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03
號
原 告 郭明超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郭林瓊鑾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一五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七八七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一六0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五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一六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五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一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五點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一五二─A部分面積五二六點五九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
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一五二─B、一一六四地號、一一六二地 號、一一六0地號部分面積分係二六0點九三、五五點三、八 五點一一、一二五點二六平方公尺,合計五二六點六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1152、1160、1162、116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2 分之1、被告2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 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 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法請求分割,並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 定請求將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並提出如附圖1所示分割方 案(下稱甲方案)為分割。
㈡系爭1152地號土地,並無不能與系爭1160、1162、1164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之情事:
⒈觀諸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 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 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 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 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僅說明法令有不得合併分
割之限制及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不得合併分割。系爭1152地 號土地之地目雖為「旱」,與系爭1160、1162 、1164地 號土地之地目為「建」不同,惟前揭土地使用分區均記載 「(空白)」,亦即並無使用分區不同之情形。 ⒉次者,被告所提內政部99年5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 24556號函係指因道路之區隔致相鄰之數不動產無法合併 之情形,惟本件前揭合併分割之土地並無相類之情形,與 本件無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 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 同之土地為限。」本件前揭合併分割之土地屬同一地段、 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完全符合構成要件,並 無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稽此,被告稱系爭1152地號土地 與系爭1160、1162、1164地號土地不得合併分割,顯屬對 前揭法令有所誤會,要無足取。
㈢原告並無與被告之配偶郭明朝簽立土地分管合約書: 被告所提土地分管合約書,原告見所未見,更遑論於該合約 書上簽名蓋章。且該合約書原告之簽名處筆跡與郭明朝之簽 名筆跡,顯出自於同一人筆跡,再者,原告非不識字之人, 有高中畢業之學歷,若該合約書係原告所簽立,在場之其他 立約人,焉有不叫原告親自簽名之理,可證並非原告之簽名 。再者,原告蓋章處之印章亦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親自蓋 印,顯然係遭人偽刻印後再用印於該合約書上。綜上所述, 原告並未簽立系爭合約書,該合約書之內容自無拘束原告之 效力,乃屬當然。
㈣原告提出之甲分割方案已考量各筆土地間之使用方式及是否 臨路產生價差等情,並立於被告之觀點,審酌被告之最佳利 益提出分割方案:
⒈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分管合約書,原告並未簽署,已如前述 ,被告自無權特定使用系爭1152地號土地東側一半面積部 分。且被告之配偶郭明朝於系爭1152地號土地東南側建有 建物,原告亦不知係何時建造,根本無從於建造過程中提 出反對之意思表示,稽此,無法以原告不及反對被告之配 偶郭明朝系爭1152地號土地東南側建造建物,而論證原告 同意系爭1152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被告之配偶郭明朝未 經原告之同意在系爭1152地號土地東南側建造建物,已侵 害原告使用前揭土地之權利,依法本即應予拆除回復原狀 ,尚不得倒果為因,以臺南市政府同意被告補正違章建築 程序,以免將來拆屋還地徒增土地資源耗費為由,而採取 被告所提乙分割方案。稽此,乙分割方案尚顯無稽,原告 無法同意。
⒉系爭1160、1162、1164地號土地周圍尚有同段之1163、11 64之1、1161地號土地,除1163地號土地被告自承係被告 單獨所有外,1164之1、1161地號土地亦為被告單獨所有 之土地。稽此,若採甲分割方案,本件系爭1152地號土地 以西之系爭1160、1162、1164地號土地將與被告單所有之 同地段之1163、1164之l、1161地號土地相連接毗鄰,保 留土地之完整性、增加土地之利用空間、亦大大提升土地 之價值。
⒊此外,因同地段1160之l、1164之2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 亦為共有人,該地現係做道路使用,亦與1160、1164之l 、1163、1164地號土地毗鄰,且直通道路,若採甲分割方 案,即無再將系爭1164地號土地維持共有之理由。被告所 提分割方案其中編號1164-A部分土地並無維持共有之必要 及理由,蓋:
⑴1152地號土地南邊能直接通聯30米寬之忠孝路,並無通 行1164地號土地之必要。
⑵被告單獨所有之1163地號土地能直接穿越其單獨所有之 1164-1地號土地,以現為既成道路之1164-2地號土地通 往30米寬之忠孝路,亦無通行1164地號土地之必要。 ⑶本次分割目的係為一次能將兩造所共有之土地分割完畢 ,若將編號1164-A部分土地繼續保持共有,徒添兩造日 後之紛爭,且兩造年紀均為80歲以上之人,希於健在之 年將紛爭一次解決,因若將問題留給下一代處理,僅會 使問題更加複雜。
⒋若依據被告所提出分割方案(原告拒絕),亦非被告所言 ,僅補償原告306,360元。蓋1162地號、1164地號、1160 地號等3筆土地雖均為建地,惟1160地號土地面臨30米寬 之忠孝路上,土地價值自比同為建地之1162地號、1164地 號等2筆土地價值為高,此部分被告應提出上開土地之實 際市場價值,始得確定被告應補償原告之實際金額。 ⒌末者,系爭1152地號土地因地目為「旱」,土地公告現值 1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6,547元,而系爭1160、1162 、1164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土地公告現值1平方公尺 為11,500元,土地價值高出1152地號土地甚多,直逼1倍 ,惟原告亦未與被告斤斤計較,立於被告立場多方考量, 無論係自土地之利用情形、土地現值或土地有無臨路等。 亦即若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所分得土地之土地公告 現值總值為4,763,513元,原告所分得土地之土地公告現 值總值為3,447,584元,被告實已居於最有利之條件。被 告每次提出欲與原告協商,原告亦未曾拒絕,但被告每次
均堅持己見,未見讓步,已失去協商之意義,此實非原告 所欲見之結果。且101年6月11日調解時,調解委員亦稱雖 1162地號、1164地號、1160地號等3筆土地均為建地,惟 被告所分得之1160地號土地位於大馬路旁,價值顯然比其 他土地之價值要高,依習慣若被告分得1160地號土地1坪 ,原告應分得其他土地3坪,始謂公平。可知同為建地已 有價值之差異,況原告分得之1152地號土地為旱地。稽此 ,116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土地面臨30米寬之忠孝 路上,1162地號及1164地號土地之之地目亦為「建」,被 告分得土地之價值已較原告所分得之1152地號地目為「旱 」土地之價值高出甚多。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甲分割方案雖考量兩造分得土地面積相近,惟未慮及各筆土 地間使用方式及是否臨路產生價差等情,是被告不同意甲分 割方案,爰提呈如附圖2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方案),並 說明如下:
⒈因系爭115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與系爭1160、1162 、1164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不同,依內政部99年5月3 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556號函解釋上開民法第824條 第5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系爭1152 地號土地因使用性質不同,即不得與系爭1160、1162、11 6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⒉系爭1152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即原告兄長郭 明朝早於48年4月14日定有土地分管合約書,依該分管合 約書第11條約定,可知當事人當時已有依各人分管土地部 分為分割之合意;又因被告配偶郭明朝依上開分管契約約 定得使用系爭1152地號土地東側一半面積部分,故於該土 地東南側由郭明朝建有建物作為倉庫使用,原告亦知悉該 等情事,且於建物建造過程中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可推知 原告應亦同意系爭1152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又因本案尚 未分割,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亦同意於本案分割後,由被 告對上開倉庫建物補照,以維法制。故為免將來另生拆屋 還地爭訟、徒增土地資源耗費,應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 面積,並宜由被告分得系爭1152地號土地東側部分,並由 原告分得西側部分。
⒊系爭1160地號土地部分,因被告於其上建有建物作為居住 使用,宜由被告單獨所有。
⒋系爭1162地號土地部分,斟酌該地得與系爭1152地號土地 西側部分合併使用收益,宜由原告單獨所有。
⒌系爭1164地號土地部分,因該地現為系爭1152地號土地及 被告單獨所有之同段1163地號土地對外通路所在,依民法 第824條第4項規定,應由原、被告繼續維持共有,或為土 地利用效益就附圖虛線以東部分,合併系爭1162地號土地 由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再由原、被告繼續維持共有。 ㈡就乙分割方案,系爭1052地號部分,由原告分得該地西側、 被告分得該地東側,面積各半即與兩造現應有部分相符;就 系爭1160、1162、1164地號土地部分,1164地號土地中編號 1164-A部分繼續由兩造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外,另 由原告分得1162及1164地號土地中編號1164-B部分土地,面 積合計97.66平方公尺,被告分得1160地號土地,面積125.2 6平方公尺,就此,被告較原告多分得27.6平方公尺之土地 ,因1160、1162、1164地號土地均為建地,且均有對外聯通 之道路,又3塊土地之公告現值均屬相同,亦即價值應無差 異,故被告願以公告現值為基礎補償,亦即依被告主張分割 方案,被告應補償原告306,360元(計算式如下:11,100×2 7.6=306,360)。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1152(重測前為麻豆段359-27, 地目旱)、1160(重測前為麻豆段359-22,地目建)、11 62(重測前為麻豆段359-24,地目建)、1164(重測前為 麻豆段359-8,地目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⒉系爭4筆土地及其鄰近土地目前使用之現況詳如本院101年 2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其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9-61頁 ),即:
⑴系爭1152地號土地上有2棟1層樓之鐵皮建物,該2棟鐵 皮建物目前均由被告及其家人作為倉庫使用,該2棟建 物中間有一小鐵片門,其中右側建物部分並無門牌,約 係於100年間完工,被告就左側建物部分同意不保留; 系爭1152地號土地除上開建物占用外,其餘部分均由被 告種植文旦樹使用。
⑵系爭1162、1164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路51號之1層樓磚造瓦片平房乙棟,係原告及 被告之夫郭明朝之家族祖厝,該祖厝另亦占用系爭1162 地號土地之鄰地即1161地號土地,其建築已超過60年,
兩造就該祖厝均同意不保留;系爭1164地號土地有部分 為該祖厝前之空地。
⑶系爭116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之夫郭明朝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路51之5號之三樓半RC水泥造樓房乙棟,現為被告及其 家人居住使用。
⑷系爭1162、1164地號土地之鄰地即1163地號土地為被告 單獨所有,其上有1層樓磚造瓦片平房乙棟,現為被告 之女兒居住使用。
⑸系爭1162、1160地號土地之鄰地即1164-2地號土地現為 私設道路,寬約3.65公尺,得作為系爭1162、1164地號 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上開1164-2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 外人郭秀麵、陳博詞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⑹系爭1160、1152地號土地南側臨忠孝路,交通便利,兩 旁多為住家使用。
⒊系爭1160、1162、1164地號土地之鄰地,除1163地號土地 為被告單獨所有,其上有1層樓磚造瓦片平房乙棟,現為 被告之女兒居住使用外,其餘鄰地即1161、1164-1地號土 地亦均為被告單獨所有。
⒋系爭4筆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也無訂立分管契約,又兩造迄今尚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之方法。
㈡兩造爭執要點:
系爭4筆土地得否合併分割?又應以何方法分割為適當?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824條第1、 2項分別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查兩造共有之系爭4筆土地,其中除1152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外,其餘3筆之地目均為「建」, 又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空白」,系爭4筆土地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實在。系爭4筆土 地既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系爭4筆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 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4筆土地,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其立法理由並 揭明: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 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 發展,爰增訂第5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 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查系爭4筆土 地,其應有部分均為: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是其共有 人全部相同,又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亦有 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1年5月3日麻所建字第1010007141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故原告主張就系爭4筆土地予以 合併分割乙節,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相符,被告雖抗 辯稱系爭4筆土地使用性質不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項規定,不得合併分割云云,復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函覆略以:「…二、查『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 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第224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 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訂之使用地類別。』分別為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及第225條之1所明定。三、次查旨揭4 筆地號土地位屬同一地段,但1160地號並未與其他3筆地號 相連,不得與其他3筆土地合併。…」等語,有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4日所測量字第1010003317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然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 第225條之規定,係屬土地為合併及地界調整之相關規定, 並非分割或移轉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係 針對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而設,與本件共有數不動產合併 分割亦為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聲字第933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故尚難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及第22 5條之規定作為禁止系爭4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之限制,被告上 開所辯並不足採。復斟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若予單 獨分割,不僅造成土地細分,且共有人分得之地形亦無法完 整,反之,若合併利用,則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均較為方整 ,得促進土地之經濟利用及增加收益,因此,原告依據民法 第823條及824條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准予合併分割系爭4筆
土地,於法相符。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100 號、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裁判可資參照)。茲就系爭4筆土 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說明如下:
⒈查系爭4筆土地南側臨忠孝路,又系爭4筆土地上有建物及 地上物,其使用現況及其鄰近土地目前使用之現況,詳如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3項之記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訴訟 代理人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並製 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59-61頁)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足稽,堪認為實在。
⒉本件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有甲方案、乙方案共2種方案, 依原告所提之甲方案,係將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為5部分 ,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52-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1152-B部分及系爭1160、1162、1164地號土 地分歸被告取得;另依被告所提之乙方案,係將系爭4筆 土地合併分割為6部分,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52-B、1 164-B部分及系爭116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1152-A部分及系爭116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64-A部分由兩造保持共有。本院認應 以甲方案分割為適當,其理由如下:
⑴依甲方案,被告所分得之位置其上之建物原即為被告之 夫郭明朝或被告所有,另有被告所種植之文旦樹,且其 緊臨之鄰地1161、1163、1164-1地號土地亦均係被告單 獨所有,則依甲方案所分得之位置,兩造均能就分得土 地完整利用;反之,如依乙方案,不僅與兩造應有部分 換算土地之面積不符,造成被告分得之面積多出13.8平 方公尺,原告分得之面積則不足13.8平方公尺,被告就 此雖表示願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補償原告,然不為原告所 接受,原告表示僅同意原物分配,而本件既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之情形,自仍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 為宜,且依乙方案,兩造所分得之位置臨路之面積明顯 有差異,即被告所分得之位置臨路之面積明顯較原告為 多,亦造成對原告不公平之情形,況系爭1162、1160地 號土地之鄰地即1164-2地號土地現為私設道路,寬約3. 65公尺,得作為系爭1162、116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道 路,上開1164-2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郭秀麵、陳博 詞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9-6
1頁、第161-162頁),堪信為真實,系爭1164地號土地 既得以經由1164-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自無依乙方案, 再將附圖二所示編號1164-A部分土地繼續保持共有,而 另闢設道路之必要。
⑵又原告在系爭4筆土地上均無欲保留之地上物,反之, 被告在系爭116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之夫郭明朝所有之三 樓半RC水泥造樓房乙棟,另在系爭1152地號土地上有2 棟1層樓之鐵皮建物,系爭1152地號土地除上開建物占 用外,其餘部分均由被告種植文旦樹使用。因系爭1152 地號土地幾乎全部為被告所使用,如依甲方案,則被告 在系爭1152地號土地上之2棟1層樓之鐵皮建物將受影響 而須拆除,被告就其左側建物部分同意不保留,故僅影 響右側建物部分及被告所種植之文旦樹;如依乙方案, 則將影響被告在系爭1152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文旦樹, 是不論依甲、乙何方案,被告本即均須面臨要拆除鐵皮 建物或影響其所種植之文旦樹之情況。參以兩造就系爭 11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均為2分之1,然系爭1152地 號土地卻幾乎全部為被告所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理 應早已知悉其占用系爭1152地號土地之範圍超出其應有 部分之面積(更遑論兩造並無分管契約),況被告在系 爭1152地號土地上早有1棟1層樓之鐵皮建物作為倉庫使 用(即其左側部分建物),竟約於100年間再興建完工 右側建物,且亦係供作倉庫使用,則其用意實屬可議, 應無強予保護之必要,再其建材既屬鐵皮,將來縱予拆 除,亦有其再利用之可能,若為強予保護該非善意興建 之鐵皮建物,而造成上述⑴所述,無法原物分配予各共 有人或被告所分得之位置臨路之面積明顯較原告為多等 情形,實屬對原告不公平。
⑶準此,本院就系爭4筆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 形、對外通行情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意願 、個人分得部分是否較為完整而利於利用,並兼顧各共 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 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 認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應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4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 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 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 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4筆土地予 以合併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