此有該字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1頁),被告法代理人鄭明政亦自認上開字據上之「 原loan」(即貸款)為其親簽,足見在一開始龔紀綱詹際珊與被告公司對於營運資金之交付,確實以消費借 貸之合意為之,並非股東之增資款甚明。而不論是借貸 ,或借貸轉股權,依上開字據,被告公司也同意以「以 loan 方式回歸Jovin」,即確認被告公司與詹際珊間為 借貸關係應可認定。
⑶再查,被告法代理人鄭明政於西元2009年1月5日發電子 郵件予詹際珊請領被告公司之營運資金稱「…這筆款項 ,以Jovin個人投資列入元鼎的投資帳,公司有收益則 優先償還;…小政個人以後續的維護費來償還Jovin您 這筆額外的投資。」此有該郵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122頁),原告法定代理人詹際珊隨即透過原告公司在 2009年1月9日交付港幣30萬元予被告公司(即附表編號 ⒊款項),此經鄭明政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背 面)。上開電子郵件雖稱營運資金為詹際珊之「投資」 ,然若係股東之增資款,金額轉為股權後,沒有再償還 詹際珊之理,故鄭明政稱「優先償還」、「以後續維護 費來償還」詹際珊等語,顯然亦認詹際珊所交付之營運 資金是被告公司之借貸款。
⑷又查,被告公司於2009年9月份製作、發給各股東之帳 戶式資產負債表之長期負債欄位,記載股東往來-負債 方11,699,208元,此有該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可憑(見本 院卷第47頁)。也就是被告公司積欠股東該金額,而被 告公司僅股東三人即鄭明政龔紀綱(登記在李文雅名 下)、詹際珊(登記在詹勝芝名下),被告法代理人鄭 明政本身為技術出資,對公司營運未投注任何資金,故 若被告未向股東龔紀綱詹際珊借款,該筆股東往來之



負債到底係欠何人?
⑸雖被告復辯稱:證人龔紀綱詹際珊共同經營Thornton Global Portfolio Service,二人間有利益之結合,且 證人曾與被告公司就系統之服務產生糾紛(見被證五: 龔紀綱與被告公司員工公元2009年3月10日電子郵件) ,自難期待證人之證詞全無偏頗。然查,證人係不可替 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 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其 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673 號判例參照足資參照。被告以證人龔紀綱與原告法定代 理人共同經營事業,及與被告公司有系統服務糾紛,即 謂其證詞為不可採,尚難謂洽。況且,證人龔紀綱之證 詞,與前述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明政於西元2009年1月5日 發電子郵件、2010年4月6日簽立字據及被告公司在2009 年9月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內容相符,足證其證詞並非 虛偽,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⒊綜上所陳,詹際珊依附表編號⒈交付被告公司之款項中之 美金16,071元,確實係基於其與被告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 而交付,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而詹際珊已於鈞院101 年 5月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公司,並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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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豐盛環球理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鼎財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