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儒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儒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林宗儒係泰昱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下稱泰昱工程)之負責 人,詎其為向林琨富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偽造私文書進而加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林美桃並 未將臺南市鹽水區之學生宿舍天花板工程交由其承包,亦未 授權其書立任何契約,卻於96年8月17日,在不詳處所,自 行製作工程名稱為「林美桃學生宿舍天花板工程」之契約書 1份(載明工程地點為「臺南縣鹽水鎮○○路9巷15號之1號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9,000元」等事項,下稱系 爭契約書),並於系爭契約書之業主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位, 均偽造林美桃之署名,復前往某家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 林美桃」印章,蓋用於系爭契約書上,偽造林美桃已與泰昱 工程簽約之不實內容契約書;復旋即於其所有第一銀行佳里 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戶名:林 宗儒)內之代收票據明細欄,偽填代收日期為「96.10.24」 、票據種類及號碼為「00000000000」、付款行為「新營一 銀」、發票人為「林美桃」、到期日為「96.12.15」、金額 為「325,000」之記載,並前往某家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姓 名為「李慧慈」之印章,蓋用於上開代收票據明細欄內,而 偽造上開存摺內代收票據明細欄之不實記載,表示林宗儒已 將前開支票交付與第一銀行代收,並由行員「李慧慈」經辦 其代收程序。其後林宗儒即於96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5 日止間之某日,持偽造之系爭契約書及上開載有偽造代收票 據明細欄之存摺向林琨富行使,並同時將上開存摺及其所有 之印章1枚交付與林琨富收執,向林琨富佯稱其因向林美桃 承包學生宿舍天花板工程缺錢周轉,欲向林琨富借款,且日 後將以其上開存摺內所載由林美桃所開立、且已由第一銀行 佳里分行代收之票據票款作為應償還之款項云云,致林琨富 陷於錯誤,而於96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期間內
,陸續借款379,000元與林宗儒,足以生損害於林美桃、林 琨富、名為「李慧慈」之人及第一銀行對於其票據代收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宗儒於上開代收票據明細欄所載之支 票到期日後仍未償還借款,經林琨富持上開存摺向林美桃查 證後,確認林宗儒並未交付上開代收票據明細欄所記載之支 票與第一銀行託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琨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林美桃、林琨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林宗儒而言,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 意作為證據,復無其他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本 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其他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 頁背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三、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宗儒固坦承系爭契約書係其所製作,且其有於該 契約書上書寫證人「林美桃」之署名,並蓋用證人「林美桃 」之印章,以及上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係 伊所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伊之所以製作系爭契約書,是因林美桃當時 有一個房子要出租,問伊天花板裝修工程要多少錢,並叫伊 先估價,後來伊在96年8月17日晚上打電話告知林美桃伊要 拿估價單過去,然林美桃說她隔天要出國,叫伊先不用拿過 去,伊就問林美桃價錢大概30幾萬可否接受,林美桃說好, 並要伊把契約書先做一做,伊印象中林美桃也有說先幫她簽 名蓋章,她回來再補簽,之後林美桃大概10天左右回國後, 就打電話跟伊說太貴不做了,伊就把該契約書放在臺南市安 定區海寮村5之11號,伊沒有拿該契約書向告訴人林琨富借 錢,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有該契約書之影本;至於上開第 一銀行存摺內代收票據明細欄內之文字及印章均非伊所為, 伊與告訴人自87年開始就有合夥做生意,因告訴人於95年3 月份問伊有無較少用之銀行存摺可供客戶匯款用,故伊當時 就把該存摺交給告訴人使用,後來伊與告訴人在96年2月份 拆夥時,告訴人就說不知該本存摺放在何處,後來伊也未看 過該存摺,伊並未持該存摺向告訴人借款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係泰昱工程之負責人,其於96年8月17日製作系爭契約 書,並於系爭契約書之業主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均書寫證 人「林美桃」之署名,復於該契約書上蓋用證人「林美桃」 之印章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證人林美桃並未將上開工程交 由被告施做,亦未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或授權被告以其 名義書立系爭契約書等情,迭據證人林美桃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伊在鹽水買房子,與被告閒談中有提及要將該房子出租 ,被告主動跟伊說要幫伊裝潢,並有幫伊估價說大概30 幾 萬,伊說要考慮一下,後來因為只是要租給學生,想要直接 買現成的,所以就跟被告說不用了,被告就介紹伊向郭南祥 購買傢俱,伊沒有將工程交由被告施做,也沒有同意授權被 告幫伊簽名、蓋章,系爭契約上之簽名、蓋章均非伊所為等 語(見偵查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 859號卷第22頁、第24頁),及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 臺南市○○區○○路上買1棟房子要出租給學生,被告知道 伊買房子的事,就自己來問伊是否要裝潢,伊就跟被告說因 為是要出租給學生,簡單的裝潢就好,預算大概只有30幾萬 ,但後來伊想一想,裝潢還是很麻煩,伊就跟被告說不要裝 潢,買現成的傢俱就好,被告才介紹賣傢俱的郭南祥給伊認 識,伊沒有跟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被告也沒有跟伊說是不 是可以先簽一下契約,並先幫伊簽名、蓋章,伊也沒有授權 被告可以以伊名字訂定契約,系爭契約上「林美桃」之名字 非伊所寫,印章非伊所蓋,伊不可能授權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書,因為伊並未看過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 核與證人郭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曾聽林美桃談及該 宿舍之裝潢有請被告估價,然因價錢太貴,故林美桃並未將 上開工程交由被告處理,後來伊係經過被告之介紹賣家具給 林美桃供該宿舍使用,伊從未聽聞林美桃有叫被告針對上開 宿舍裝潢工程訂立契約、或同意授權被告簽契約等語相符( 見警卷第25至26頁、偵查卷㈠第50至51頁)。且徵諸證人林 美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願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 之告訴、沒有要追究這件事情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3頁、本 院卷第82頁),佐以證人林美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係具 結後作證,亦知曉偽證之處罰,證人林美桃應無甘冒偽證罪 重典之風險而設詞誣指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林美桃之 上開證述應為可採,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之 影本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4至5頁),足認證人林美桃並 未將上開工程交由被告施作,被告亦未與證人林美桃簽立系 爭契約書,被告確實係在未經證人林美桃同意授權之情況下 ,偽造系爭契約書,並在其上偽簽證人林美桃之名、偽蓋證 人林美桃之印章等情,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確有於其所有之上開存摺之代收票據明細欄內,偽造 如事實欄所述之不實票據代收記錄,並偽蓋行員「李慧慈」 印章後,持系爭契約書及上開存摺向告訴人行使,佯稱其向 證人林美桃承包上開工程缺錢周轉,而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致告訴人誤信以為被告確有承包上開工程而借款與被告等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琨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曾以要支付天花板裝潢工程費用為由向伊借款,並表示工 程完成後會把錢還給伊,當時被告有拿出卷附之工程契約書 給伊看,可能是因為伊要看的關係,而被告為了要取信於伊 ,也有將其第一銀行佳里分行之存摺及印章放在伊那邊,表 示要還伊之錢已經有銀行代收了,當時伊相信被告,沒有去 求證,但後來被告沒有還錢,伊才去林美桃位於鹽水區的房 子找林美桃求證,給林美桃看上開存摺,問林美桃有無該張 支票,林美桃說沒有這張支票,伊就跟林美桃叫被告過來對 質,被告到達後承認錯誤,向伊與林美桃表示對不起等語( 見偵查卷㈠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83至86頁背面、本院卷第 156至157頁)。另證人林美桃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並無新營 一銀之支票帳戶,在系爭存摺代收票據明細欄上所載支票兌 現日後之10幾天,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問伊支票怎麼沒有 去軋,伊就說伊沒有一銀的甲存帳戶,要告訴人將證據拿給 伊看,伊也打電話聯絡被告,後來告訴人、被告就先後到達 。告訴人有拿被告的一銀存摺及印章給伊看,伊看到存摺下
方之代收明細,就問告訴人是怎麼回事,告訴人就說伊開1 張支票給被告,到期了要領,伊就問被告為何伊有開一銀的 支票,伊本人都不知道,被告就說那行是他自己寫的,伊又 問被告行員的印章很漂亮,不是行員蓋的是誰蓋的,被告就 說是他自己蓋的,並跟伊說姊仔這和妳沒關係,這事情他會 處理,當時告訴人也在場,伊就跟被告說欠人家錢要趕快還 ,被告說告訴人是他的親戚,他會處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 23至24頁);及其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30多年前曾在第 一銀行新營分行開過支票帳戶,後來被拒絕往來就沒有用該 帳戶了,伊沒有將第一銀行新營分行之支票交給被告;當時 告訴人打電話給伊,問伊第一銀行新營分行之支票怎麼沒有 去軋,他都領不到錢,都已經過期1個禮拜多,伊聽到很害 怕,就跟告訴人說伊怎麼會有第一銀行新營分行的支票,不 要嚇伊,伊就要告訴人趕快到伊鹽水區的房屋來談,後來告 訴人到伊家中時,拿了1本第一銀行佳里分行被告的存摺, 翻開第1頁給伊看,伊就看到該頁最下方有「林美桃」3個字 ,嚇一跳,伊就問告訴人怎麼回事,告訴人就告訴伊被告拿 了第一銀行的存摺及印章給他,被告跟他說有收到伊的支票 30多萬元,告訴人說他自己有給被告30萬元,等到領到這筆 支票的錢後,他們再去算,伊也有叫被告過來解釋清楚,被 告到場後說阿姊這沒有你的事,妳不要管,伊說伊快嚇死了 ,人家都來要錢了怎麼能不管,被告說這不關伊的事,對不 起,是被告自己的事,他會還錢給人家;伊有問被告為何存 摺上有寫伊名字,還有代收的小印章,被告說那行字是他寫 的,印章也是他蓋的,告訴人聽到後就問被告說你怎麼會做 這樣的事;當天告訴人有提及是因為被告有幫伊做裝潢,伊 開了1張支票給被告做裝潢之費用,在支票兌現前,告訴人 就已經先借了1筆30萬元的錢給被告,故被告才會把自己的 存摺交給告訴人,等到伊開的支票兌現時,由告訴人領取, 被告再跟告訴人彙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琨富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存摺及被告 之印章1枚扣案可證,而第一銀行佳里分行並無行員「李慧 慈」乙節,亦有該行101年5月10號一佳里字第00102號函可 證(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證人林美桃並未開立支票與被 告,上開代收票據明細欄內之記載及行員「李慧慈」之印文 均屬偽造,且於告訴人持上開存摺至證人林美桃之住處向證 人林美桃確認存摺上代收票據明細欄之真偽時,被告亦當場 承認上開代收票據明細欄之記載及行員之印文均係其所為。 而徵諸被告及告訴人係在99年間,方因仲介費之糾紛而感情 破裂,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琨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
),則在96年底、97年初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關係既仍屬融 洽而並未發生嫌隙,設若被告並未偽造系爭契約書及代收票 據明細表欄內之記載、並持以向告訴人佯稱其有承包證人林 美桃之天花板工程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實無必要主動持 上開存摺,特地至證人林美桃之住處向證人林美桃求證其是 否確有開立該存摺內所載之支票,更不可能主動向證人林美 桃表示:被告曾提及有幫證人林美桃做「裝潢」、證人林美 桃開了1張「支票」給被告做「裝潢之費用」、以及被告把 自己之存摺交給告訴人,待該支票兌現時由告訴人領取等事 實,顯見被告確有持系爭契約書及出示上開存摺內代收票據 明細欄之記載而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無訛。另參以被告於受 證人林美桃質問上開代收票據明細欄之記載係何人所為時, 被告非但並未質疑為何上開存摺會在告訴人處、以及為何存 摺內會有該等記載等節,反而係向證人林美桃坦承係其自己 所為,並向證人林美桃道歉,表示此乃是被告自己的事,與 證人林美桃無關等語,益見上開代收票據明細欄之記載及其 內「李慧慈」之印文,均係被告所為,且被告確有將上開存 摺交付與告訴人,其目的即是為了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之用。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坦認:證人林美桃確實有找過伊 ,問伊有沒有欠人家錢,伊說有,林美桃又說伊舅媽的弟弟 有來她說,伊與伊舅媽的弟弟有金錢糾紛,伊也承認說有, 林美桃說她有看影印的東西,伊有跟林美桃說伊會處理,也 有跟她說不好意思,之後林美桃對伊就不是很諒解等語(見 本院卷第90頁),足見告訴人確有因被告向其借款乙事找過 證人林美桃,而若此事與證人林美桃無關,則以告訴人與證 人林美桃並不熟識之情況下,告訴人何需特地前往證人林美 桃之住處告知證人林美桃此事?被告又何須向證人林美桃說 伊會處理、不好意思?又其後為何證人林美桃即對被告「不 是很諒解」?足認被告確有持系爭契約書及存摺,以已承包 證人林美桃之天花板工程需錢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得款項 ,被告辯稱其並未持系爭契約書及存摺向告訴人借款,應屬 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㈢、再證人林琨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是因為被告拿林美 桃之契約書給伊看,伊看到被告有在做工程,才會借錢給被 告,借款之數額差不多是契約書上所載之379,000元,若被 告沒有承包上開工程,林美桃也沒有授權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書,伊不會願意借款給被告,因為被告越借越多,那個數字 伊會覺得很可怕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背面、第15 7頁),足見告訴人確實係因被告提出其偽造之系爭契約書 及存摺上之代收票據明細記載,誤以為被告確有承包證人林
美桃之天花板裝潢工程,並且已收受林美桃所開立用以支付 工程價款之支票,而有資力償還該筆借款,方才將該系爭契 約書上所記載之379,000元貸予被告。至證人林琨富於本院 審理中固曾證述:如果沒有這個工程、被告沒有拿該份合約 書,伊應該也是會借款給被告(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背 面),惟參以證人林琨富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跟伊借 錢的理由很多,如果伊知道被告沒有承包該工程,被告應該 就會不好意思,也不會跟伊借這麼多錢,伊會說若沒有這個 工程,伊應該也會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又會編一些理由 ,又說很急,過幾天會還伊,這樣抓住伊弱點,伊就會同情 被告,而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背面) ,足認證人林琨富所稱若無上開工程、被告並未拿該份合約 書,伊應該也是會借款給被告等語,應係指若被告並未提出 系爭契約書,而未以承包上開工程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被告 也會編一些其他急需用錢之理由,而向告訴人借款,那時告 訴人也會因為相信被告所提出之理由,而借錢與被告,應非 指縱然告訴人知悉系爭契約書及代收票據明細欄之記載均係 偽造,仍會願意借款與被告之意。是尚不能以告訴人之上開 證述,而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陷於錯誤。本案 中被告確有提出偽造之系爭契約書及存摺上代收票據明細記 載,因而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承包上開工程,且已收受證人 林美桃之支票,方借款與被告乙節,應堪認定。又縱告訴人 於發現系爭契約書及存摺上代收票據明細欄之記載係偽造後 ,仍有繼續借貸款項與被告之行為,然此僅係告訴人於發覺 其遭被告詐欺後,對於被告再次向其借款時並未拒絕而已, 尚難僅以此反推而認本案被告持系爭契約書及存摺上代收票 據明細欄向告訴人借款時,告訴人並未因陷於錯誤而借貸款 項。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林琨富於本院審理中固稱:被告係先拿系爭 契約書給伊看,伊借款與被告後,被告另外再拿1張支票要 還給伊,伊有把該支票拿去京城銀行伊姊姊林金鈕之帳戶代 收,但之後被告說有急用,伊就又去京城銀行把該支票拿回 來交還給被告,後來被告就把上開存摺及印章交給伊,表示 要償還伊的款項已經有銀行代收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背 面、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第87頁背面、第88頁背面至第89 頁、第156頁),惟查京城銀行告訴人之姊林金鈕之帳戶並 無撤票之記錄乙節,有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101年6月15日 (101)京城西港分字第101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被告是否曾有交付支票與告訴人表示要還款,之後 又將該支票取回乙節,實非無疑。另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均自
承當時雙方有合夥做生意,被告又曾多次向告訴人借款,有 卷附被告所開立與告訴人之本票12紙可參,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供承,曾有出示過支票要償還告訴人之借款,但沒有 林美桃的支票,是其他客人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足認當時雙方間資金及票據往來應甚為頻繁,則以本案發 生距今已將近5年,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應係因時間久遠造 成其記憶有所模糊所致,此參證人林琨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證述曾將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拿到伊姊姊的帳戶提示後又 取回乙事,只是靠印象說的,也是有可能記錯了,伊只記得 被告應該是有拿1張支票,後來伊又把該支票還給被告,至 於該支票是否是林美桃簽發的,伊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頁背面),以及證人林琨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就被告當時是否係同時將契約書及存摺向其提示,表示要向 其借貸工程款乙節,雖表示其印象中並非同時,但同時亦表 示其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益可得證。且據 證人林琨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借款來支付天花板裝潢 費用的時間,大概是在被告開票期間的中段期間(見本院卷 第83頁),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12張本票,其發票日係介於 96年9月28日起至97年2月5日止,是告訴人所稱被告持系爭 契約書借款之時間,應係介於96年10月至11月間,而與系爭 存摺內代收票據明細欄內所載之託收日期96年10月24日甚為 相近,殊難想像被告於如此相近之時間內,有先提出系爭契 約書表示要借款,並已借得款項後,又旋即提出上開存摺, 表示要以存摺內所記載之代收支票償還借款之必要,蓋此非 但無法償還告訴人任何款項,且只要存摺內所記載之票據到 期日屆至,經告訴人查證,該代收票據明細欄之記載係偽造 乙事將立刻被發覺,此對被告並無任何實益,亦無必要。被 告應係於提出系爭契約書時,一併提出上開存摺內代收票據 明細欄之記載,而向告訴人表示因承包上開工程而需錢周轉 ,且所借得之款項將以該已由銀行代收之支票票款償還,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方而借款等情,堪以認定。告訴人稱被告提 出上開存摺之時間係在被告提出系爭契約書之後,且提出存 摺之目的僅係為了要償還款項云云,核與常情不符,尚難採 認。又參以上開存摺內代收票據明細欄所載之託收日期及到 期日分別為「96.10.24」及「96.1 2.15」,是若被告於96 年10月24日前或96年12月15日後提出該存摺,均可能遭告訴 人質疑,足認被告應係在96年10月24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 間之某日提出系爭契約書及上開存摺向告訴人借款,且告訴 人亦是在此段期間內借款與被告。
㈤、被告雖辯稱:伊之所以製作系爭契約書,係因在96年8月17
日晚上,伊本來要拿估價單過去找林美桃,然林美桃跟伊說 她隔天早上要趕著出國,叫伊先把契約書做一做,印象中也 有叫伊先幫他簽名蓋章,她回來再補簽云云,辯護人則以: 依據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所示,證人林美桃曾有於 93年3月10日、10月19日、96年9月12日,匯入142,600元、7 0,000元、72,000元之款項,而與證人林美桃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不曾為伊作過工程等語不符,且證人林美桃對於 本案是否曾就該工程估價、以及工程款30餘萬元究係被告或 證人提出等節,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而認證人林美桃可能 因時日經過已久,而對於有授權被告製作系爭契約書乙事記 憶業已模糊等語置辯。惟查:於96年8月17日之前後一日證 人林美桃並無入出境之紀錄,有證人林美桃96年間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單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證 人林美桃當時並無因出國而有授權被告製作系爭契約書之必 要,且衡情證人林美桃實無在未了解完整之契約內容前,即 授權被告代為訂立契約,甚至代其簽名、蓋章,而使自身權 益陷於可能遭到損害之疑慮中後,再來「補簽」之實益及必 要,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尚難 採信。至依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所示,證人林美桃固有如上所述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 105至113頁),然上開各筆匯款時間、金額均與本案契約書 所載之時間、金額有相當差距,尚難認與本案系爭契約書有 關。又縱若證人林美桃對於在本案之前是否曾將其他工程委 由被告施作、本案工程是否經被告估價、工程金額約30餘萬 元係由何人提出等細節事項,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然是 否有授權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當屬重大事項,而證人林美 桃既對並未授權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乙節既始終堅證不移, 則尚不能因證人林美桃對於其餘細節事項有所淡忘,而認其 上開證述為不可採。
㈥、另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於95年3月份跟伊說因告訴人之信 用有瑕疵無法開戶,問伊是否有較少使用之存摺可供客戶匯 款用,故伊當時就將系爭存摺交給告訴人,其後至96年2月 份2人拆夥時,告訴人說不知道該本存摺在哪裡,伊也未再 看過該本存摺云云。惟查:證人林琨富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沒有因為欠銀行的錢而向被告借用帳戶,伊應該不會將錢 放在被告的存摺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且被告對於其 所有之該存摺究竟為何不在其身上乙節,於警詢中稱以前係 放在位於安定鄉海寮村5-11號辦公室內,不知為何會跑到告 訴人手中(見警卷第15至16頁);嗣於偵查中則先辯稱該存 摺係在96年11月時不見了,後又改稱:其實伊忘記丟掉的時
間(見偵查卷㈠第37至38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方又改 稱:係因告訴人於95年3月份跟伊說因告訴人之信用有瑕疵 無法開戶,問伊是否有較少使用之存摺可供客戶匯款用,故 伊當時就把該存摺交給告訴人云云,其前後供述顯有不一, 然若被告確有將該存摺交給告訴人使用,其理應明確知悉此 事,而不致會在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該存摺已遺失,直至本 院審理中方改稱該存摺已交由告訴人使用,是被告辯稱有將 該存摺交與告訴人作為告訴人客戶匯款之用,難認可採。㈦、又被告雖以:倘證人林琨富當時已知存摺記載為偽,其後又 怎會繼續借款與被告,又豈會遲至99年方提出本件告訴,並 主張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係為了箝制99年間伊對告訴人所 提出之教唆傷害告訴云云,然證人林琨富知悉上開契約書及 存摺遭偽造,之後是否要提出訴訟、何時要提出訴訟、以及 是否要繼續借貸款項與被告,本無絕對關係,復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如果99年間沒有佣金之糾紛,不會向被告提起本件 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顯見證人林琨富原本並 無追究之意,係因之後與被告間之佣金糾紛,始起意提出告 訴,尚難以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明知未經證人林美桃授權,卻擅自製作 系爭契約書,並偽簽「林美桃」之署名,復偽刻「林美桃」 印章後,蓋用於系爭契約書上,偽造證人林美桃已與被告簽 約之內容不實契約書;並於其所有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摺 內代收票據明細欄內,偽填如事實欄所載之不實代收票據記 載,並偽刻「李慧慈」印章,蓋用於上開代收票據明細欄內 ,而偽造上開存摺內代收票據明細欄之記載,表示被告已有 將前開支票交付與第一銀行佳里分行代收;復於96年10月24 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間之某日,持上開偽造之契約書及載 有偽造代收票據明細欄之存摺向告訴人行使,向告訴人佯稱 因其向證人林美桃承包學生宿舍天花板工程,欲向告訴人借 款周轉,且日後將以其上開存摺內所載、由證人林美桃簽立 且已經銀行代收之票據之票款作為應償還之款項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於96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期 間內,陸續借款379,000元與被告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所 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林美桃 」之印章、印文及署名,以及偽造「李慧慈」之印章及印文 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系爭契約書及偽造上開代收票據明細欄 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行偽刻上開「 林美桃」、「李慧慈」之印章,惟該等人並不知情,無犯罪 之認識,被告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又被告以行使偽造之 系爭契約書及偽造之代收票據明細欄記載之方式,向告訴人 佯稱其向證人林美桃承包上開工程需借用款項云云,而向告 訴人詐得財物之行為,客觀上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 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並無遭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然竟為圖 不法利益,冒用證人林美桃之名義偽造系爭契約,並冒用「 李慧慈」之名義偽造上開存摺內不實之代收票據明細欄記載 ,復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詐取金錢達30餘萬元,致生 損害於證人林美桃、「李慧慈」、告訴人及第一銀行對於其 票據代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對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秩序均 有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 定,且係強制規定,是偽造之印章,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㈠、扣案之被告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摺1本及被告所有之印章1枚 ,係供被告為施用詐術擔保借款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存摺內「李 慧慈」之印文2枚雖屬偽造,但因與存摺一併沒收,不再重 複沒收,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林美桃」、「李慧慈」印章各1枚,以及供本案 被告所行使之上開系爭契約書正本1份,均為被告所偽造, 並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惟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以偽造之「林美桃」、「李慧慈」 印章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偽造之系爭契約書正本1份,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系爭契約書正本1份既經宣 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林美桃」簽名、印文,即不另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偽造之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係告訴 人自行影印,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與 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存摺影本1份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扣案之被告第一銀行佳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及被告 所有之印章1枚。
二、未扣案之「林美桃」、「李慧慈」印章各1枚。三、未扣案之系爭契約書正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