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398號
TNDV,100,訴,1398,2012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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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浚洧
訴訟代理人 陳怡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浚鎰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八五六九─QB(廠牌BMW、型式740LISEDAN)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 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 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 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牌照號碼8569-QB(廠牌BMW、型 式740LISEDAN)自用小客車乙部,符合前開提起反訴之要件 ,又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8569-QB(廠牌BMW、型式740LISEDAN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5年7月17日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原告曾於99年8月24日在臺南市學 甲區中洲陳氏宗祠協調會中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要 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並於99年10月間 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辦理,詎為被告所拒,且被 告竟於100年3月10日在聯合報刊登「本人陳浚鎰Z0000000 00所有車牌號碼8569-QB號自小客車業已出讓陳浚洧51.6.



14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並沒有過戶,請自登報日起 7日內出面辦理過戶,逾期本人逕向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 註銷牌照手續」之內容,並於100年10月6日持上開報紙啟 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辦理註銷牌照 手續,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損失甚鉅。惟被告既 於上開登報啟事內容已承諾要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且 系爭車輛之各項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及汽車保險費, 均由原告繳納,足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爰依法終止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兩造就登記於被告名下 之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非使用借貸關係, 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其自資所購,且借予原告使用,並 非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顯不實在:
⑴系爭車輛原係原告先以英屬維京群島商鴻海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鴻海國際公司)之名義向 訴外人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捷運企 業公司)購置,並於95年5月19日預付訂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後復於95年7月12日付清尾款425萬元, 而購車資金來源全係原告之自有資金,蓋原告自95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陸續以存現方式共存入現金 459萬元至鴻海國際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存單筆跡係原告所書 寫),並以此帳戶匯款購車。嗣原告於96年5月21日將 系爭車輛以300萬元出售轉讓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因 原告當時與前妻之離婚訴訟未結,故需借名登記),且 出售該車至被告名下之資金來源亦係原告所自有,亦即 被告於96年5月21日自原告之人頭帳戶「戶名:陳浚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匯款300萬元至鴻海國際公司上開帳戶完成交易程序, 且被告早於鈞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0號監護宣告事件中 自承上開陳浚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為原告 之人頭帳戶,是由此足證系爭車輛確係原告之資金購置 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所有權當歸屬原告無疑。 ⑵原告會以鴻海國際公司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係基於離婚官 司與節稅之故,故當系爭車輛由鴻海國際公司移轉至被 告名下時,原告才有全權決定之權,是原告與鴻海國際 公司間就購買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⑶鴻海國際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 0000之帳戶,分別95年5月18日、5月19日、5月25日、6 月l日、6月5日有現金90萬元、90萬元、90 萬元、99萬



元、90萬元,共459萬元存入,存入憑證之文字為原告 所寫,故上開459萬元自是原告所存入無疑,倘被告否 認,自應負舉證責任。
⑷關於系爭車輛燃料費與牌照稅之繳納:96年公司帳戶為 原告個人暫借使用期間,系爭車輛之燃料稅及牌照稅當 然係由原告繳納,此後繳款書則按登記車主寄到被告住 家,由被告先行代繳,原告均會於事後再補費用予被告 ,並索取繳費正本,惟原告於98年度補費用後未向被告 索取繳納書,99年度則由原告採銀行自動扣繳方式繳納 ,且系爭車輛之稅費由何人繳納並無法證明所有權之歸 屬。
⑸被告指稱原告於97年已再婚,無借名登記之需,並以原 告至今尚未辦理過戶系爭車輛所有權質疑本案,惟系爭 車輛自96年至今未辦理過戶係因親屬間過戶有贈與稅之 問題,且按照國稅局10年平均折舊計算,要到99年辦理 過戶才不會有贈與稅之問題,未料,兩造雙方至99年終 即已鬧翻,致未辦理過戶,此即為原告結婚後,系爭車 輛均尚為借名登記之緣由。
⑹被告於99年8月24日在臺南市學甲區中洲陳氏宗祠協調 會中允諾過戶歸還系爭車輛予原告,惟事後反悔,並誣 指原告侵占父親之財產,然若果系爭車輛為被告所購, 被告豈可能繼續借車予原告使用至今?且被告為達到拒 不過戶註銷之目的,以防止其所稱之避免違規罰款加諸 其身之麻煩,當可以其妻或子女為請求過戶之對象,然 被告登報「拒不過戶註銷」之請求過戶對象竟係原告, 足證被告於100年3月在聯合報刊登廣告請求過戶之對象 才是汽車原主。
⒊被告名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為被告提供予原告個人專用之人頭帳戶:
⑴被告於鈞院99年監宣字第245號監護宣告事件中自承其 名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為原告使用 之人頭戶,並以寄發予訴外人謝志明之存證信函證明其 名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購車資金來源帳 戶)亦為原告之人頭戶;之後,被告更於鈞院100年家 抗字第20號監護宣告事件中強調「…故用被抗告人(即 本案被告)為人頭證券戶,並有浚洧在此存摺(指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親筆記載被抗告人共存入11 50萬,證明事實有此存款存入帳戶係陳浚洧在使用…」 、「99年7月浚洧寄來自行結算被抗告人夫妻投資至6月 30日之處理明細、存摺、印章一併歸還,…,分配方式



及結算金額全由浚洧自行決定處裡,被抗告人夫妻都沒 被徵詢,浚洧且不以現金結算,7成多以有風險並含融 資之股票付給被抗告人,有浚洧結算之傳真稿可證及富 邦證券股票庫存表,但弟浚洧卻分現金,將帳戶內現金 共3600萬元匯至浚洧私人國泰世華銀行戶頭,並將帳戶 內現金另支付私人房子裝清費共100多萬元」等語,故 由此可證被告皆堅稱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帳戶與西台南分行帳戶均為原告之人頭戶,惟被告現臨 訟突改稱西台南分行帳戶為供自己及家人投資用之共同 人頭戶,並指稱人頭帳戶內之資金全為其自有資金,顯 見其前後說辭反覆,不足採信。況被告辯稱之共同人頭 戶(西台南分行帳戶),並非本案購車資金帳戶(敦南 分行帳戶),被告刻意將西台南分行之人頭帳戶當作本 案購車資金之人頭帳戶,殊不知兩帳戶有何關係,是被 告既無法舉證其所有敦南分行帳戶內之資金全為其自有 資金,亦未否認敦南分行帳戶為原告之人頭帳戶,則由 該帳戶匯款購車,車輛所有權自屬原告所有。另不論被 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為人頭戶,抑 或為共同人頭戶,均無損於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 南分行帳戶為原告個人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原告存 現至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購車,又 自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即原告 使用之人頭戶)匯款購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原告 毋庸置疑。至被告辯稱其夫妻於95年11月共匯款200萬 元至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欲以之證明人頭戶係共同人頭戶,惟原告所有 之上開敦南分行帳戶與被告借用之人頭帳戶當時並無任 何資金往來,兩帳戶無相關,且被告所匯之200萬元係 原告自己之資金,而非被告之資金,故被告此舉顯係意 圖混淆視聽。
⑵被告於99年7月8日傳真予原告之書面內容,自稱:①被 告已為原告墊付4年之綜合所得稅,共計3,447,577元。 ②原告以被告人頭持有之群益投信股票,獲得2年之股 利股利均匯至被告之帳戶中,由被告取得。③原告於98 年6月1日請人匯出116萬元予被告繳納綜合所得稅。而 原告匯款之116萬元正係由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 南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且倘如被告名 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原告之人頭戶,則被告所繳納之綜所稅,何必向原告 收取?故由此足證被告名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屬原告之人頭戶。 ⑶由證人陳怡嫺陳連益之證詞可證台南市學甲區陳氏宗 祠於98年要增建募款,被告捐款20萬元,原告捐款100 萬元,原告之捐款係請二姊陳怡嫺由被告所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10月19日 先匯款至被告所有台灣中小企銀學甲分行帳戶,再請被 告轉交捐款,故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確是被告提供予原告之人頭戶,否 則原告如何可任意領取被告上開帳戶中之金錢? ⑷由被告於99年9月21日、10月19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 函皆可證明原告之結算帳戶正係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結算。 ⑸由99年8月24日陳氏宗祠協調會之錄影音內容亦可知被 告所有中國信託商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確 係原告使用之人頭戶,原告擁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 利,且被告當時亦承諾要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故以 當時兩造並無任何訴訟,雙方意見一致無異議處,必屬 實情。另原告亦為被告夫婦在國內之共同帳戶進行投資 理財賺取高額利潤,而被告當時因離婚官司不欲使用自 己帳戶投資理財,乃向被告借用2個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及敦南分行)作為投資理財之帳戶, 被告自是同意,是雙方確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由 於原告當時投資之績效卓著,友人皆競相委託原告代為 下單而不可得,被告為求原告幫其資金投資獲利,當然 甘願提供人頭帳戶給原告使用。
⑹證人陳怡嫺於101年7月11日已明確證述自93年7月12日 起至93年8月11日之現金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 台南分行共約1864萬元,均為原告所指示交付存入等語 ,是由93年7月至8月存現與94年3月至5月匯款日期之前 後即可推斷,被告名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 行匯款至敦南分行之資金全為原告所有,此符合被告於 宗祠協調會DVD中承認敦南分行內資金均為原告所有, 及被告於書狀與存證信函中承認西台南分行與敦南分行 均為被告人頭戶之敘述。此外,被告辯稱原告在被告所 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寫到93年7月13日到93年8月 11日合計入金15,840,000元,現金來源…:母親於97年 6月23日歿,其私房錢、遺產共1300萬元,惟前面93年7 月13日到93年8月11日合計入金15,840,000元等語,並 非原告所寫,後面現金來源開始才係原告所寫。 ⑺被告承認原告借用被告當人頭戶於富邦證券投資股票:



98年該帳戶投資之全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現金 增資繳款,繳款期為98年12月8日前,原告請被告先代 為繳款,事後原告於98年12月18日再請證人陳怡嫺自被 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返還被告,金額為1,424,364元,故倘被告所有 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若非人頭戶,被 告何須繳款後,於自己之帳戶中多此一舉,且匯款金額 包含零頭?
⒋原告當時因與配偶有離婚官司之問題,借用人頭戶必用現 金存入,而被告無此顧慮,資金移轉必以銀行間轉帳,絕 無由自己帳戶大量領現再存現金入自己其他帳戶之道理, 是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凡以現金大 量存入者,必屬原告所有。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 必然會以「陳浚鎰帳戶匯款至陳浚鎰帳戶」來處理,因此 被告所列舉自敦南分行帳戶匯出之94萬元(95/4/7)與匯 入1,710,700元(98/11/16),並不代表被告對該帳戶內 之金錢,具有處分、使用之權利。茲將被告所稱兩筆匯款 之真實性質分述如下:
⑴95年4月7日同一時間自敦南分行,其實有2筆匯款轉帳 :①陳浚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轉帳170萬 元至陳郭雅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②陳浚 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匯款94萬元至陳浚鎰 第一商業銀行學甲分行帳戶。若原告記憶無誤,170萬 元之性質為原告資金與他人共用陳郭雅湘人頭帳戶,進 行投資之匯款,原告曾於證人陳郭雅湘之共用帳戶上記 載此事;94萬元之性質則應與裝潢補貼款相似。 ⑵另被告於98年ll月l6日自台灣中小企銀學甲分行匯款1, 710, 7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由於被 告多次承認敦南分行帳戶為原告使用之人頭戶,因此僅 能證明該筆資金為被告返還予原告而已,且被告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若非人 頭戶,而存摺內有常態性數百萬元之資金水位時,在無 資金需求下,何須由他行調度資金至敦南分行?且為何 匯款會包含奇怪之尾數700元?此外,敦南分行帳戶若 非原告使用之人頭戶,為何原告於97年要對帳時,被告 必須配合申請名下之銀行交易紀錄予原告?
⒌此外,被告以94年5月l9日曾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 南分行帳戶轉帳1800萬元至敦南分行帳戶,藉此聲稱該18 00萬元為其所有,惟被告邏輯顯然錯亂,蓋證人陳怡嫺於 101年7月11日已證稱自93年7月12日現金存入之280萬元(



轉請被告存入)+l584萬(請陳怡嫺存入)=1864萬元,皆 為原告所有,經過幾近1年之投資獲利及94年3月請被告存 入之現金共400萬元,合計投資本金共約2264萬元,被告 才能於94年3月14日轉帳950萬元,及於94年5月19日轉帳1 800萬元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又 縱被告辯稱94年3月現金存入之400萬元為其所有,合計被 告於94年3月7日與94年3月8日匯款共800萬元入帳西台南 分行,總金額不過1200萬元,如何能夠在94年3月14日匯 款950萬元、94年5月l9日匯出1800萬元?故被告所辯顯然 無理,且由此益可證94年3月被告存入之現金400萬元為原 告所有。
⒍證人陳連益證實原告捐款宗祠100萬元,且勘驗DVD譯文屬 實:
⑴被告代原告為現金捐款之日期(98/11/4、99/1/21), 均在原告匯款100萬元之日期(98/10/19)之後,而被 告個人捐款20萬元之日期(98/4/27),則遠在原告匯 款100萬元之前半年,故可證原告匯款100萬元後,被告 才再拿此100萬元現金去捐款,2次捐款相距半年。蓋依 常理,被告捐款20萬元後,不會無緣無故於隔半年後, 再捐款100萬元,且倘此120萬元全為被告所捐,應1次 捐出,不應分成2次,且間隔半年左右。
⑵證人陳連益證實原告所提DVD內容屬實,確認協調會時 被告確有答應要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而被告辯稱是 配合陳連益之說詞純屬狡辯,蓋若是配合之詞,被告不 會同時補充說明「還沒過戶是因為贈與稅等問題」。此 外,被告推託現場未論及車號,不能證明是在談論系爭 車輛,則屬邏輯荒謬,蓋被告協調會之應答內容,等同 承認原告有將汽車借名登記其名下,且被告當時名下亦 僅有登記1部BMW轎車,故協調會中所談之車輛當然是係 指系爭車輛。
⑶又協調會係原告發起,原告事先有打電話給兩位前後任 董事長,請其出面協調,並於電話中即表示協調之重點 ,其中包括系爭車輛之過戶,因此協調會結束隔天,原 告即馬上整理「協調會之決議內容及履行事項」(本院 卷㈢第115頁),傳真給陳氏宗張秘書,請其轉給陳 連益處理已協議好之內容,未料,該文件最終流向被告 ,被告乃於鈞院9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監護宣告事件中 提出作為證物,惟被告變造物證,刻意塗銷第1點內容 ,且未反駁第3點內容,是被告其意已明,即系爭車輛 確屬原告所有。




⑷承上,99.8.24協調會之決議內容及履行事項(本院卷 ㈢第115頁)第3點指出「…,以備陳浚洧過戶車號8569 -QB的BMW汽車」,故協調會事前事後,協調人與被告夫 婦均知悉BMW車輛之事,而陳連益陳讚成兩位董事長 尚可辯稱因事隔兩年,且事不關己早已遺忘,才因此遭 被告夫婦設計簽下不實之聲明書,然被告既於他案先行 提出,且決議內容及履行事項上面兩行字體均為證人陳 郭雅湘所書寫,故陳郭雅湘已明顯偽證,且其又證稱不 知「西台南/敦南分行」是否屬人頭戶,亦與DVD內容暨 其他陳郭雅湘親筆的物證嚴重矛盾。
⒎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故有主張權利保護之必 要,是以,原告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 告協同變更系爭車輛所有人名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⒏並聲明:
⑴確認牌照號碼8569-QB、廠牌BMW、型式740LISEDAN自小 客車一部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 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否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於95年7月17日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故原告應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及於95 年7月17日借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系爭車 輛為被告所有,前因被告夫妻、兩造父親暨其他姐弟妹共 6人集資設立鴻海國際公司從事股票投資,而於95年7月17 日由鴻海國際公司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向車商購買系爭車輛作為公司車 ,嗣被告以中古車之時價向鴻海國際公司購買系爭車輛, 並於96年5月21日在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鴻海國際公司所有 之,鴻海國際公司則於96年5月18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 告,被告則於96年5月21日在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鴻海國際 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上開帳戶。由於鴻 海國際公司投資股票係由原告操刀,故被告於取得系爭車 輛後乃無償借予原告使用,而有關牌照稅每期28,220元均 由被告繳納,且原告違規及停車費用亦多由被告繳納,嗣 被告備感困擾乃於98年間要求原告自行繳納與系爭車輛有 關之費用,原告始於98年起年自行繳納2,000餘元之第三 人責任險及99年度燃料費9,810元,其後兩造於99年間因 投資及父親財產等事宜產生紛爭,被告遂要求原告將系爭



車輛返還,原告卻置之不理,為此,被告依循監理機關指 導刊登廣告辦理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廣告內容載明:「本 人陳浚鎰所有車號碼8569-QB號自小客車業已出讓陳浚洧 …」等語,故由上情足證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 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被告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係原告借車不還,蓋被告匯入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資金至少有1,00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300萬 元,綽綽有餘,並有被告匯入自有資金300萬元至鴻海國 際公司帳戶購車之證明,且系爭車輛登記被告為車主,故 系爭車輛確為被告所有。另被告就名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具有管理、使用、處分 之權利,並有存、提、匯款之事實,非提供予原告個人使 用之人頭帳戶,亦即原告所稱之被告名下之帳戶係被告供 自己及家人投資用之人頭共同戶,非專供原告個人使用, 倘被告於其他案件陳明帳戶係原告人頭戶者,應係將人頭 共同戶之「共同」2字漏寫所致,況倘如原告所言,被告 所有之帳戶係被告借予原告個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則被告 不會將自己之金錢存入帳戶中。茲將系爭車輛為被告出資 購買之證據資料,臚列如下:
①被告於94年3月7日、3月8日分別匯款500萬元、300萬元 至名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②被告夫妻於95年11月9日共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被告於94年3月14日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 行帳戶匯款轉帳9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帳戶。
④被告分別於94年5月19日及98年11月16日2次自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匯入1,800萬元及1,710,7 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95年4月7日及 97年5月15日分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匯 出94萬元及30萬元至被告其他銀行帳戶,凡此均足證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為被告使用。 ⑤被告於96年10月19日自所有帳戶匯入20萬元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被告於96年5月21日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購車款300萬元匯入鴻海國際公 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有被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存摺於96年5月21日記載轉帳支出3 00萬元可作為購車證明,且存摺及憑證收據,銀行皆有



載明被告身分証號碼,可證為被告本人辦理存、提款事 實。
⑦鴻海國際公司載明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並有被告匯入 300萬元購車之轉帳入帳傳票可證。
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登記車子車主為被告。另汽車業務員 到庭證述原告係要購買公司車,售後服務亦均係前往公 司牽車,且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訂購契約書、 富翔公司、捷運企業公司所開發票抬頭買受人皆為鴻海 國際公司,可知系爭車輛實由鴻海國際公司出資購買之 公司車,原告僅代公司買車,尚難因此即認購車資金為 原告所有。
⑨另被告繳納系爭車輛稅金繳款收據。原告雖主張96年系 爭車輛燃料稅係由其自費繳納,此非事實。蓋燃料稅實 由鴻海國際公司帳戶內公司資金支出,有公司轉帳傳票 支出記載可證。至原告於100年12月7日提出之「委託轉 帳代繳汽車燃料使用費約定書」,經細閱其上有關「陳 浚鎰」之簽名蓋章,均非被告所為,且比對其上「陳浚 洧」、「陳浚鎰」之簽名及本院卷㈠第97頁文件原告親 筆所寫之筆跡,明顯發現該約定書上有關「陳浚鎰」之 簽名筆跡,與原告筆跡相符,是由此足見該約定書係原 告所偽造。
⑩原告主張97年系爭車輛牌照稅係由其自費繳納,此亦非 事實。蓋牌照稅實由被告所支付,有97、98年被告繳納 牌照稅單收據,繳款銀行皆為土地銀行學甲分行,經收 人同為林美玉,有銀行章及行員章可證相同;另97年牌 照稅單第3聯為收款銀行留存備查聯,亦可證為被告於 土地銀行學甲分行所繳納留存。
⑪被告繳納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費等相關費用收據。 ⑫原告載明鴻海國際公司持股總市值高達6.1577億元,比 對其提出之帳戶內載之金額,相差甚鉅,可證公司另有 帳戶未公開,況持股總市值有數億元資力之公司,購買 1部價值為445萬元之公司車輛,綽綽有餘,且原告又係 公司之經理人,公司出資購買公司車提供給經理人之原 告使用,亦無悖於常情,又何需原告自行出資購買公司 車?此外,購買新車亦登記為鴻海國際公司,故原告主 張其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並非事實。
⑬另依原告提出之鴻海國際公司帳戶摘要,發現原告於95 年5月10日先由帳戶匯出230萬元,事後自同年5月18日 起再分批存入現金,惟縱如原告所述,前開分批存入之 存款單為伊之筆跡,僅能證明為其填寫存款單之事實,



而原告身為鴻海國際公司經理人,縱由其填寫存款單, 亦不能因此即認該批存入之存款為原告所有。
⑭原告主張鴻海國際公司帳戶之購車資金為其自有資金, 惟又辯稱自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匯 入鴻海國際公司之30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之款項亦為其 資金,苟原告所述屬實,則購買1部新車價值約445萬元 之BMW,前後竟共支付759萬元,豈有此理? ⑮又原告雖陳稱被告曾於其他案件陳明被告所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為原告之人頭戶,故而主張96年 5月21日自該帳戶匯入鴻海國際公司之300萬元購買系爭 車輛之款項,為伊之資金云云,惟該帳戶係由被告親自 簽章信託敦南分行為被告於富邦證券南京分公司買賣股 票之配合交割指定銀行扣款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同意書、被告敦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上載富邦證券商代 號:9645,被告富邦證券帳戶0000-000000-0可證,故 該帳戶係供被告及家人投資用之共同人頭戶,原告僅居 於代客下單管理之地位,非供原告使用,此項事實亦可 由原告所提出之受託下單投資組合,其中96/1/23與99/ 4/30客戶庫存表即見被告陳浚鎰列為其客戶姓名、買賣 股票名稱及富邦證券帳戶(000000-0),及原告寄發予 被告之台北長安郵局第2151存證信函,自述其係受被告 夫妻委託投資股票,與客戶間屬受託關係,並函請被告 支付資產管理費用1912萬元,且此項主張並在調查局留 下筆錄等情,即足證明前開被告所有之帳戶僅單純委託 原告下單投資股票,其內資金非原告所有。
⒊原告陳稱:「因為以前我在打離婚官司,所以有借被告名 下的帳戶匯款,被告於其他案件有承認帳戶是被告借給我 的帳戶…因為我在打離婚官司,怕離婚官司判決對我不利 ,會有財產分配的問題,所以就把汽車登記在被告名下… 」等語,並非事實。蓋原告實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如要借 名,其以公司名義即可,無須向被告借名登記,且原告於 97年與前妻離婚,短短1個多月即再與外遇對象結婚,離 婚至今已數年,亦無須借名登記,故原告前開借名登記、 借名匯款等說詞全屬不實,況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敦南分行存摺影本記載原告95年即已開立個人帳戶,且 98年1月贈與免稅額為220萬元,中古車輛依買賣雙方認定 ,無原告主張10年折舊及贈與稅問題;若需借名登記,原 告大可登記給予與原告立場、利害一致之陳怡嫺,或其他 親友名下,何需登記在被告名下?足證原告說法實為謊言 。此外,原告既有自己帳戶,又何必借用被告帳戶?且原



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迄 今仍無法提出兩造有任何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佐證,是原 告主張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不足採信。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24日在臺南市學甲區中洲陳氏 宗祠之協調會承諾要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云云,並舉與 其同一陣線之陳怡嫺、參與協調之宗祠董事長陳連益、監 事主席陳讚成及被告之配偶陳郭雅湘出庭作證,惟證人陳 連益、陳讚成陳郭雅湘於鈞院均證稱99年8月24日於陳 氏宗祠之協調會並無任何結果,無任何決議,亦無作任何 紀錄,尤無提到系爭車輛之事,證人陳連益陳讚成並證 稱從不知有系爭車輛,足證原告主張被告99年8月24日在 陳氏宗祠之協調會承諾要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云云,顯 係子虛烏有。而反觀證人陳怡嫺於鈞院供前具結竟謊稱: 「(問:協調會是否有談到這台車的問題?)有,協調下 ,陳浚鎰有承認他在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開立之帳戶, 是提供給陳浚洧之人頭戶,有關汽車的問題,最後有提到 登記在陳浚鎰名下之BMW要過戶還給陳浚洧,這是有關這 次車子的問題,其他我就不便談了。…陳浚鎰有答應要過 戶給陳浚洧,當時協調人陳連益有站起來說叫陳浚鎰過戶 給陳浚洧就沒事了,…陳浚鎰有點頭…兩位協調人之證明 書不實,協調有結果並非沒有決議…」等語,與本案全無 利害關係之證人陳氏宗祠董事長陳連益、監事主席陳讚成 上開證述內容完全不符,足證陳怡嫺係附和原告之訴訟主 張,企圖矇騙鈞院,所述屬虛偽不實。況原告到庭陳述「 未到99年雙方就已經鬧翻了」等語,是雙方既無情義可言 ,被告絕無將所有之系爭車輛允諾過戶之理,故原告主張 99年8月24日於中洲陳氏宗祠被告允諾要過戶系爭車輛, 顯非事實。此外,由99年8月24日陳氏宗祠協調會之錄音 譯文可知,協調會上並無特別提出汽車之車型及廠牌,且 證人陳連益已證述其不知悉尚有1台BMW汽車,並於現場規 勸大家互相讓步,故縱譯文有被告回答之記載,亦無法證 明協調會上有提及系爭車輛,且被告同意系爭BMW車輛要 過戶。
⒌證人陳怡嫺就本院卷㈢第40-49頁中國信託存款單,雖到 庭證稱都是原告拿現金,叫其存入帳戶為原告的錢等語, 然原告卻親口承認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資料為 其親筆載明無誤,內容記載如下:93年7月13日到93年8月 11日合計入金1584萬→現金來源:母親於93年6月24日歿 ,其私房錢遺產共1300萬,遺囑:1/2給「鎰」、1/2給「 洧」,但94年3月3日到94年3月8日「鎰」共存入1150萬;



且被告於93年7月12日有存入該帳戶280萬之事實,由此顯 見帳戶有被告資金存入,原告及證人陳怡嫺所言非事實。 ⒍證人陳連益到庭證述:「宗祠要蓋建物,拿錢來的是被告 ,被告拿了100萬來,是被告拿錢來,所以收據就開被告 的名字」、「宗祠收到錢後,原告並沒有打電話告訴陳連 益,已經請被告拿去捐款」等語,由此可證,陳氏宗祠捐 款為報告捐獻,原告並無捐款,石碑名字亦係被告幫原告 做面子,否則100萬元之大額捐款,原告豈會不聞不問, 亦不立即向陳氏宗祠作確認?況如原告真要捐獻,可直接 匯款至陳氏宗祠帳戶,何需如此迂迴?至原告主張其委託 陳怡嫺代為匯款100萬元以為捐獻給陳氏宗祠云云,並非 事實,蓋98年10月19日之匯款單係因被告與陳怡嫺係姐弟 關係,陳怡嫺回學甲,同時因台南市○○○○路途距離, 故被告委託陳怡嫺代理匯款,此由匯款單上記載陳怡嫺為 匯款代理人,而收款人與匯款人皆為被告乙節觀之即知。 又匯款單上所註明「捐陳氏宗祠」字樣,經被告比對匯款 單,始發現當日被告委託陳怡嫺代理匯款時,陳怡嫺並無 加註「捐陳氏宗祠」字樣,顯見該字樣係陳怡嫺事後為協 助配合原告之虛偽陳述所特意加註,無非欲使鈞院相信原 告匯款捐獻陳氏宗祠之假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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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