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忍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惟因沒收具保案處分之性質,且其為從刑 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主刑 之法定最高刑度,與修正前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 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不生比較問題(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三三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所揭櫫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關於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 為後,商標法雖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 於一0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其所犯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 ,已移置於第九十五條,然因法定刑度並未修正,是依上開 說明,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之商標法。
㈡本院經核扣案附表所示仿冒商標衣物,均為被告所有,供侵 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上開仿冒商 標衣物經鑑定後,認均屬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所享有商標 之商品,亦有鑑定報告在卷為憑,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三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核屬刑法第四十條第 二項之專科沒收之物。又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一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是 認聲請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 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