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9號
原 告 徐 耀 祖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林怡靖律師
複 代理人 藍千惠律師
被 告 徐 尚 瑋
徐 坤 鐘
徐 文 俊
張徐秀英
張徐秀鳳
徐 宏 汰
徐 正 芳
徐 正 家
徐 正 財
徐 富 彬
徐 富 祥
徐 嘉 鴻
徐 嘉 聰
徐 旻 亨
徐 偉 哲
徐李淑英
徐 夙 姿
徐蘇銳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敬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180地號、地目建、面積647.19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坤鐘、徐文俊、張徐秀英、陳徐秀鳳、徐宏汰、 徐正家、徐正財、徐李淑英、徐夙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徐偉哲、徐正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180地號、 地目:建
、面積647.19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告 權利範圍為48分之5(持分面積約67.42平方公尺)。茲為 求充分利用土地,以達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實有分割系爭 土地之必要,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 分割之特約,為此依法聲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二)系爭土地之北、東北側 比鄰臺南市○市區○○段179地號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鄰地),即為原告徐耀祖及被告徐坤 鐘共有,故原告主張附圖 (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1 年3月19日法囑土字第132號 於101年6月1日複丈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甲部分(此亦為原告與被告徐坤鐘兄弟二人實 際管用之範圍,其上並無建物)分配原告徐耀祖、被告徐 坤鐘維持共有,另附圖乙至戊部分所示範圍,有一未保存 登記之三合院古厝建物(其建物西南側現已拆毀),該三 合院之古厝,為除原告與被告徐坤鐘、徐尚瑋外之其他被 告所共有,原告與被告徐坤鐘、徐尚瑋就該古厝既無持分 亦無處分權,自應由其他共有人依各房共有人繼續維持共 有或單獨所有,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附圖甲部分), 為求土地經濟效益最大化,自宜集中於一處應屬適當。(三)系爭土地係屬徐氏親族所共有,共有人間之親屬關係,分 為四房之子孫,是就本件分割方案,原告自無法為其他房 親族為如何分割之決定,故暫仍以同房之親族維持共有, 依各房持分比例各4分之1,提出分割方案如分割方案圖標 示乙、丙、丁部分; 另系爭土地西側之鄰地即同地段208 地號至213地號共6塊鄰地,原屬被告徐富彬、徐富祥、徐 嘉鴻、徐嘉聰、徐旻亨該房共有人之土地,是附圖標示戊 部分之共有人既與前開土地之所有人多有重疊,故分割方 案以戊部分分配給該房,有助於該方案之共有人所有土地 集中使用之,此實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益。又附圖標示丙部 分之所有人為被告徐蘇銳琴(原四房親族之持分集中登記 於被告徐蘇銳琴名下),其上古厝部分原即四房所使用, 故依原占有狀況將丙部分分配給被告徐蘇銳琴使其取得單 獨所有。至被告徐尚瑋為原告半血緣兄弟,故其分配附圖 標示乙部分使其取得單獨所有,與原告、被告徐坤鐘兄弟 分配部分相連,俾分割後得合併使用或買賣,其餘附圖丁 部分當由二房子孫即徐文俊等人共有,又系爭土地為袋地 ,並無分配位置不同之價值差異,爰以平行方式為分割, 尚屬公平。
(四)並聲明:
⒈准兩造共有坐落 臺南市○市區○○段180地號、地目:建 、面積647.1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9日 法囑土字第132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約134.84平方公尺土 地歸原告徐耀祖、被告徐坤鐘等2人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 積26. 97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徐尚瑋單獨取得所有,編號 丙部分面積約161.79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徐蘇銳琴單獨取 得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約161.77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徐 文俊、張徐秀英、陳徐秀鳳、 徐宏汰、徐正芳、徐正家、 徐正財、徐李淑英、徐夙姿等9人取得共有, 編號戊部分 面積約161.82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徐富彬、徐富祥、徐嘉 鴻、徐嘉聰、徐旻亨、徐偉哲等6人取得。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徐富祥部分:
⒈系爭土地係袋地,並無適宜之道路對外交通,縱不論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何,皆不能解決袋地問題,反之,如冒 然遽為分割,則徒增困擾。
⒉被告徐富祥已對毗鄰土地即179地號土地起訴求開路, 從 而本案是否俟上開袋地問題解決後再為審理?
⒊倘不能俟上開袋地問題解決後再為審理,則被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為 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徐尚瑋部分:
⒈希望分割,但分割方法主張變價分割。
⒉.依分割圖所示我的土地在乙,形狀很奇怪。(三)被告徐嘉鴻部分:
⒈希望變價分割,細分之後單價也會變差,外面有蓋房子, 分到裡地人沒有通路,價值也會變差。
⒉系爭土地上面就有設籍居住人,若分到別的地方,有失公 平,主張變價分割。
(四)被告徐旻亨部分:主張變價分割。
(五)被告徐偉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於言詞辯論 期日之陳述:同意變價分割。
(六)被告徐富彬部分:同意變價分割。
(七)被告徐嘉聰部分:主張變價分割,大多數被告主張變價賣 掉,按持分比例分錢。如照原告方案,地上物都不是各房 地上物,分的地都不在自己的位置,之後會造成地上物拆 遷問題。如果分割完後再談通行,原告就不用負擔通行費 用,增加紛擾。
(八)被告徐蘇銳琴部分:
⒈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利於被告,且與當初長輩徐通口授遺 囑之內容不符,被告反對此聲明。
⒉根據當初長輩徐通在世之時,已口授遺囑就其各房子女, 依大小房之輩分,分其土地房屋所有權,各房子女或其晚 輩均有其認知;再者,被告之父徐槤(四房),當初因所 生子女眾多,以致所分得之房屋不夠居住,大約於51年時 ,有向原告徐耀祖之父徐海木(五房)購買其分得居住之 房屋予被告居住,但因其土地房屋權屬共同所有,且因親 兄弟各自信任,故未特別制定契約或聲請更改土地房屋所 有權,被告於此土地房屋上已居住數十年,並曾於此土地 上重新建造房屋,是原告聲明分割所持有土地之面積,實 與事實不符。
⒊如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被告分得分割方案圖標示丙部 分,則被告分得所持有之土地,正位於系爭土地之中間, 四週均被其他土地所包圍,倘若原告不讓其土地有出入之 通路,被告分得所持有之土地,即喪失其經濟價值,因據 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西方為臺南市○市區○○段208至213 地號,西北方為此路段216至218地號,該地號土地上均已 建築樓房,無法讓被告出入通行, 唯獨東北方179地號土 地(指系爭鄰地),地上為空地可供出入,若依原告之分 割方法,原告將其分得持有之土地與原所有之系爭鄰地連 接,只有利於原告自身土地之經濟效益,對於被告分得所 持有之土地部分,可能因此變成廢地,無任何經濟價值, 不僅不利於被告,反而喪失其原有土地之經濟價值。 ⒋系爭土地係袋地,且外圍部分畸零地,需共有人配合使能 地盡其利,原物分配或分割時均無法公平分配,僅變價分 割,按權利持分分配價金最為公平。
⒌承買系爭土地者,整體開發買路建設係小而美方案,買路 通行天經地義,共有人於價格差時亦能參與承買。 ⒍原物分配產生拆屋問題及前後價差亦不公平,影響日後通 行權,人數複雜、爭議多。
⒎主張變價分割。
(九)被告徐正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於言詞辯論 期日之陳述:留道路讓我們出入。
(十)被告徐坤鐘雖曾於本院101年1月17日履勘期日到場,然未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十一)被告徐坤鐘、徐文俊、張徐秀英、陳徐秀鳳、徐宏汰、 徐正家、徐正財、徐李淑英、徐夙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 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 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復為到 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四面不臨路之袋地,如欲通行,以通過系爭鄰 地至北邊道路為最方便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復 有附圖可稽。
⒉系爭土地為袋地,如依附圖原告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 土地最東邊土地即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分予原告及被告徐坤 鐘,二人固得以其所有之系爭鄰地通行,惟其餘被告所分 得之土地(即編號乙、丙、丁、戊部分土地)仍為袋地, 且因系爭土地之東北邊離道路較近,越西邊離北邊道路越 遠,如依附圖原告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最東邊土 地分予原告及被告徐坤鐘,其他被告分得之土地(即編號 乙、丙、丁、戊部分土地)所在位置離北邊道路更遠,系 爭鄰地需提供作為其他被告所分得土地(編號乙、丙、丁 、戊)通行用之土地面積更大,就土地之利用而言,顯於 經濟效益有違,亦對兩造均不利。
⒊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如依附圖原告方案 所示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除徐尚瑋、徐蘇銳琴二人所分 得之土地為單獨所有外,其餘均維持共有狀態,即系爭土 地之24分之7仍為共有狀態,已有不當。 況,揆諸前揭說 明,所有被告既均未表示同意分割後仍保持共有分得之土 地,自不應依附圖原告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 ⒋綜上,本院認如附圖所示原告方案分割,無論全部原物分 割,或僅將甲部分土地分予原告及被告徐坤鐘,而將其餘 土地(編號乙、丙、丁、戊)變價分割,對兩造均不利, 亦均將減低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且有大部分土地仍維持
共有關係,自有不當。
⒌查,系爭土地所有人中主張變價分割者有被告徐尚瑋、徐 富彬、徐富祥、徐嘉鴻、徐嘉聰、徐旻亨、徐偉哲、徐蘇 銳琴有8位合計應有部分達72分之39,已逾半數; 而主張 原物分割之原告應有部分僅有48分之5, 其餘應有部分合 計72分之28之被告則未表示意見,足認大部分被告係均未 同意原告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
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 不適宜。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袋地、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割方法之意願、細分之後各塊土地仍均為袋地、被告 均未表示同意分割後仍保持共有關係在所分得之土地上、 逾半數被告主張變價分割等情,認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較 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兩造利益, 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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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應 有 部 分 │姓 名│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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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耀祖 │48分之5 │徐富彬 │36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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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尚瑋 │24分之1 │徐富祥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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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坤鐘 │48分之5 │徐嘉鴻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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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俊 │800分之25 │徐嘉聰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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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徐秀英│800分之25 │徐旻亨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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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徐秀鳳│800分之25 │徐偉哲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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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宏汰 │800分之25 │徐李淑英│800分之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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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正芳 │96分之1 │徐蘇銳琴│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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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正家 │96分之1 │徐夙姿 │800分之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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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正財 │96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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