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威任
指定辯護人 黃昭雄 律師
被 告 程茗煌
指定辯護人 宋金比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茗煌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蘇威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緣蘇威任、程茗煌及當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綽號「順弟」 之少年陳00(民國84年1月5日出生,殺人未遂部分,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等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7日 凌晨1時許,或以電話聯繫,或透過知情朋友輾轉轉達之方 式,呼朋引伴,邀集已滿18歲之陳冠瑋、林三陽(二人另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其他姓名不詳成年之男、女共約30或 40 人,先分別於臺南市永康區「家樂福」量販店前及中華 路「85度C咖啡店」前集結,或二人同車、或一人一車,合 計共約20餘台機車,由陳冠瑋所搭乘車牌號碼CC9-281號機 車(林三陽駕駛)領頭,組成車隊,多數參與者或攜帶西瓜 刀、木棒、鋁棒、鐵棍等器械(其中蘇威任攜帶小西瓜刀、 陳00攜帶木棒),共同沿途隨機尋找攻擊目標,並均以口 罩朦住臉部及遮蓋車牌,以躲避查緝,車隊浩浩蕩蕩,沿臺 南市永康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二、嗣於同日凌晨3時至3時30分許,適有陳昱廷駕駛車牌號碼 7S-6078號自用小客車(陳昱廷姐陳宜孜所有)、搭載許玉 鋒(乘坐副駕駛座)、張育銘(乘坐於後座),沿臺南市永 康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197號前,陳昱 廷見對向車道車隊行駛而來,即予左轉,並將車輛停在對向 車道上,陳冠瑋、蘇威任、程茗煌及少年陳00等人之車隊 因而受阻停下,許玉鋒即下車說「有什麼事?」,詎蘇威任 、程茗煌、少年陳00及機車隊其他人員即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以棍棒、瓦斯槍等不明器械猛砸陳昱廷所駕駛之 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車身,造成後車窗玻璃破裂、 前保險桿凹損、右前車身凹損,致生損害於陳昱廷;又許玉
鋒因下車後,因一言不和,先與在車隊前方之程茗煌互毆, 程茗煌即與少年陳00、蘇威任及機車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殺害許玉鋒之犯意聯絡,由蘇威任持小西瓜 刀在圍毆人群旁戒護,不讓與許玉鋒同車之張育銘或陳昱廷 下車,程茗煌、少年陳00及其他不明機車隊成員,渠等均 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棍棒或相關鈍器均有一定堅硬度 ,若持續用力猛擊,致生死亡之結果,竟將許玉鋒拉至一旁 ,或徒手、或持不明棍棒、刀械,聯手朝許玉鋒之頭部、身 體恣意揮砍、重擊,致許玉鋒僅能靠在路邊車旁,蜷屈身體 、雙手抱頭,並因上開攻擊後,受有身上多處撕裂傷(右背 5公分、右上臂分別有10公分、4公分撕裂傷口)、頭皮5公 分撕裂傷口、左前額有3公分撕裂傷口,致有生命之危險。三、又同一時間,自用小客車後座之張育銘見狀,開門欲下車為 許玉鋒解危之際,詎在旁戒護之蘇威任竟另行基於殺人犯意 ,先以腳踹車門,不使張育銘下車,再拉開車門,以小西瓜 刀朝張育銘身體猛砍,致張育銘受有右臂及前臂撕裂傷併肌 肉斷裂、右尺骨骨折及右小腿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若未及 時治療,將可能出現出血性休克、可能導致死亡,致有生命 之危險。
四、嗣經陳昱廷駕車衝撞飆車車隊,飆車車隊成員始一哄而散, 陳昱廷旋將許玉鋒、張育銘送往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經 醫護人員緊急救治後,兩人始幸免於難。
五、案經陳昱廷、許玉鋒及張育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同意作為本件証據」、或「不爭執証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1頁),且迄於本院審理期日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之資料,及供述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程茗煌、蘇威任二人,固均不否認告訴人陳昱庭駕 駛自用小客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告訴人許玉鋒及張 育銘所受如事實欄傷害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殺 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程茗煌部分:
⒈被告程茗煌辯稱:伊僅徒手與許玉鋒互毆,並未參與毀損 車輛及殺害告訴人許玉鋒之犯行云云。
⒉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陳昱廷並非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 所為之告訴並不合法;告訴人許玉鋒之傷勢均是刀械所造 成,被告程茗煌僅徒手與許玉鋒互毆,足見許玉鋒之傷勢 並非被告程茗煌所為,被告程茗煌亦未與其他成員有殺人 犯意聯絡,所為充其量僅係傷害犯行等語。
㈡被告蘇威任部分:
⒈被告蘇威任固不否認持小西瓜刀砍傷告訴人張育銘,致張 育銘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惟辯稱,小西瓜刀 非伊所有,伊僅是傷害張育銘,並無殺人犯意,且已賠償 張育銘新台幣12萬元;毀損告訴人陳昱廷車輛、殺害許玉 鋒之犯行,伊並未參與,與其無關云云。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蘇威任與告訴人張育銘並不認識,亦 無深仇大恨,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張育銘有 殺人之犯意;告訴人陳昱廷並非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所 為之告訴並不合法;被告並未參與毀損告訴人陳昱廷及殺 害告訴人許玉鋒之犯行。
二、毀損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 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 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 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 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 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本院六十八年台上 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最 高法院80年第3次刑庭會議決議可為參酌。查本案之自用小 客車係陳宜孜所有,固非告訴人陳昱廷所有,此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可憑(見警卷第45頁),惟告訴人陳昱廷向家 人借得該車,本案案發時,就該車有事實上管領力,應無疑 義。揆諸上開決議內容,告訴人陳昱廷自屬財產法益受侵害 之人,其告訴應屬合法。
㈡前開告訴人陳昱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經與 被告蘇威任、程茗煌及少年陳00同飆車車隊成員攻擊,後
車窗玻璃破裂、前保險凹損、右前車身凹損之事實,業據被 告程茗煌、蘇威任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昱廷、許玉鋒及張 育銘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27至30頁、偵卷1第24頁、第58至59頁、第68至70頁、第7頁 、第79頁,本院卷第107至114頁;第23至26頁、偵卷1第23 至24頁、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96至107頁;警卷第31至33 頁,偵卷1第23至24頁、第78至79頁、第84至85頁,本院卷 第115至122頁),並有毀損現場勘察照片10幀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47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㈢次查,
⒈證人陳昱廷證稱,伊見對方持棍棒、開山刀及西瓜刀圍住 車輛,當時副駕駛座上許玉鋒先下車,短暫談話後,就被 對方圍毆、砍傷,張育銘在車內後座沒有下車,對方衝過 來,砍張育銘,伊見狀就開車去衝撞,嚇跑對方,但並未 撞到對方,後送許玉鋒及張育銘去醫院,在醫院發現後擋 風玻璃破裂、車身凹損並有瓦斯槍射擊痕跡,伊的車子是 遭棍棒、鋼珠空氣槍之類物器所毀損等語(見警卷第23至 26頁、偵卷1第23 至24頁、本院卷第96至107頁)。 ⒉證人張育銘證稱,伊並未下車,有看到對方約有20幾輛機 車,約有4至5人持刀械,有一人持瓦斯槍一類之物器,開 槍射向陳昱廷自用小客車,伊看到有人騎摩托車自後方來 ,以球棒砸他(指陳昱廷)的車子,砸車的人也是我們遇 到的飆車族同夥人等語(見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7頁 )。
⒊證人許玉鋒證稱,伊只知道有的人(指飆車車隊成員)持 棍棒,有的人持刀械,其中有一個男子,從伊下車後,自 腰間拿出1枝黑色槍枝,伊不知道是否為真槍,隨後伊就 遭人圍毆了等語(見警卷第28至29頁)。
⒋又證人陳冠瑋、林三陽及少年陳00三人,均證稱當晚參 與車隊夜遊之人中,有人攜棍棒、刀械之物等語(詳下述 ),可知被告二人及共犯少年陳00於案發前,主觀上皆 已知悉同夥之人攜帶棍棒、刀械等物,要可認定。況參諸 前開現場勘察照片可知,本件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及右前 車身之凹損處,均是以鈍物敲擊所致(見警卷第48頁), 而該車右前門車身及後方車箱上之小圓點凹損處(見警卷 第50及51頁),顯然是高速發射堅硬之小物所致,均核與 證人陳昱廷、張育銘所述遭棍棒及瓦斯槍發射鋼珠之情況 相符,證人陳昱廷、張育銘及許玉鋒之證述顯係出於真實 ,應可採信。
⒌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階段均實際參與 ,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五七八號判決可參考,此乃學理上所稱之『共 犯連帶責任』之理論。故共同被告依共犯連帶責任原則,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自『個別行為人加入 而成為共犯之時間起』負其責任,此乃當然之理。查被告 蘇威任、程銘煌及共犯少年陳00及其他成員,於案發前 業已知悉同夥之人有棍棒、刀械之物,行進中,所參與之 車隊竟為告訴人陳昱廷以自用小客車擋住,告訴人許玉鋒 竟仍下車詢問「有什麼事?」後,飆車車隊成員對該自用 小客車乘客已有所不滿,進而有人以類似瓦斯槍之不明器 械發射硬物、持棍棒任意毀損該自用小客車,渠等與告訴 人等人既已發生衝突,而且衝突顯有升高之勢,仍留在現 場,被告蘇威任、程茗煌及少年陳00及其他成員,不僅 未離去,竟仍對下車之許玉鋒及未下車之張育銘二人毆擊 、砍殺(詳下述),從而,足見被告蘇威任、程茗煌及少 年陳00等人,就飆車成員毀損許玉鋒、張育銘坐車即告 訴人陳昱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要可認定。被告二人均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
三、殺人未遂部分:
㈠告訴人許玉鋒遭被告程茗煌徒手毆傷、飆車車隊成員持刀械 砍殺,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99年11月7日凌晨3時 37分送至奇美醫院急診室時,當時意識清醒、生命徵象呼吸 每分鐘18下,心跳每分鐘126下、血壓161/108mmhg,身上有 多處撕裂傷口,若未能及時接受治療,將有可能導致後續傷 口感染、神經肌肉血管損傷及併發症,共計縫合43針等情節 ,業據被告程茗煌及蘇威任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許玉鋒證稱 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3 頁)、奇美醫院101年4月20日(101)奇醫字第1817號函( 本院卷第56至61頁)、急診照片(本院卷第139至第143頁)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張育銘遭被告蘇威任持小西瓜刀砍殺,致受有如事實 欄之傷勢,於99年11月7日凌晨3時37分送至奇美醫院急診室 時,當時意識清楚,生命徵象呼吸每分鐘19下,心跳每分鐘 146下、血壓98/76mmhg,右上臂有一5公分撕裂傷口、左前 臂有一7公分撕裂傷口、右小腿有一5公分撕裂傷口,若未能
及時接受治療,後續可能出現出血性休克,嚴重可能導致死 亡等情節,業據被告蘇威任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育銘證稱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44頁)、奇美醫院101年4月20日(101)奇醫字第1817號函 (本院卷第56至61頁)、急診照片(本院卷第135至第138 頁)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查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許玉鋒證稱,伊當晚乘坐陳昱廷自用小客車,因張育 銘尿急,車子欲左轉至路旁小巷內,陳昱廷的自用小客車 轉彎時擋到對方(指飆車車隊)的去向,對方約有20幾輛 機車、3、40人,伊下車詢問有什麼事,隨後有人射擊瓦 斯槍,但未射中,伊便抓住1人互毆,後來伊被拉到旁邊 ,被一群人圍毆,少年陳00(綽號『順弟』)亦有持棍 棒出手,對方都是朝著伊頭部攻擊,伊只能雙手抱頭,靠 在路邊車旁,伊受有刀傷,主要都在手與背部,頭部後面 也有遭鐵棒戳傷,臉部左邊眉毛有傷口,遭人圍毆時,有 許多人不斷以「幹」、「厚係」(台語音,意為『讓他死 』)等語高聲叫囂,伊無法辨識攻擊之人等語(見警卷第 27至30頁、偵卷1第24頁、第75頁,本院卷第107至第114 頁)。
⒉證人張育銘證稱,伊與許玉鋒搭陳昱廷之自用小客車,伊 坐於後座,因伊與許玉鋒尿急,陳昱廷將車左轉到對向車 道小巷內,擋住對向車道飆車族去向,差點與飆車族發生 相撞,飆車族成員有人持棍棒、刀械、瓦斯槍等物,伊認 得飆車族成員陳冠瑋,許玉鋒下車詢問對方有什麼事,對 方沒有回應,程茗煌第一個打許玉鋒,打了以後,其他約 有十幾人就圍上來,將許玉鋒邊拉邊打,伊有看到「順弟 」拿球棒打許玉鋒,程茗煌打了許玉鋒一下後,也有參與 嗣後圍毆許玉鋒的行為,伊見狀後,要下車救許玉鋒,但 開車門後,有一戴口罩之人,即是庭上之蘇威任,先踹車 門不讓伊出來,再打開車門,持刀對其砍殺,砍伊的頭部 ,伊用手擋,也有用腳踢,所以對方有砍到伊的手、腳, 整個過程就只有蘇威任砍伊等語(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 卷1第23、24頁、第78至79頁、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115 至122頁)。
⒊證人陳昱廷證稱,當晚伊駕車載許玉鋒及張育銘,車輛突 然左轉是因許玉鋒尿急,發現對向車道有數輛機車,約有 三、四十人下車,看到對方手上拿棍棒、開山刀與西瓜刀 ,許玉鋒就下車與對方短暫交談後,就被對方砍傷,後來 張育銘要下車,又有一人來開門砍張育銘,後來伊便開車
衝撞對方等語(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1第23至24頁及 本院卷第96至107頁)。
⒋證人即共同正犯蘇威任證稱,伊當天與陳冠瑋聯絡,搭黃 喜恩機車到現場,在永康區家樂福或85度C蛋糕店與陳冠 瑋一群人會合,騎到半路上,黃喜恩告知伊車上有西瓜刀 ,也看到其他車上有人帶木棒或棍棒,還有一位「阿翔」 也有帶刀,當天眾人圍毆許玉鋒時,伊拿西瓜刀站在圍毆 許玉鋒人群之外圍,後來看張育銘拿棍棒欲下車時,伊便 衝過去踢車門,再砍張育銘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 、本院卷二第33至第35頁)。
⒌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三陽證稱,案發當晚,伊以CC9-281 號機車搭載陳冠瑋與其他友人兜風夜遊,伊至陳冠瑋住處 載陳,出發時之機車約有10台,行至案發地點,與伊同夥 之友人確有以棍棒、開山刀等凶器毆打砍殺對方(指告訴 人許玉鋒及張育銘),因為對方突然左轉擋在路中央,車 上下來之人有拿球棒,伊有看見同夥阿任(指被告蘇威任 )及其友人有3、4人持不明刀械,至少有1把刀以上等語 (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1第40頁,本院卷第171至第 172頁)。
⒍證人即綽號「順弟」之少年陳00證稱,伊綽號是「順弟 」,案發當晚與一夥人騎車出遊,同夥中有人戴口罩、將 機車車牌遮住,伊有看到同夥之人至少持一把刀以上,其 中蘇威任持有一把,也有人拿棍棒,看到蘇威任他們四、 五人與對方打起來等語(見偵卷1第48至50頁、44至45頁 、本院卷第123至第127頁)。
⒎證人陳冠瑋證稱,伊於案發當晚(凌晨3時許)搭乘林三 陽機車,後來蘇威任及其友人加入,共20餘台機車,在永 康市區街道兜風,伊看到蘇威任及同夥有人持不明刀械及 棍棒,到案發地點,對方(指許玉鋒)拿球棒下車,與程 茗煌互毆,後來其他的人就圍上去了,伊看到同夥之人蘇 威任及「順弟」之友人各拿西瓜刀、開山刀朝對方砍殺等 語(見警卷第18至22頁、偵卷1第26、59、68至69頁,本 院卷第160至第166頁)。
㈣綜合上開證人供述內容及前述各項證據方法勾稽可知, ⒈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30分,案發過程短暫,當時夜深 人靜,街道上往來車輛有限,且被告蘇威任等人之機車數 量高達20餘輛、人數約30至40人不等,行進間必然發出巨 大聲響,一般用路人避之唯恐不及!詎陳昱廷不僅未直接 在復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路邊停車,供許玉鋒及張育銘下 車,反而是將車輛左轉、停放在被告蘇威任等人之飆車隊
伍行進方向前之車道上,告訴人許玉鋒竟再仍下車,高聲 詢問遭阻擋的飆車族成員「有什麼事?」,陳昱廷、許玉 鋒之目的,究竟是故意挑釁,抑或激怒飆車族成員?不得 而知!然就證人許玉鋒隨後被砍送醫及證述「整個過程下 來,張育銘沒有尿尿」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可知,絕 非單純僅係許玉鋒、張育銘因尿急而導致衝突發生! ⒉被告程茗煌、蘇威任於當日凌晨,與陳冠瑋及其他同駕機 車成員集結、行進至案發地點前,即已知悉同夥之人攜有 棍棒、刀械,要可認定。
⒊告訴人許玉鋒遭飆車族成員即少年陳00以球棒,其他人 或徒手、或刀械圍毆攻擊時,被告程茗煌均予參與,而被 告蘇威任則持刀在圍毆人群外,監看與許玉鋒同車之張育 銘,以防張育銘加入,保障己方人力優勢。參諸被告二人 主觀上知悉同夥之人攜有刀械,並用之攻擊許玉鋒,被告 程茗煌竟仍參與整個殺害許玉鋒之過程、被告蘇威任則持 刀在旁戒護,不令張育銘加入,足見渠等二人就此殺害許 玉鋒之犯行,與其他下手之機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要無疑義。被告二人及辯護意旨謂無犯意聯絡等 語,尚難採信。
⒋被告蘇威任於機車隊成員圍毆時,持西瓜刀注意張育銘, 並於張育銘欲開車門下車為許玉鋒解圍時,竟上前猛踹車 門,不令張育銘下車,嗣再打開車門,朝張育銘頭部猛砍 ,應可認定。被告蘇威任雖嗣後辯稱,除伊砍外,另有一 人砍殺張育銘云云。惟參諸證人張育銘於當日送醫急救時 ,意識清楚,有前開奇美醫院函文可佐,且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僅一人即被告蘇威任砍伊等語,足見 其並無誣指被告蘇威任,併此敘明。
㈤本案殺人犯意之認定
⒈依證人許玉鋒證稱,伊當天送醫時共縫合43針,案發當時 被拉到旁邊,背部靠在一台車上,雙手一直護頭,所以身 上、手上有刀傷,頭部也有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 110頁);證人張育銘證稱,對方(指蘇威任)將車門打 開,拿刀砍伊頭部,伊用手擋,伊的手骨被砍斷,右小腿 的撕裂傷是因伊用腳踢而被砍到等語(本院卷第116至第 117頁),核與前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情節相符 ,足認告訴人許玉鋒及張育銘均以手護頭,為避免身體要 害之頭部遭受攻擊,以致於手上受有嚴重刀傷,頭部未受 嚴重傷害,應無疑義。
⒉又告訴人許玉鋒於99年11月7日凌晨3時37分送至奇美醫院 急診室時,當時意識清醒、生命徵象呼吸每分鐘18下,心
跳每分鐘126下、血壓161/108mmhg,身上有多處撕裂傷口, 醫護人員立即安排傷口沖洗並縫合,注射破傷風,並安排電 腦斷層檢查,若未能及時接受治療,將有可能導致後續傷口 感染、神經肌肉血管損傷及併發症,共計縫合43針等情節, 此有前述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1年4月20日(101)奇醫字第 1817號函第56至61頁);告訴人張育銘則於99年11月7日 凌晨3時37分送至奇美醫院急診室時,當時意識清楚,生 命徵象呼吸每分鐘19下,心跳每分鐘146下、血壓98/76mm hg,右上臂有一5公分撕裂傷口、左前臂有一7公分撕裂傷 口、右小腿有一5公分撕裂傷口。經醫院沖洗傷口覆蓋, 給予預防性抗生素治療,並聯絡外科安排住院緊急開刀事 宜,若未能及時接受治療,後續可能出現出血性休克,嚴 重可能導致死亡等情節,亦有前述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1 年4 月20日(101)奇醫字第1817號函可佐。均業已堪認 被害人許玉鋒及張育銘於案發當時所受之傷勢不輕,並有 致死之可能,嗣因經相當之診治始幸免於死,可堪認定。 ⒊按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之犯意 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致重傷部分,有時 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及致重傷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 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 ,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 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號著 有判例、51年度臺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刑 法殺人、重傷致死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 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致重傷為斷,至於殺人 及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 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 ,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重傷或傷害之主觀犯意 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諸如攻擊時之力 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重傷,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 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 、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 命、致重傷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 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抑或傷害 ;且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或原無宿怨,事出突然, 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時被害人 所受之傷均在手臂居多,非屬人體要害,且均與被害人不 認識,當時心態應不至於有要使被害人受重傷或殺人之故 意等語前來。惟查,
⒈被害人許玉鋒及張育銘二人之傷勢固多在右手上臂,惟此 均係因行為人朝渠等頭部攻擊、猛砍,渠等為保護頭部而 遭砍所致,足見行為人均係以頭部為攻擊目標,而頭部為 人體重要神經中樞之所在,乃人體中主管知覺、呼吸及運 動之重要器官,被告等人竟恣意攻擊,足見渠有殺人之犯 意。
⒉再者,揆諸被害人許玉鋒、張育銘經人送至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急診時照片(見前述出處),其中許玉鋒頭皮、背部 及手臂等處之傷口,均皮開肉綻,幾乎深可見骨,而張育 銘前臂傷口則深可見骨,斷裂未離身惟已無力癱在床上等 情節,有前述之急診照片8幀,均令人不忍卒睹,益證之 當時行為人朝被害人頭部砍殺時,下手猛烈之程度,顯見 被告等人殺意甚堅,顯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至為灼然。 ⒊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仍無法對被告二人為有 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程茗煌、蘇威任有與少年陳00及其餘20歲 以上之飆車族成員基於毀損及殺人犯意之聯絡,而分持西瓜 刀、棍棒等器械毀損被害人陳昱廷車輛、砍殺被害人許玉鋒 未遂,被告蘇威任基於殺人犯意,單獨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 張育銘之事實,已如上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茗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 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 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於案發當時雖與少年陳00共同實施犯罪,然被告程 茗煌為80年10月3日生,於行為時未滿20歲,尚非成年人, 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 。
㈡核被告蘇威任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殺人未遂罪,二罪)。 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於犯毀損及殺害許玉鋒之犯行, 與少年陳00共同實施犯罪,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程茗煌、蘇威任、少年陳00及其他滿18歲之飆車車隊 成員等下手毀損陳昱廷車輛、圍毆、砍殺被害人許玉鋒,依 前所述,係各自實施一部行為,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 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程茗煌所犯二罪、被告蘇威任所犯三罪,犯意不同,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程茗煌、蘇威任與少年陳00等飆車車隊成員於 夜間集結成群,四處尋找下手攻擊目標,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與安寧,對不特定用路人之心理造成恐懼、不安,且案發當 時多人分持棍、棒、西瓜刀等器械對於素不相識之被害人圍 毆,造成被害人受傷不輕,嗣經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被告 等人所為視法治於無物,行徑囂張、惡性非輕,犯後猶避重 就輕,未能勇於承擔過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惟念被告蘇 威任犯後已與被害人張育銘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2萬元;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其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蘇威任、少年陳00行為時所持之西瓜 刀、球棒各1支,均未扣案,被告蘇威任亦否認為其所有, 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