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71號
TNDM,101,訴,871,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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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鄭忠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8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 所,並於93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 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 訴字第765號、96年度訴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 後)、5月(減刑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6號、97年度簡字第2494號、97年度訴 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0月、6月,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2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 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鄭忠 華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6日22時許,在臺南市中山公 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翌日(7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成功路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鄭忠華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忠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 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 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 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 經本院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 離前開初次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8日因停止戒治付釋放雖已 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於94 、96、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 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 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忠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於101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鄭忠華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 1紙、採尿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件犯 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 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小肄業 )、及從事臨時工,單身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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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