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40號
TNDM,101,訴,540,201208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頌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3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頌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頌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1號、90年度訴字第15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年、1年4月確定,徒刑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2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 民國96年7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9月5日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 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甫於100年8月1日釋放出所。豈仍不知悔改,竟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16日下午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1、2 日之某時許,在其住臺南市○○區○○路1段521巷8號住處 ,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 警通知於101年3月16日下午至警局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頌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 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 ,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警卷第5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見警卷第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 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 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林頌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 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甫於100年8月1日釋放出所,本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3月16日下午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 前1、2日之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 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 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不 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 ,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 坦承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 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