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38號
TNDM,101,訴,938,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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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零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七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郭富松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七年毒聲字第五九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八00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 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八十八年戒毒偵字第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0一九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戒治期滿執 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 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撤回上訴後確定,後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判處 有期徒刑九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四 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一百年 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年六月十九日晚間七至八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151巷41號住處內,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郭富松為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四十六分 許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嗎啡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富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 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 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而其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四十六分許為警所 採尿液,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 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 ,係呈鴉片類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大學一百年七月一 日確認報告一紙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 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但因既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 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之犯罪 紀錄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 則本件雖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及九十一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所為,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之九十年、九十五年間即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 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末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 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 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其於一百年一月十三日因前案施用毒 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除毒 癮之意並不堅定,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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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