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東良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
偵字第1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東良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侯東良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 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96年1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嗣又於97年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98年 度訴字第69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 竟與張炳亮(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 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由侯東良先於96年12月1日,向不 知情之李林丹、李明雄夫婦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 千元租得李林丹所有坐落臺南縣學甲鎮○○○段165-320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自同年12月18日起(起訴書誤載 為同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5、26日止,提供該土地予 不特定人堆置、貯存、處理廢塑膠回收料、廢木材、廢磚塊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嗣同年12月25日,李林丹因故前往上揭 土地查看,發現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乃透過出租系爭土 地之仲介業者何明智聯繫要求侯東良處理,侯東良委請其舅 謝福堂(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李林丹當場要求 將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移除,惟侯東良猶置之不理, 更於97年1月間,僱用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開挖而將先前所 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在現地為回填掩埋處理。迨至97 年1 月21日,李林丹又要求何明智前往系爭土地查看,發現該處 有挖土機開挖作業情形,乃再經上揭土地租賃仲介業者何明 智等人聯繫,侯東良遂於將系爭土地上原所堆置貯存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就地掩埋處理,並在其上以土石及混凝土覆蓋而 淨空地面,再於97年2月12日透過謝福堂出面與李林丹之夫 李明雄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而返還該筆土地。同年6月4 日,李林丹因疑心自己所有之土地遭掩埋廢棄物遂報警後會
同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至系爭土地開挖, 始發現系爭土地地面之下確遭掩埋大批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嗣於98年11月1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警 方及臺南縣環保局人員至現場履勘,經現場開挖後,發現系 爭土地遭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面積達0.0994公頃(即994 平方公尺,坐落在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之標示(A)之部 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李林丹、何明智、黃德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李 明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福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卷附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 查工作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1月 10日現場勘驗筆錄、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63幀、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3日所測量字第09 80008718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稽查編號:14-W1 90945)、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1月29、30日、97年12月2 5日、97年1月21日、97年6月4日所拍攝照片共66幀。(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84號、97 年度偵字第19459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第6 93號刑事判決書、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4 7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以提供者為土地 所有人為限,提供借用、租用、竊佔或其他原因占有管理之 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亦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 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 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 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 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 其規定者。查被告將系爭土地提供給不特定人載運一般事業 廢棄物前往傾倒,並進行廢棄物之掩埋,參照上開說明,乃 屬「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核其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擅自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及同法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且被告與張炳亮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另按刑事法之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96年12月18日起至98年11 月10日為警查獲止,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提供土地予不特定人多次從事廢棄 物之收集、載運,及傾倒、堆置、掩埋廢棄物,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賭 博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悔悟,為圖一己之私,不顧環境污 染對人類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兼衡其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