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飛成
鄭嘉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
偵字第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飛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應沒收之印文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應沒收之物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應沒收之印文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應沒收之物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鄭嘉駒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應沒收之物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飛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組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 權、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5月14日下午某時許起至翌日(15日)上午8時40分許止,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陸續致電陳黃阿格,並分別佯稱護士、高 雄警察局洪組長、高雄警察局王科長等身分,向陳黃阿格謊 稱其證件遭詐騙集團成員冒用並持以向高雄長庚醫院辦理醫 療補助,經警破獲後,詐騙集團成員皆稱其為首謀,要將其 法辦,惟若其全程保密,且前往超商收取傳真之傳票,並交 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充作保證金,即可幫忙其成立專案 調查云云,陳黃阿格不疑有他,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超商接收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之傳真,並 自其佳里佳里興郵局帳戶帳戶提領48萬元以待交付,迨於同 年月15日下午3時許,陳飛成、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及 其他2名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開車前往約定交款地點即臺南市 佳里區○○里○里○○○○號路口,先由陳飛成下車查看把風 ,見現場無異狀後即返回車上,再由某負責假冒檢察官之詐 騙集團成員下車與陳黃阿格會面,致陳黃阿格陷於錯誤,因 而交付前開48萬元及其郵局提款卡(含密碼),而該詐騙集
團成員亦交付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101年5月15日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與陳 黃阿格而行使之,而以前開方式假冒並僭行公務員職權,足 以生損害於侯名皇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得手後隨即開車離去, 陳飛成事後分得6千元。
二、陳飛成、鄭嘉駒、全姓少年(85年生,行為時年滿15歲,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意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組詐騙集團,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5月16日上午9時,由 某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陳黃阿格,佯稱其為侯名皇檢察官,並 告知陳黃阿格前開交付之48萬元係交保金,今日尚需交付38 萬元予國庫,以利案件之調查,並約定與前一日同一交款地 點交付云云後,陳飛成遂駕駛其於前日租賃之車牌號碼4917 -D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嘉駒及全姓少年,依詐騙集團提供 之GARMIN衛星導航之指引前往上開約定交款地點,且以詐騙 集團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開詐騙集團成 員持續電話連繫本件取款行動,途中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 麻豆交流道附近之偏僻處所時,由全姓少年持鄭嘉駒所購買 之扳手1支,拆卸前開車輛之車牌2面,並換裝詐騙集團提供 之車牌號碼5011-VH車牌2面以圖規避追緝,迨抵達約定交款 地點後,陳飛成先開車前往陳黃阿格位於臺南市佳里區禮化 里15鄰371號之2住處附近查看有無異狀,再開車前往附近7- 11超商,由全姓少年接收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之101年5月16日 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後,再至全家便利商店,將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黏貼於上,並以彩色影印機影印 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01年5月16日高雄地檢署公證 科收據,足以生損害於侯名皇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迨於同日上 午10時25分許,在前開交款地點,陳飛成及全姓少年留在車 上把風,由假冒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檢察官之鄭嘉駒持詐騙集 團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下車取款,以該行 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保持聯絡,並預備將該行動電話交由 陳黃阿格與詐騙集團成員進行通話,惟鄭嘉駒尚未走至陳黃 阿格面前,未及與陳黃阿格接觸交談,亦未及取得38萬元款 項並出示其置於牛皮紙袋內上開偽造之101年5月16日高雄地 檢署公證科收據前,即遭據報前來埋伏之員警制伏在地,而 未遂,陳飛成及全姓少年見狀隨即開車逃逸,經警追捕,於
同日11時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前將渠2人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三、案經陳黃阿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飛成、鄭嘉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渠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陳飛 成及鄭嘉駒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飛成及鄭嘉駒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全姓少年、證人陳黃阿格證述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黃阿格所有之佳里佳里興郵局帳戶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紙、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份、車牌號碼49 17-D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受搜索人鄭嘉駒之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受搜索人陳飛成及全姓少年之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車牌號碼5011-VH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1紙、101年7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車牌號碼4917-D5號自小客車)在卷足憑(警卷第23頁、 第30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68 至71頁,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58、62之3頁),暨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飛 成、鄭嘉駒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 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 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 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 ,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檢察官侯 名皇」、「書記官賴文清」等印文,均僅表示製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之機關或人員名稱,並非用於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之資格,亦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均非屬公
印文,而均係普通印文。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等 印文,內容均為我國司法機關及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 亦與政府機關官防(即俗稱大印)相符,均屬公印文無誤。(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 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 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 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 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強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刑事傳票各1紙,均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地檢署之字樣,並蓋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之公印文,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無疑,是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上開文書,自均屬公文書,雖其 上有「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之普通印文,但 此與上開文書係公文書之本質無關,並不能因上開公文書上 有非公印文之偽造「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之 普通印文,即認其非屬公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偽造之101年5 月15日及101年5月16日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高雄地檢署公 證科收據各1紙,雖均係以高雄地檢署公證科之名義製作, 而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 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 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 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 前開說明,堪認均屬公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陳飛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飛成、鄭嘉 駒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同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另略 以:於101年5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前開交款地點,被 告陳飛成及共犯全姓少年留在車上把風,由被告鄭嘉駒下車 與陳黃阿格會面,迨被告鄭嘉駒出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101年5月16日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而行使後,始遭埋 伏員警逮捕制伏,因認被告陳飛成及鄭嘉駒就此部分係共同 犯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查,被告鄭家 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下車時距離陳黃阿格約有10公
尺,伊往陳黃阿格方向走去,距離陳黃阿格尚有一點距離時 即被員警逮捕,伊當時未及與陳黃阿格交談,亦未及將裝於 牛皮紙袋內之101年5月16日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交與 陳黃阿格等語(本院卷第31頁),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101年7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58頁) 所記載逮捕被告鄭嘉駒之過程相符,是被告鄭嘉駒尚未向陳 黃阿格出示而行使偽造之101年5月16日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 據前,即遭員警逮捕乙情應堪認定。至證人陳黃阿格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鄭嘉駒先從牛皮紙袋拿出101年5 月16日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予伊查看,要向伊拿錢,此時 員警便出來逮捕被告鄭嘉駒云云,然其所述已與前開調查之 事證不合,參以陳黃阿格前一日曾遭同一詐騙手法詐騙款項 得逞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其記憶不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是起 訴意旨認被告陳飛成及鄭嘉駒涉及前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罪嫌,尚乏依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處共 同偽造公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陳飛成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綽號「阿成」之成年 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飛成、鄭嘉駒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與全姓少年、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綽號「阿意」之成 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飛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印文、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飛成、鄭嘉 駒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印文、公 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 告陳飛成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本於一犯罪故意,而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陳飛成、鄭嘉駒就犯罪事實 二所示之犯行,均係本於一犯罪故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述三種罪名,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公文書 罪處斷。又被告陳飛成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現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 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 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 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1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被告陳飛成於行為時係年滿22歲之成年人、被告鄭嘉駒 於行為時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共犯全姓少年於行為時係年 滿15歲之少年,而被告陳飛成曾供承:伊因如犯罪事實二所 示犯行始認識全姓少年,全姓少年雖未提及年齡,惟伊認為 全姓少年年齡約16、17歲,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則被告陳飛成於行為時既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全姓少年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鄭嘉駒曾供承:伊看過全姓 少年,但與全姓少年不熟,伊不知全姓少年是否就學中,亦 不知其年齡,伊當時騎機車前來,伊覺得他看起來有滿18歲 ,不曉得他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28頁),復 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鄭嘉駒行為時可預見共犯全姓少年未滿 18歲,自不宜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鄭嘉駒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陳飛成及鄭嘉駒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工作 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與詐騙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法治觀念 已有嚴重偏差,且其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 行,已嚴重侵害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並造成被害人 陳黃阿格之財產損害,惟考量被告陳飛成及鄭嘉駒犯後均坦 承犯罪,均有悔意,及渠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飛成及鄭嘉駒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被告陳飛成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七)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 文書,雖均係供被告陳飛成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然均已交付予陳黃阿格,非屬被告陳飛成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所有,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之,惟該等偽造公文書上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印文或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係供被告陳飛成及鄭嘉駒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 之物,且未交付予陳黃阿格,仍為渠2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陳飛成 及鄭嘉駒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已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飛成及鄭嘉駒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渠等躲避查緝、電話聯繫並依 指示行動、依衛星導航指引前往交款地點等本件犯罪事實二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陳飛成、鄭嘉駒及共犯全姓少年所有,且供渠等換裝 車牌以躲避查緝、接收傳真並黏貼影印製成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等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 據被告陳飛成及鄭嘉駒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陳飛成及鄭嘉駒就犯罪事實二所示 犯行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飛成、鄭嘉 駒及共犯全姓少年所有,均係供渠等日常生活私人連絡之用 ,均與本件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陳飛成、鄭嘉駒及共犯全姓 少年供承在卷,復無證據可認與上揭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係詐騙 集團所有,且供被告陳飛成持以向鑫旺汽車租賃公司租用如 附表三編號8所示車牌號碼4915-D5號自小客車(詳如後述理 由四),並非直接實施本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所使用之工具,尚難認與本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有何直接關聯,揆諸前揭意旨,亦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三編號8至9所示之物,分別為鑫旺汽車租賃公司及陳黃阿格 所有之物,其中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業已發還鑫旺汽車 租賃公司,亦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四、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 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 違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飛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917-D5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 陳飛成持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提供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林 弘輔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01年5 月15日,前往鑫旺汽車租賃公司,以林弘輔之名義承租使用 ,並以林弘輔名義簽發票號485420號、發票日101年5月15日
、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人林弘輔之本票1紙等情,業據被 告陳飛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 證人即鑫旺汽車租賃公司負責人許澤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1份、前開本票 、林弘輔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影本1份,暨如附表三編號5 至7所示林弘輔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之物扣案可稽。然被 告陳飛成所持林弘輔前開證件既係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提供, 被告陳飛成亦係依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指示以林弘輔身分承租 前開車輛,則其所屬詐騙集團於何時、地,如何取得林弘輔 前開證件、是否取得林弘輔之同意或授權、林弘輔是否為詐 騙集團之成員等情均屬不明,尚難認被告陳飛成另涉有偽造 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亦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復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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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或公印文枚數 │應沒收之印文或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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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強│
│ │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
│ │執行書1紙 │侯名皇」印文、「書記官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文清」印文各1枚 │署印」公印文、「檢察官侯│
│ │ │ │名皇」印文、「書記官賴文│
│ │ │ │清」印文各1枚 │
├──┼─────────┼────────────┼────────────┤
│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 │檢署刑事傳票1紙 │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高雄│
│ │ │侯名皇」印文、「書記官賴│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文清」印文各1枚 │、「檢察官侯名皇」印文、│
│ │ │ │「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 │
│ │ │ │枚 │
├──┼─────────┼────────────┼────────────┤
│ 3 │101年5月15日高雄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101年5月15日高雄地檢署公│
│ │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公印文1枚 │證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
│ │ │ │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
├──┼─────────┼────────────┼────────────┤
│ 4 │101年5月16日高雄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101年5月16日高雄地檢署公│
│ │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公印文1枚 │證科收據1紙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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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 數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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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011-VH號車牌 │ 2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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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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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 │ 1支 │
├──┼─────────────────────┼─────┤
│ 4 │GARMIN衛星導航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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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扳手 │ 1支 │
├──┼─────────────────────┼─────┤
│ 6 │電子收據 │ 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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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傳真收據 │ 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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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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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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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門號0000000000號NOKIA手機(含SIM卡1張,陳飛 │ 1支 │
│ │成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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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全姓少│ 1支 │
│ │年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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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鄭嘉駒│ 1支 │
│ │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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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門號0000000000號K-Touch手機(含SIM卡1張,鄭 │ 1支 │
│ │嘉駒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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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弘輔身分證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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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弘輔駕照 │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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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弘輔健保卡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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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車牌號碼4915-D5號自小客車(業已發還鑫旺汽車 │ 1部 │
│ │租賃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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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黃阿格中國信託存摺影本(陳黃阿格所有)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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