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杜淑美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杜文彬
訴訟代理人 杜玉卿
簡涵茹律師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5,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8日以書狀追加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經核原告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條文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姊弟關係,61年間,原告與兩造之父親即訴外 人杜山林各出資10萬元,合資購買坐落在臺南市○區○○段 63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 41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 嗣於91年5月2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陳 阿月,買賣價金由被告收受。原告知悉後,向被告表示購屋 當時價金有一半為原告所支付,故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理應 有一半應給付予原告。被告乃於91年7月1日邀原告至其家中 ,親自在91年5月30日之舊日曆紙上書寫系爭房地買賣之計 算式,並向原告稱「售屋款為280萬元,扣除增值稅737,115 元及各項費用後,原告可分得954,911元」等語,但因款項 無法立即返還,被告表示先向原告借用此筆款項,待其日後
有錢時再慢慢還,借用金額則以955,00 0元整數計算(下稱 系爭款項),被告並在原告代其書寫之借條上親自簽名、按 捺指印,及書寫「91.7.1.」之日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 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474 條、第7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代原告保管系 爭款項,故於兩造有借貸契約之合意時,已生交付借款之效 力,借貸契約已發生效力,而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拒絕返 還系爭款項,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房地為原告與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杜山林於61年間,各 出資10萬元所購買,原價約為21萬元(61年6月3日付定金 3萬元、61年6月8日付價款10萬元、61年7月18日付價款8 萬元),但因水電未設置妥當,折價為20萬元。而原告為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生物系畢業,於57年8月間在台北縣永 和國中擔任教師,自58年8月即調至台南市忠孝國中,平 日即有儲蓄習慣。且購屋當時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李一義( 原名李政一)原為訴外人鷹哥貿易公司(下稱鷹哥公司) 執行業務股東,李一義於60年2月間因政治案件入監,鷹 哥公司即將股金10萬元退給原告,因此,原告於61年間資 力尚佳,而原告因不敢以自己名義購屋,乃由兩造父親杜 山林邀同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以供兩造父母及其餘 弟妹居住,並登記為被告名義,兩造父母與其餘弟妹則於 61年8月25日遷入系爭房地與被告共同居住。又系爭房地 既登記為被告名義,當以被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價 金,惟實際上,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係先由兩造父 親杜山林繳納後,再由原告將一半稅額支付予杜山林,並 非由被告繳納,此觀被告書寫之計算表上記載「1-5月地 價稅687元」,即可證明原告確有支付地價稅款。 ⒉原告有兄弟姐妹共6人(2男4女),原告及兩造父親杜山 林購買系爭房地時,係為提供全家居住之用。倘杜山林購 買系爭房地係為贈與被告,則被告配偶即訴外人許水蓮即 無需於71年2月8日另購買坐落於台南市○區○○路二段19
2巷70弄44號房地,被告全家亦不需由系爭房地處搬至前 開新購房屋居住,被告亦不需再於74年6月14日購買坐落 於台南市○區○○路二段192巷70弄42號房地。 ⒊教師之薪俸分為本俸、學術研究費、年功俸等,因原告為 大學畢業,原告之「薪額」450元係敘薪標準,並非月薪 為450元。且教師薪資通常高於勞工二、三倍以上。原告 另否認訴外人許水蓮於60年間每月薪資為2,220元,且許 水蓮與被告係於62年10月間結婚,故許水蓮婚前之薪資多 寡與被告是否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無關。況被告約於59或 60年間退伍,退伍後近一年找不到工作,僅與訴外人杜山 林及妹妹在系爭房地處賣麵,收入不佳,應無資力購屋。 ⒋被告固於本院開庭時一再否認有借款之事實,並否認借條 上之簽名及指印為其所為,然經法官命法警入庭欲採集被 告指印送鑑定時,被告方改口承認借條上之指印為其所為 ,惟另辯稱係原告強拉其手去蓋指印的等語,原告否認之 ,被告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倘係原告 強迫被告按捺指印,被告理應儘速以存證信函主張該借條 無效或主張被脅迫而撤銷該意思表示,惟被告從未為此聲 明,足見其主張不實。況民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係基於防 止假冒及易於舉證之考量,本件被告既已承認借條上之指 印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 即可推定該借條為真正,無再鑑定簽名之必要。 ⒌被告固稱其有身體不適及意識不清等情,惟被告於88年間 僅輕度中風,且其於本院100年1月4日開庭時,對於本院 之問題均能清楚辨別,又可自行寫字及簽名,並無其所稱 意識不清情形。而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杜山林係於98年間過 世,然被告係早於91年7月間即向原告借款,故該筆借款 與訴外人杜山林之財產無關,無繼承法律關係之適用。 ⒍被告固辯稱其於61年間向訴外人泰成被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成公司)借款20萬元,分20年按月自薪資中扣除以 清償之云云,然61年間之20萬元可購買透天房地一棟,約 相當於現今數百萬元鉅款,而泰成公司為私人企業,被告 斯時又僅為新進員工,泰成公司豈有將20萬元鉅款以信用 借貸方式借給被告之理,況被告係於70年10月2日始任職 於泰成公司,月薪僅為4,500元,縱每月扣款,亦僅能清 償48000元,根本無力清償。
⒎原告顧及姊弟情誼,已讓被告拖欠債務多年,且被告出售 系爭房地之價格約為400餘萬元,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系爭土地價值為325萬元
,房屋價值為111,700元,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為147,423 元,惟被告竟虛報買賣價格為280萬元,土地增值稅應納 稅額為737,115元,被告實已侵占原告應分得之售屋款100 餘萬元。再者,若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係基於贈與之意 思,則系爭房地於91年出賣時,原告即無權主張取得買賣 價金之半數,被告實亦無簽立計算表及借條之必要。 ⒏關於證人邱惠貞之證言部分:
證人邱惠貞與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許水蓮交情良好,且其 就「被告向泰成公司借款前須提出何種證明文件」以及「 員工借款後按月清償,是否可於公司每月薪資單中看出」 等問題之證述,與被告之陳述不符,顯見證人邱惠貞之證 言不實。又61年間之20萬元,足以購買現值3、400萬元之 透天厝,且泰成公司借款給員工,僅須提出買賣契約,公 司即信用貸款予員工,無須設定抵押權或保證人,亦無任 何利息約定,還款期間長達20年等情,均與交易常情有違 。況且,倘員工僅購買10萬元房地,泰成公司仍貸款20萬 元,亦不合理。再者,60年代之定存年利率約為10%,故 泰成公司如有多餘資金,只須將資金辦理定期存款,即可 每年穩定獲利10%,應無長期而無息貸款予員工之理。又 60年代遭逢第一次石油危機,經濟狀況不佳,泰成公司為 中小企業,實無將高額資金長期無息貸予10名員工之可能 ,證人邱惠貞之證言顯然不實,不足採信。
⒐系爭房地之建築完成日為59年8月20日,並非預售屋,且 因系爭房地並非被告自行購買,僅登記為被告名義,而被 告對系爭房地為「成屋」或「預售屋」等重要事項,有記 憶錯誤之情形,顯見被告對購買系爭房地之詳細情形並不 了解,系爭房地並非被告籌資購買,應堪以認定。 ⒑兩造父親杜山林為一深具傳統觀念之人,家中事務均由其 做主,當時因杜山林表示將系爭房地登記一個人的名字就 好,故系爭房地遂登記在被告名下。另原告與原告二妹合 買之土地,亦由杜山林決定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知悉被 告將系爭房地出售後,曾向被告表示當初購買系爭房地的 錢,有一半為原告所支付,故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亦應將 其中一半分歸原告,然被告卻稱系爭房地係由其子即訴外 人杜康寧所賣掉,拒絕給付一半價金。且杜山林仍在世時 ,不喜歡聽到原告兄弟姐妹間提及有關財產方面的事情, 子女為避免杜山林不高興,均盡量避免在杜山林面前提到 財產,才會拖延至杜山林過世後才來處理。
⒒依被告提出之考績卡,有一項目為房屋津貼,然倘被告確 實有向泰成公司借款購買系爭房地,泰成公司並不會再給
付房屋津貼,因此,被告並未向泰成公司借款,應堪以認 定。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否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955,000元之事實,原告亦無交付該 金額予被告,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之判決要旨 所示,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均未就兩造有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舉證證明之,被告亦從未 收受原告之借款,故兩造間確無借貸關係存在。又縱使兩造 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亦僅及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之 價款10萬元,而不及於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時價金之一半。再 者,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當時給付10萬元之目的,究為買房 子給一家人居住,抑或是借款予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杜山林購 屋,抑或是贈與契約,尚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為認定。 ㈡系爭房地係被告於61年5、6月間經仲介即訴外人黃川林介紹 所自行購買,簽訂買賣契約後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並分 別於同年6月3日、6月8日及7月18日將買賣價金3萬元、10萬 元及8萬元交付予黃川林,並非由原告與兩造父親即訴外人 杜山林所合資購買,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原告或訴外人杜 山林均無關。又訴外人杜山林已於98年11月8日死亡,若原 告所主張其與杜山林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為真,豈有36年 間均不妥善處理,而於杜山林死亡後,原告才主張異議之理 。又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對於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所 得之款項,應無權過問,被告更無為原告保管系爭款項之必 要。
㈢被告於58年間退伍,59年12月間進入訴外人泰成公司任職, 至84年間退休。因泰成公司向來有提供員工借款購屋,再由 每月薪資分期償還(每月償還薪資10分之1)之福利制度, 其要求就業滿一年或幹部,且限定購買房屋才可以借之條件 ,但無須提供證明,並未要求提供抵押,被告為購買系爭房 地,乃於61年間向泰成公司借款20萬元,並於借款後之20年 間,按月以部分薪資清償借款。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許水蓮 當時亦任職於泰成公司,於60年間每月薪資為2,220元,年 薪則為26,640元,顯較原告薪額450元為高,故原告主張被 告無資力購屋云云,洵無足採。又系爭房地之房屋稅,自61 年起皆由被告繳納。倘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無 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不與聞問之理,足證系爭房地實為被告 獨資購買。
㈣原告所提出以舊日曆紙書寫之計算書,並非被告所書寫。且 被告於88年間腦中風,行動及語言能力均有障礙,自無法書
寫該計算書。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借條上親自蓋手印云云,惟 該手印係原告強拉被告的手所蓋,並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 ,且依民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 代簽名者,在文件上,須經二人簽名證明,始與簽名生同一 效力,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借條中,並無任何證人之簽名,文 字亦非被告親筆書寫,簽名亦非被告所親簽,該手印自無與 簽名生同一之效力,況被告係遭強拉蓋手印,與其本意相違 ,顯見原告以借條為證據,逕認被告向原告借款云云,洵無 足採。
㈤訴外人杜山林死亡後,其財產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而非 由原告獨得,且原告已合法拋棄繼承,自不得對系爭款項主 張權利。況系爭款項自始非杜山林之財產。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被告之姊姊。
⒉被告於62年8月14日(依手抄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61 年8月29日),基於買賣契約,受領臺南市○區○○段635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41之1號房屋之移轉登記。
⒊被告於91年5月間將上開房地出售,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少受領買賣價金191萬元。
⒋被告不爭執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4664號卷內證物一之借 條上之指印為其指印(惟爭執是否係其基於自由意識下所 蓋)。
⒌被告於59年12月進入泰成公司任職,於84年間退休。 ㈡本件爭執事項為:
⒈系爭房地是否係由原告與兩造父親共同出資購買,或由被 告獨資購買?
⒉被告是否於61年間向泰成公司辦理購屋貸款20萬元?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955,000元,而原 告以其對被告955,000元債權代替借款之交付,是否為真 正?
⒋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955,000元之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應係由原告與兩造父親共同出資購買,被告辯稱其 於61年間向泰成公司辦理購屋貸款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部分 ,尚屬不能證明: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房屋登記名義人即 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而登記名義 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因此,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出資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就被告即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房屋實際所有人 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妹夫莊吳政傳到庭結證稱:「(法官 問:你是否知道系爭房屋何時由何人出資購買?如是,是 否你親見親聞,或聽何人轉述?)……兩人(按:指原告 與兩造父親杜山林)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這件事情係我 岳父告訴我的,我知道購買系爭房屋的價金約二十幾萬元 ,詳細數字不清楚,當時我岳父甫退休,手上有約十萬元 的資金,所以與原告一人出一半的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是登記在杜文彬名下,至於為何登記為杜文彬 的名字我就不清楚,當時杜文彬讀南商,當時我聽我太太 說連她幫我岳父母賣花的錢都要交給杜文彬處理。」、「 (法官問:系爭房地有無可能是你岳父贈與給杜文彬?) 不可能,我岳父母生育這麼多小孩,怎麼可能單獨贈與給 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最早何時聽過系爭房 地一人出資一半?)那是我結婚之後沒多久,我岳父與我 一起喝酒時聽他說起,有聽過他講很多次,這事情杜復人 、杜淑華、杜淑櫻都知道,收入的錢也都是要交給杜文彬 在處理,當時杜復人開計程車。」、「(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是否知道原告為何會有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子?)因為 原告當老師,且他的前夫李政一因為政治案件入獄,入獄 前他在台北有投資合開貿易公司,入獄後別人將其股份退 回給原告,所以當時她有錢可以買房子。」、「(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退股份這些事情是聽誰說的?)這些事情我 太太他們姊妹都知道,我剛結婚時,我岳父還不敢讓我知 道李政一因政治案件入獄,是事後才告訴我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63-65頁);證人即兩造之妹杜淑華到庭結證 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系爭房屋何時由何人出資購 買?如是,是否你親見親聞,或聽何人轉述?)民國60年 7月從台南高商畢業,到我大伯父位於民權路的布行工作 ,當時是因為我父親有投資五萬元在我大伯父的布行,所 以我在布行當會計,順便幫我父親瞭解布行的帳目,做不 到一年,因為我父親認為布行的生意不好,他不想他辛苦 賺的錢虧損,所以要求退股,向我大伯父拿回五萬元,我 二哥杜復人與我二姊杜淑芳他們國小畢業後就開始工作,
幫忙貼補家用,我父親從台電退休,還有我大姊夫李政一 於民國六十年二月因為美國新聞處案件被懷疑為涉案者, 他原在台北有與人一起投資貿易公司『鷹哥』,因為涉案 被抓去關,所以貿易公司有將我姊夫投資的股份退還給我 姊姊,有退還我姊姊十萬元,這些錢足夠可以買那間房子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姊姊出拾萬元,就你 所知,當時你姊姊是要買自己要住的房子,還是要買房子 給父親住,還是要借錢給父親?)是要買給我們一家人住 的,因為台電要拆掉復興路宿舍,我們沒有房子住,要另 外找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0頁)。本院審酌兩 造父親杜山林業已死亡,而證人莊吳政傳、杜淑華與兩造 之親等相同,且無其他足認其等證言不可信之事由,其等 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等證言 應為可採。
⒊次查,原告起訴時提出借條及計算書各一份為證(見本院 促字卷第4、5頁),被告固否認該借條上之簽名,惟不爭 執該借條上之指印為其指印,並辯稱該指印係原告強拉被 告的手所蓋等語,惟查,姑不論該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 ,若原告係強拉被告的手去蓋指印在上開借條上,被告既 知該借條乃係表徵被告負欠955,000元之鉅額債務意思, 衡情會立即向其他家屬反應,何況91年間,兩造父親仍在 世,被告自可向兩造父親報告此事由父親處理即可,是被 告辯稱該指印係強拉被告的手所蓋云云,要無可採。再查 ,兩造均不聲請本院將上開借條之簽名送專業機關鑑定, 本院僅得依相關事證認定其真偽,經本院將被告於91年5 月7日聲請印鑑證明時所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60頁)與 上開借條之簽名相核,兩者簽名的時間均為91年間,而其 簽名的筆順、習慣均大致相同,經輔之上開指印為真正之 事實,縱不經鑑定,亦堪認該簽名應屬真正無訛。又經將 上情與證人即兩造之妹杜淑華到庭結證稱:「(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第13、14頁】是否見過系爭借條、明細表? )有,賣41-1號房子之後,因為我與我姊姊經常有在聯絡 ,在她家她有拿給我看過。這房子我姊姊有投資一半的錢 ,賣掉之後他卻沒有拿到半毛錢,所以我姊姊心理不平衡 ,她有回去與我父親講,我也有告訴我父親,我姊姊有出 錢,都沒有拿到半毛錢,這樣不公平,後來我父親有叫我 姊姊到我大哥的住家(林森路),叫我哥哥寫一張借條給 我姊姊保存,我姊姊就拿這張借條給我看,說她以為我父 親叫她去可以拿到錢,結果只拿到這個,沒有拿到現金。 當時我沒有在場,這是事後我姊姊告訴我的,我父親也有
告訴我這事情。」、「(法官問:你父親如何告訴你這件 事?)我經常去林森路找我父親,我父親告訴我,大哥沒 有錢,所以只能開借條給我姊姊。當初要賣這間房子的時 候,在還沒有成交之前,我聽我父親說好像可以賣到四百 多萬元,後來卻變成只賣兩百多萬元,且這是店面房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相核,是原告提出之借條 及計算書,應係經被告承認後所書立之文書,堪可認定。 ⒋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由被告獨資購買,其資金來源是向 當時任職之泰成公司無擔保借貸取得等語,惟查,被告自 承其58年退伍,59年12月間進入訴外人泰成公司任職(見 本院卷第110頁),經核迄至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間僅一年 餘,且被告乃係65年10月25日始與配偶許水蓮結婚,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促字卷第10頁),依被告當時尚 乏經濟基礎,復未成家,實無立即獨資花費鉅額款項購屋 予全家人居住之急迫性需要,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非無 疑;又證人即泰成公司當時之會計助理邱惠貞固證稱:泰 成公司60、61年時有提供資金給員工無息貸款,讓員工有 一筆資金可以去購屋,只限定買房子,且限定是幹部(主 任以上或公司有擔任重要職務的人且在職期間超過一年以 上)才可以向公司申請貸款。其當會計助理時,有幫忙處 理到這方面的事情。泰成公司提供員工借貸,沒有要求要 設定抵押,但是會從薪資裡面扣除,借款最長二十年以內 要還完,可以提早還款。員工向泰成公司申請員工借貸要 讓公司先知道員工要購買哪裡的房子,且要拿出與銷售公 司所簽訂契約讓公司看,當時公司後面有一批新蓋的房屋 ,所以董事長才會以這樣的政策,但也有其他同事購買其 他地方的房子。申請借款時需提出購屋契約書,不用提出 過戶證明(嗣又改稱借款後還是要拿購屋的證明給董事長 ,因為當時公司後面蓋的那一排房屋是預售屋),其當時 只是公司的會計助理,幫忙辦理誰要借錢,至於同不同意 借款是董事長在決定。被告杜文彬有向泰成公司借貸,就 是向公司辦理購屋貸款的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正、背面),本院審酌證人邱惠貞證稱泰成公司不必設定 抵押即可貸款給幹部或重要員工,亦無須提出過戶證明等 語,均與常情相違,其證言之可信度已非無疑,且證人邱 惠貞亦證稱泰成公司員工借貸都是董事長決定,決定之後 再由負責薪資發放的那位正會計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138頁),因此,究竟被告有無向泰成公司貸款買屋、 貸款多少金額,以及購買何房屋等重要事項,證人邱惠貞 顯然不清楚,故不論證人邱惠貞所言是否為真,其既未負
責經手被告辦理借款一事,自難以其上開證言作為被告曾 向泰成公司借款購買系爭房地之依據,是被告前開辯詞, 要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與兩造父親共同出資 購買等語,應為可採;至被告辯稱其於61年間向泰成公司 辦理購屋貸款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955,000元,而原告 以其對被告955,000元債權代替借款之交付,應為可採: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 ,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 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 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是金錢借貸之貸與人若已證明 借用人對其負擔債務,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亦得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之負有返還出售系爭房地價款955,000元 之債務,被告表示先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並簽立有借條 為證等語,經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與兩造父親共同出資 購買,以及原告提出之借條及計算書係經被告承認後所書 立之文書等情,均經認定如上,而該借條記載:茲向杜淑 美借玖拾伍萬伍仟元正等語,經核上情及上開文字之記載 ,則兩造之上開約定符合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以債務代 替金錢交付之情形,應可認定,至原告就此部分雖係主張 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簡易交付之方式,惟其結果與上開認 定並無二致,附此敘明。
⒊依上所述,原告雖未實際交付系爭款項,亦無礙兩造消費 借貸契約之成立,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進行舉證云云,並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1日 向原告借款955,000元,而原告以其對被告955,000元債權 代替借款之交付,應為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955,000元之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⒉本件被告於91年7月1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認 定如上,又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定返還期限,原告自得 隨時請求返還,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10,4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 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