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377號
TNDM,99,訴,1377,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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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霖
      戴志傑
      郭惠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霖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13至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42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4、6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42「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戴志傑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13至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13至4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13至42「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郭惠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3至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3至4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3至42「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郭惠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12部分免訴。黃秋霖戴志傑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及黃秋霖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秋霖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 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黃秋霖原於高雄地區開 設通信行,得知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售予詐騙集 團使用,有利可圖,竟意圖以此方式牟利。其於98年 1月間 ,透過他人介紹而結識經濟困難之戴志傑郭惠玲兄妹二人 後,三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秋霖 出資,在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街 96號設立「琳商店」,由郭惠玲擔任該店之負責人,並與 戴志傑共同負責該店相關業務。至98年4月20日,郭惠玲以 「琳商店」負責人之名義,與威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寶電信公司)簽訂「威電信預付卡特約服務中心契約 書」,使「琳商店」成為威寶電信公司授權之「威電信



預付卡特約服務中心」而取得威寶電信公司之授權碼,得以 憑該授權碼通過威寶電信公司之認證而開通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戴志傑郭惠玲二人並向承銷威寶電信公司未開通預付 卡之詮翰商行不知情之業務林文斌、明月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明月科技公司)不知情之店員高仙鳳等人,取得門號如附 表一所示未開通之預付卡,之後將該等未開通之預付卡連同 空白之「威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以下簡稱預付 卡申請書)透過超峰快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峰快遞), 由該公司之臺南永康站寄至高雄武廟站後,由黃秋霖領取, 再由黃秋霖於附表一所示「冒名申請日期」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處所,將其自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20、31 至 34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均遭竄改),黏貼於預付卡申 請書上,並於各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如附表一 所示之簽名,以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申請使用如附表一所示 門號之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進而再將此等偽造之申 請書透過超峰快遞由該公司高雄武廟站送至該公司臺南永康 站,由郭惠玲戴志傑取回後,在各該申請書加蓋威電信 公司授權碼章戳及郭惠玲姓名章,並填寫各該申請書申請人 資料欄內部分缺漏之內容,而偽造各該威電信預付卡申請 書,之後再由戴志傑郭惠玲透過「琳商店」內裝設之門 號00-0000000號傳真,將各該申請書傳真至威寶電信公司開 通門號中心,而行使各該偽造之威電信預付卡申請書,足 生損害於威寶電信公司及附表一所示之人。嗣附表一所示行 動電話門號開通後,黃秋霖即另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即附表一所示各該冒名申請日 期)後某日,於不詳地點,分十次以不詳價格,將附表二所 示已開通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售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附表二所示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日期,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對渠等佯稱檢、警偵辦刑案需監管資金、親友急 難救助、電信欠費、應徵工作、網路援交、網路購物等,致 使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或物品。嗣因員警追查其他案件,發現上情,向威電 信公司調閱「琳商店」開通之相關門號資料後,循線查獲 。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黃秋霖戴志傑郭惠玲三人 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項證據,其中:
㈠被告戴志傑郭惠玲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秋 霖而言,屬被告黃秋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各項情形,依同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黃秋霖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戴志傑郭惠玲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乃 其等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具結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 詞,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檢察官所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項供述、非供述證 據,均未據被告三人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 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 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 5 等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三人一致供承「琳商店」乃被告黃秋霖出資開設 ,由被告郭惠玲擔任人頭負責人,而被告戴志傑則於該店負 責業務工作;而被告戴志傑郭惠玲二人亦供承附表一所示 四十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空白 SIM卡係由其二人自詮翰商行 、明月科技公司取得,之後經由超峰快遞由該公司臺南永康 站寄至該公司高雄武廟站,再由被告黃秋霖將填寫完畢之威 電信預付卡申請書由超峰快遞高雄武廟站寄送至該公司臺 南永康站,由其二人取回後,戴志傑另依據各該申請書下方 黏貼之雙證件影本,補填部分申請書中申請人基本資料缺漏 部分,再由被告戴志傑郭惠玲將之傳真至威寶電信公司開 通門號,惟被告三人彼此卸責,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 ⒈被告黃秋霖辯稱:伊投資「琳商店」,目的係由郭惠玲 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而得以郭惠玲名義向各該電信公司 申請總數高達七十支之月租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各該 門號搭配之手機、配件或筆記型電腦等附加商品,其與戴 志傑、郭惠玲約定此等附加商品為伊所有,伊即得將此等 附加商品轉售牟利;至戴志傑郭惠玲二人經營「琳商 店」之利潤,係來自該店販售行動電話預付卡、補充卡及 國際電話卡之獲利,此部分伊並未介入,且雙方合作之初 ,伊曾告知戴志傑郭惠玲二人不得販賣預付卡之行動電 話門號而與詐騙集團掛勾;伊並未冒名申請附表一所示四 十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亦未取得各該門號之之 SIM卡,更



不知戴志傑郭惠玲二人冒用他人名義申辦 SIM卡轉售詐 騙集團云云。
⒉被告戴志傑初辯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其均不認識,亦不 知為何渠等名義之威寶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上蓋有「 琳商店」之章,繼於審理中辯稱:其之所以於收受附表一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後,代為填寫缺漏部分 ,並將之傳真至威寶電信公司以開通門號,係因信任黃秋 霖,依其指示辦理之故,其不知該等威電信預付卡申請 書係偽造云云。
⒊被告郭惠玲初亦辯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名義之預付卡申 請書均非其與戴志傑辦理,其未曾見過此等申請書,亦不 知為何各該申請書上蓋有「琳商店」之章,嗣後則改稱 :開設「琳商店」之過程,均由黃秋霖戴志傑二人接 洽,其僅係人頭,該店開設後,其僅負責看店一、二星期 ,亦僅傳真一份預付卡申請書至威寶電信公司,其之所以 將取得之空白 SIM卡寄交黃秋霖,係依戴志傑之指示所為 云云。而被告郭惠玲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郭惠玲僅 為「琳商店」掛名負責人,當時其另行從事美髮行業, 該店之實際業務均由黃秋霖指示,而由戴志傑處理,郭惠 玲至多僅係幫忙傳真部分文件資料,且郭惠玲於擔任「 琳商店」負責人期間,尚在從事美髮工作,故其對於「 琳商店」所為之不法行為,並無實際參與,又附表一所示 四十二份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及其上黏貼之文件,均非 郭惠玲所填寫、偽造,而郭惠玲除將申請人為吳文瑞之申 請書傳真至威寶電信公司辦理開通外,其餘部分均無參與 及幫助行為,此業據戴志傑黃秋霖二人於審理中證述、 供述在卷;且證人即詮翰商行業務林文斌亦證稱渠售予「 琳商店」之二十八支 SIM卡係戴志傑與渠接觸,並由戴 志傑委託一名為「林志宏」之人前往渠任職之商行拿取, 可證附表一所示四十二支行動電話門號確與郭惠玲無關; 又附表一所示四十二支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期間,郭惠玲因 其母罹患乳癌,入院手術,之後則進行化療,此段期間郭 惠玲幾乎日日隨侍在側,此有其庭呈之其母手術住院及化 療之完整病歷資料可憑,此亦足證郭惠玲當時不可能前往 「琳商店」工作;末查被告郭惠玲因同一案件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本件屬同一案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㈡經查:
⒈「琳商店」係由被告黃秋霖出資開設,該店營運所需全 部資金,包括店租、電腦、影印機、營利事業登記費等,



均係由伊支付,伊並指定被告郭惠玲擔任該店負責人,而 被告戴志傑於該店亦負責電信相關業務,郭惠玲並與威 電信公司簽訂「威電信預付卡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 使「琳商店」成為威寶電信公司授權之「威電信預付 卡特約服務中心」而取得威寶電信公司之授權碼,得以憑 該授權碼通過威寶電信公司開通門號中心之認證而開通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又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申 請書,其上均蓋有威寶電信公司授權碼章戳及郭惠玲之方 形姓名章,且均係透過郭惠玲申請並裝設於「琳商店」 之00-0000000號市○○○○路傳真至威寶電信公司,據以 開通各該門號通話功能使用等情,業據黃秋霖戴志傑郭惠玲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證在卷(黃秋霖部分, 見本院卷㈢第207頁反面至208頁反面、210 頁正面;戴志 傑部分,見本院卷㈢第95頁反面至98頁正面;郭惠玲部分 ,見本院卷㈢第39頁正面至40頁反面、42頁正、反面43頁 正面),並據證人即威寶電信公司專案業務處副理徐一致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 11578號卷第90至91 頁),此外復有郭惠玲簽立之「威電信預付卡特約服務 中心契約書」、「琳商店」營利事業登記證、改制前臺 南縣政府核准「琳商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核發營利 事業登記證之函文、「琳商店」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表、本票、營業點代碼申請書(均影本)、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101年8月1日傳真至本院之通訊資 料查詢明細表各一份及「琳商店」照片二幀在卷可憑( 見前引偵查卷第92至96、98、99、102至103、107至108頁 )。次查,附表一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 上申請人簽章欄內之簽名,均非附表一所示遭冒名之被害 人簽寫,各該預付卡申請書均係偽造,且附表一編號1至6 、20、31至34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上黏貼之證件 影本,均有遭竄改之情形,亦據附表一所示各該遭冒名之 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行動電 話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供述、非供 述證據,其出處詳如附件所示)。且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 門號開通後,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均遭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電話詐騙之工具,致使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遭詐騙 之被害人接獲電話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財物交 付詐騙集團之事實,亦據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 指述歷歷,並有各該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資產凍結執行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 、「個人資料外洩止付申請書」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供 述、非供述證據,其出處亦詳如附件所示)。綜合此部分 事證,已堪認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均 係偽造,並均透過「琳商店」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開通 使用,且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嗣後均遭詐 騙集團用於電話詐欺使用之事實。
⒉次就被告黃秋霖涉案部分而言:
⑴查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乃戴志傑郭惠玲 二人先後自詮翰商行、明月科技公司取得未開通之預付 卡後,將該等未開通之預付卡連同空白申請書透過超峰 快遞由該公司臺南永康站寄至同公司高雄武廟站交予被 告黃秋霖,之後再由黃秋霖將貼妥雙證件影本並已簽妥 申請人簽名之申請書再行經由超峰快遞,由該公司高雄 武廟站寄至臺南永康站,經戴志傑郭惠玲二人領回後 ,由戴志傑將各該申請書申請人資料欄內缺漏部分,依 其下黏貼之雙證件影本內容予以補足,再將之透過「 琳商店」內市○○○○路傳真至威寶電信公司以開通各 該門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志傑郭惠玲二 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證人戴志傑部分 ,見前引偵查卷第 123頁、本院卷㈢第97頁正面至99頁 正面、100頁反面、103頁反面;證人郭惠玲部分,見前 偵查卷第 138頁;本院卷㈢第、42頁反面至43頁正面、 44頁正、反面、46頁正面至47頁正面、48頁反面、51頁 正、反面),且本院依職權向超峰快遞函詢結果,於本 案案發期間之98年5月7日,確實有一快遞包裹由該公司 高雄武廟站送至臺南永康站由郭惠玲收受,此有該公司 101年7月6日(101)超總外字第34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托 運單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73至75頁)。 ⑵又附表一編號23至28、30所示外籍被害人七人,均曾於 改制前之高雄縣大寮鄉○○路○段 186之32號外勞超商 申辦行動電話,而該外勞超商之負責人郭文輝於警詢中 陳稱:上述被害人七人申請行動電話之資料,均係交予 黃秋霖(見警㈠卷第45至46頁)。是依前揭外籍被害人 七人及證人郭文輝於警詢中之證詞可知,黃秋霖確實持 有前揭外籍被害人七人之身分資料,而得偽造渠等名義 之預付卡申請書無疑。
⑶雖黃秋霖以前揭情詞置辯,復辯稱伊與戴志傑郭惠玲 二人有債務糾紛,其二人對伊所為指述不實,且伊自案 外人郭文輝處取得之上述七名外籍被害人之身分資料,



係交予水泉商店之業務員,該等外籍人士資料可能係由 水泉商店流出云云。然:
①查黃秋霖結識戴志傑郭惠玲二人當時,戴志傑、郭 惠玲經濟狀況不佳,且其二人先前均無經營通訊行之 相關經驗,此業據證人即被告郭惠玲戴志傑二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郭惠玲部分,見本院卷㈢ 第39頁正面、50頁反面;證人戴志傑部分,見本院卷 ㈢第 102頁反面);而黃秋霖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 伊與郭惠玲戴志傑二人相識時,其二人係意欲「辦 門號換現金」,之前彼此並不相識,自伊與其二人見 面以迄「琳商店」成立為止,時間約為 2個月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208頁正面、213頁正面)。則依伊等 前揭供、證內容可知,戴志傑郭惠玲二人與黃秋霖 結識當時,經濟拮据,且毫無任何經營通訊行之經驗 ,則其二人顯無資力得購入黃秋霖所指預付卡、儲值 卡或國際電話卡轉售他人;且依黃秋霖於本院審理中 所陳內容,郭惠玲以「琳商店」負責人向各大電信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取得之手機、配件或筆記型 電腦,均由黃秋霖取得,而辦理預付卡、儲值卡之利 潤,每一門號僅區區數十元(見本院卷㈢第 213頁反 面),則戴志傑郭惠玲二人一方面無從透過轉售該 等附加商品之方式獲取經營通訊行所需之資金,而販 售預付卡、儲值卡之利潤微薄,非但無從支應「琳 商店」每月開銷,更無法藉由該店之正常經營獲利。 倘黃秋霖戴志傑郭惠玲三人約定成立「琳商店 」之初,所為約定果真如黃秋霖所辯情節,豈不注定 「琳商店」自始即無法經營而走向倒閉之路?據此 已見黃秋霖所辯情節,顯違常情。
②又依黃秋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郭惠玲以「琳商店 」負責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均須為月租型之 行動電話門號,始有附加商品可言,而此等月租型之 行動電話門號,至少須與電信公司簽約 2年,若係搭 配筆記型電腦者,則需簽約 3年,而每一門號每月之 基本費約 5百餘元,若有違約情形,電信公司將會追 償附加商品之價值;依伊之估計,若申辦七十支月租 型行動電話門號,所取得之手機、配件及筆記型電腦 之利潤,三個月約在2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210 頁反面、212頁反面、214頁正面)。惟銷售該等 附加商品所能取得之利潤係屬固定,亦即該等商品售 出後,即無再行獲利之可能,然七十支行動電話門號



之月租費用,粗估每月至少為3萬5千餘元,以兩年時 間計算,此部分費用高達近90萬元,衡以該等行動電 話門號附加商品之市場價值,實難想像確係有利可圖 。再者,黃秋霖於本院審理中初稱:伊可獲得七十支 手機而無需支付被告郭惠玲任何費用(見本院卷㈢第 211 頁反面),則依伊所陳,此等門號之月租費顯係 由郭惠玲戴志傑二人負擔,如此對其二人已屬拮据 之經濟狀況,顯係雪上加霜,而必然發生黃秋霖所指 因未繳納電信費用而遭電信公司追償附加商品價值之 情形;嗣本院質疑此一電信費用成本不合投資常情時 ,黃秋霖又改稱此等電信費用係由伊負責繳納、伊將 附加商品取走,亦會給被告郭惠玲戴志傑部分款項 ,作為申辦門號之佣金(見本院卷㈢第214頁正、反 面),所辯情節前後矛盾,益證伊所辯不實。況,無 論此等電信費用係由黃秋霖繳納,抑或由郭惠玲、戴 志傑二人繳交,申辦此等門號所生之高額電信費用, 無論如何均無法由販賣該等門號支附加商品而平衡收 支,已如前述,是黃秋霖此部分所辯情節,實無足取 。
③再者,黃秋霖既稱伊與戴志傑郭惠玲二人係因借貸 關係引發糾紛,而戴志傑郭惠玲二人與黃秋霖結識 當時,經濟狀況已屬不佳,此為黃秋霖所明知;且黃 秋霖先前與戴志傑郭惠玲二人並不相識,對其二人 之人品、性格均不知悉,伊於得知其二人經濟狀況後 ,非但並未與其二人疏遠,反而出資成立「琳商店 」交其二人經營,甚至多次借款予戴志傑。是由被告 三人所陳資金往來過程,亦足證黃秋霖確有參與本案 犯行無疑。
④況,黃秋霖於高雄地區經營通訊行多年,且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伊出資設立「琳商店」時,曾刻意提醒 戴志傑郭惠玲二人勿販賣行動電話門號與詐騙集團 掛勾(見本院卷㈢第 211頁正、反面),是相較於先 前全無任何經營通訊行經驗之戴志傑郭惠玲二人, 黃秋霖對於販售行動電話 SIM卡予詐騙集團所能取得 之利潤,顯然更為了解;再參以黃秋霖因涉嫌多起冒 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將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刑事案件,並因此多次遭檢察官提 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 93、23449 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前引偵查卷第 76至82頁;本院卷㈠第28至39頁),由此益徵黃秋霖



確有將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之 幫助詐欺犯行無疑。
⑤末查,黃秋霖雖辯稱附表一編號22至30所示以外籍人 士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上黏貼之雙證件 影本,可能係由水泉商店流出云云。然本案自偵查迄 今已有數年,黃秋霖始終無法具體指明伊所稱水泉商 店之業務員究係何人;參以黃秋霖所指「水泉商店」 ,於另案經檢察官認定係伊本人出資設立,並雇用他 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行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093號追加起訴書一份在卷 可查(見前引偵查卷第76至82頁),則伊所辯「水泉 商店業務員」云云,是否真實存在?實非無疑,所辯 情節自不能據為有利之認定。
⑷至於,證人即被告郭惠玲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證稱附 表一所示四十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係由綽號「南仔」之案 外人黃少華由高雄寄交,並非黃秋霖云云(見本院卷㈢ 第43頁反面至45頁正面)。然經本院再度向其確認結果 ,郭惠玲證稱:其等自高雄詮翰商行取得之空白 SIM卡 均係交付黃秋霖,自其與伊拆夥之後,即未再自詮翰商 行取得SIM卡,故其之後取得之SIM卡均係交付黃少華( 見本院卷㈢第45頁反面至46頁正面)。而依本院向詮翰 商行及經銷威寶電信公司空白預付卡之元琳科技有限公 司及該公司下游經銷商明月科技公司函詢結果,附表一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中,編號14至19、21至42所示門號共 二十八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空白 SIM卡係由詮翰商行售出 ,出售之時間 98年6月4日、同年月6日及同年月12日; 另附表一編號1、2、9至13 共七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空白 SIM卡則係由明月科技公司售出,出售之時間為98年5月 22日及同年月27日,此有詮翰商行101年2月20日檢送到 院之門號表及琳門號簽收單據、元琳科技有限公司10 1年1月10日發文之函文及明月公司101年1月31日寄交本 院之函文各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6至197、20 8頁;本院卷㈡第 20至21頁)。經本院逐一比對附表一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結果,其申請日期最晚者為98年6 月 14日(附表一編號35至42),而當日申請之門號均係自 詮翰商行取得,則戴志傑郭惠玲二人自詮翰商行取得 空白之行動電話SIM 卡並與黃秋霖共同偽造、行使各該 預付卡申請書之時間,既係在全案四十二支行動電話門 號之末,依郭惠玲前揭證詞內容,附表一所示四十二支 行動電話門號之空白SIM卡顯然均係交付黃秋霖無疑。



此觀郭惠玲最終亦證稱:其係於98年 6月14日之後始與 黃少華合作,其與戴志傑向明月科技公司購入之空白SI M卡均係交付黃秋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1頁正面), 即屬明瞭。是郭惠玲前揭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黃秋霖 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再就被告戴志傑郭惠玲二人涉案部分而言: ⑴查附表一編號14至19、21至42所示共二十八支行動電話 門號之空白SIM卡係由詮翰商行取得;而附表一編號1、 2、9至13共七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空白 SIM卡則係由明月 科技公司售出,已如前述;又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提 供或銷售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空白 SIM卡予「琳 商店」之詮翰商行業務林文斌、明月科技公司店員高仙 鳳二人到庭,證人林文斌證稱:渠與「琳商店」接觸 之初,係與郭惠玲洽談代為申請南頻電信公司開通授權 碼之業務,而就本案所涉威寶電信公司預付卡部分,於 洽談之初,戴志傑郭惠玲二人均有在場,然嗣後則均 由戴志傑出面與渠接洽;本案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其中二十八支門號之空白 SIM卡係戴志傑撥打電話告 知將委請友人林志宏前往詮翰商行拿取,此等 SIM卡均 係威寶電信公司免費提供,故渠亦未向「琳商店」收 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頁正面至33頁反面);而 證人高仙鳳則證稱:渠於98年間在明月科技公司擔任店 員,當時曾將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中七支行動電話 門號之空白 SIM卡售予「琳商店」,郭惠玲戴志傑 二人均曾與渠接洽購買威寶電信公司空白SIM卡事宜, 郭惠玲並曾對渠表示其與戴志傑係兄妹;渠之所以對郭 惠玲、戴志傑二人印象深刻,係因戴志傑有刺青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34頁反面至37頁反面)。是依本院前揭調 查結果,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空白SIM卡顯係由戴 志傑、郭惠玲二人自其他經銷商處取得無疑。
⑵又戴志傑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附表一所示行 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係由林文斌、高仙鳳處取得或購 入,之後則由其與郭惠玲一同至超峰快遞臺南永康站, 將空白之 SIM卡連同預付卡申請書一併寄送至該公司高 雄武廟站交予黃秋霖,之後則由黃秋霖將填妥內容並黏 貼雙證件影本之申請書再行透過超峰快遞寄送至該公司 臺南永康站,其與郭惠玲取得該等申請書後,由其本人 或郭惠玲在各該申請書上加蓋授權碼章戳及郭惠玲姓名 章;若申請書記載不全,則由其依據各該申請書下方黏 貼之雙證件內容補填,之後則由其本人或郭惠玲以「



琳商店」店內之00-0000000號市○○○○路將申請書傳 真至威寶電信公司,以開通門號使用;其亦知悉黃秋霖 要求郭惠玲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安分行開戶,其嗣 後亦曾持郭惠玲之金融卡前往提領黃秋霖匯入該帳戶之 款項,次數約 七、八次,總計約3萬元,此等款項部分 係用以支付店租或購買 SIM卡,部分則為其與郭惠玲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7頁正面至100頁反面)。 ⑶且郭惠玲於警詢中供稱:其受雇於黃秋霖開設「琳商 店」期間,共申辦南頻電信約三十至四十支門號,威 電信約四十至五十支門號,因威寶電信公司預付卡之門 號,均係黃秋霖將業已填寫完畢之申請書寄交,要求其 傳真至電信公司開通,故並未確實審核客戶資料等語( 見警㈠卷第31頁);於偵查中供稱:係黃秋霖將已填妥 資料之申請書及申請人證件影本黏妥後寄交其與戴志傑 ,再由其二人向威寶電信公司開通門號,因黃秋霖寄交 之申請書已有門號資料,故門號卡係由黃秋霖持有;其 係負責傳資料予威公司開通門號,而被告戴志傑則負 責將申請書寄回威寶電信公司;其等取得威寶電信公司 之門號卡,於開始第一個月時,均無須支付費用,之後 購買壹張門號卡之價格為168元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 138 至139頁)。
⑷綜合前揭證據資料可知,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空 白 SIM卡大多係由戴志傑郭惠玲二人自詮翰商行、明 月科技公司取得,於取得之後,復將之寄交黃秋霖,於 黃秋霖填寫寄回後,戴志傑亦負責將各該申請書中缺漏 部分補足,再由其二人傳真至威寶電信公司開通,其二 人復因此自黃秋霖處領得報酬,是其二人顯然有參與附 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之偽造及行使過程 。而戴志傑郭惠玲二人均已成年,郭惠玲復親自與威 電信公司簽訂「威電信預付卡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 」,其二人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應審核申請人 之雙證件此一申辦流程,當無不知之理,此觀郭惠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親自辦理客戶至「琳商行」申 辦威電信預付卡之業務,流程係審核申請人之雙證件 ,並由申請人親自簽名;本案黃秋霖寄交之預付卡申請 書顯然並未親自辦理,其亦感覺有異;其與威電信公 司締約時,該公司並未告知得將未開通之預付卡轉交他 人,是於其將未開通之預付卡寄交黃秋霖時,已知悉此 舉係「不對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頁正、反面、51 頁反面),足證戴志傑郭惠玲二人參與本案犯行當時



,顯已知悉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均係 偽造,其二人與黃秋霖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至為顯明。
⑸雖郭惠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 時,身體狀況不佳,且附表一所示四十二支行動電話門 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僅附表一編號10之申請書係其傳真 至威寶電信公司,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附表一 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 判決確定,本案與該案係同一案件,全案應就郭惠玲為 免訴判決云云。然:
①本院依職權勘驗郭惠玲99年 8月31日偵訊錄影錄音光 碟結果,郭惠玲當日雖係戴口罩應訊,然其對檢察官 訊問之問題均能清楚明確回答,並無任何因病以致意 識不清或昏沈之情況,且郭惠玲於當次訊問中明確表 示:其於「琳商行」之工作係傳資料予威電信公 司開通門號;而將申請書寄回威寶電信公司則由戴志 傑負責,此有本院 101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㈠第188頁正面、189頁反面)。則依郭 惠玲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其於「琳商店」負責 之工作既係將申請書傳真至威寶電信公司以開通門號 使用,衡情自無可能僅傳送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動電 話預付卡申請書而已,所辯顯與其自身先前所陳情節 不符,已難採信。
②又依證人林文斌所為前揭證詞,渠與「琳商店」接 洽之初,係與郭惠玲接洽,當時目的係為申請南頻電 信公司之授權碼,已如前述。倘郭惠玲果真僅為人頭 負責人,不知「琳商店」業務內容,自無可能由其 與林文斌針對其他電信公司之業務進行磋商,由此益 徵其所辯情節不實。
③再者,郭惠玲先前固曾因擔任「琳商店」負責人, 與黃秋霖戴志傑共同冒用被害人吳文瑞陳昱安名 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 9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 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該案已於99年10月25日 確定,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核屬實,並 有郭惠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就附表一編號10、12部分,郭惠玲應受免訴之判決 ,固無疑義(詳後述)。然郭惠玲戴志傑將如附表 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傳真至威電信 公司以開通門號使用,其等各次傳真行為均屬獨立,



本應分別論罪,是就郭惠玲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9、 11、13至4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偽造之預付卡申請書犯 行,難認與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之部分有何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為免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黃秋霖戴志傑郭惠玲三人所辯,俱無 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㈢是核被告黃秋霖戴志傑行使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13至42 所示被害人名義之偽造預付卡申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郭惠玲行使如附 表一編號1至9、11、13至42所示被害人名義之偽造預付卡申 請書,所為亦係犯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另被告黃秋霖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附 表二編號1至4、6至10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詐騙集團 使用,使該詐騙集團遂行電話詐欺犯行,雖並未參與詐欺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核其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就前揭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 偽造前揭被害人之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黃秋霖就附表二編號 6至10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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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