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53號
TNDM,101,訴,953,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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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頌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頌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包(毛重共貳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共肆個、分裝袋壹批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毛重共柒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叁組、分裝袋壹批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包(毛重共貳點肆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毛重共柒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共陸個、玻璃球吸食器叁組、分裝袋壹批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⑴「至98年1月27日因假釋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等語,應更 正為「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因假釋未被撤銷而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語。
⑵被告林頌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由「復於 101年7月11日」補正為「復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中午至 下午六時間某時許」。
⑶扣案物應補正為「經警上前盤查,在其攜帶之背包內查獲供 林頌清分裝稀釋毒品後施用之海洛因共四包(毛重共2.46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共二包(毛重共7.44公克)、玻璃球吸 食器三個、分裝袋一批及電子磅秤一個。」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份及刑案蒐證照片共九幀。 ⑵被告林頌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二、按本件被告林頌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 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 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再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二次 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不良,其於一百年八月 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及一年即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戒除毒癮之意並不堅定,惟其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白色粉末共四包(毛重共2.46公克)及白色結晶物共二 包(毛重共7.44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及蒐證照片在卷可參,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共六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三組、分裝 袋一批及電子磅秤一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稀釋分 裝毒品施用或預備之物一節,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則均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
被 告 林頌清 男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段521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頌清前曾因強盜及脫逃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 1年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嗣減為有期徒刑8年7 月,於民國96年7月26日假釋出獄,至98年1月27日因假釋未 被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8月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 101年7月11日在臺南市南區為楓汽車旅館內施用第2級毒品 安非他命,又於同日下午18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臺南大舞 廳旁車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至同日下午19時40分許, 其與吳樹明在前開舞廳旁逗留時,因行跡可疑,經警上前盤 查在其攜帶之背包內查獲海洛因4包(毛重共2.46公克)、 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7.4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個等物( 均扣押於其涉嫌販賣毒品案中)。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頌清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
│ │ │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
│ │ │品安非命之事實 │
├──┼───────────┼───────────┤
│ 二 │臺南市政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反應之事實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1份 │5 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
│ │ │第 1 級及第 2 級毒品罪│
│ │ │嫌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 要件不同,請分別論科。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被判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2月,嗣減為有期徒刑8年6月,於96年7月26 日假釋出獄,至98年1月27日因假釋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 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薛 水 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 貴 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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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