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31號
原 告 鄭欽原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7月20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結婚,婚後被告於93年12月14日來 臺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西港區南海里南海埔 47號之50,嗣因被告不習慣在臺灣之生活,故於原告同意下 ,被告於94年2月25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 同居,被告並曾打電話予原告,表示其在大陸地區已辦理離 婚,且已再婚、生育子女,是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7月20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結婚,婚後被告於93年12月14 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西港區南海 里南海埔47號之50,嗣因被告不習慣在臺灣之生活,故 於原告同意下,被告於94年2月25日返回大陸地區,迄 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1件、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以101年1月12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010008273號函所 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及入境申請書等資料附卷 可稽,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親鄭文標證述之情節相符 (詳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 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三)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 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 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 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 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 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 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 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 、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 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於93年7月20日結婚,婚後被 告來臺與原告同居,足認兩造係協議以原告在臺之住所 為同居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 於94年2月25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拒不返臺與原告 同居,致兩造多年來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 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 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