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711號
TNDV,90,重訴,711,200111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己○○○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億玖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與統舜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舜開發公司)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兩造間之相關借貸及授信資料亦均以統舜開發公司之名義簽訂, 嗣後統舜開發公司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變更名稱為中瑞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瑞開發公司),此由更名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 統一編號皆相同即明,且有中瑞開發公司出具之公司印鑑、戶名變更申請 書可證,是統舜開發公司與中瑞開發公司為相同之法人格,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己○○○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保證 書,保證就被告中瑞公司(即統舜開發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承兌、透支、貼現、 保證、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外匯業務等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 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七億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其他有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中瑞開發 公司連帶負擔清償之責。
(三)嗣後被告中瑞開發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四億元,並簽發 同額之本票一紙予原告收執。且兩造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即自八十八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 百分之零點零八(貸放當時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按月計算,如遇原告 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願比照調整。本金則到期一次償還。又借款期間如 有遲延付息或還本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中瑞開發 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即依約繳付利息,依約



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將剩餘本金三億九千八百萬 元返還予原告,然屢經原告催討,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餘額暨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本票一件、放款繳款交易查詢單一 件、核准撥款憑單二件、存入憑單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印鑑及戶 名變更申請書一件、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三件。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九0九號拍賣抵押物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中瑞開發公司原名為統舜開發公司,嗣統舜開發公司已於八十八 年九月十七日變更名稱為中瑞開發公司,然二者法人格仍為相同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中瑞開發公司及統舜開發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中瑞開發公司出具之 公司印鑑、戶名變更申請書可證。且由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記載之統舜開發公 司統一編號亦與中瑞開發公司之統一編號相同,堪信為真實。足認統舜開發公司 與中瑞開發公司為同一之法人格,僅名稱有所變更,合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己○○○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 簽訂保證書,保證就被告中瑞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承兌、透支、貼現、保證、委任保證、開發信 用狀、進出口外匯業務等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七億元為限額,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其他有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願與被告中瑞開發公司連帶負擔清償之責。嗣後被告中瑞開發公司於八十八年六 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四億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予原告收執。兩造並約定借 款期限為三年,即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零八(貸放當時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按月 計算,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願比照調整。本金則到期一次償還。又借 款期間如有遲延付息或還本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中瑞開發公司 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即依約繳付利息,依約業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將剩餘本金三億九千八百萬元返還予原告,然 屢經原告催討,本利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本票、放款繳款交易查詢單、核准撥款憑單、存入憑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 籍謄本等物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九0九號拍賣抵押 物卷宗核閱相符。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億九千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舜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