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正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5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正男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毛正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電之犯意,於民 國100年3月間,在臺南市安南區○○○段571之19 地號渠所 經營之漁塭內,雇用已成年、不詳姓名之水電工,改造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置在該魚塭之00-00- 0000-00 號電表,改變電壓與電流間相位角,導致電流失效 不準,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力,迄於101年3月23日,經臺電 公司派員至上址查獲,估計臺電公司共遭竊電力為7 萬8751 度,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7444元。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毛正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 臺南營業處稽查員陳俊敏於警詢時證述情結相符(警卷第4 至5頁),並有扣案遭破壞之電錶1只及臺電公司電錶檢測結 果、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紀錄表、追償電費計算書各1 紙 、照片43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2至16、21至42頁),足認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323 條規定,電能,關於該(竊盜)章之罪固以動 產論,惟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 第3 款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 款之罪處斷(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7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 款
之竊電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同條第3 款規定論處,漏列「 第1 項」之文字,應予更正)。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0 年3月間至101年3月23 日經查獲為止,其每日於同地竊電之 犯行並未中斷,係於密切緊接近之時空為之,且侵害法益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僱請某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 成年人,以上開方式竊電,被告與該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減少用電支出,貪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竊電犯 行之犯罪動機,竊電時間近12個月,共竊電力7 萬8751度, 造成臺電公司受有減少營業收入30萬7444元,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 後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且與臺電公司已達成和解,分期 償還電費,有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之刑事陳報狀及被告所 立之切結書、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17至1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 ,又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 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 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