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世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字第3817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該條項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 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 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 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 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 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 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 ,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 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
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 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 2 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 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0 年度 易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李世傑犯如附表二、如附表九、如 附表十所示之重利罪,共貳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二、如附表 九、如附表十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二 編號130 至137 ,如附表十三編號1 、3 至5 、7 ,如附表 十四,如附表十八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確定。嗣 異議人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通知 ,於101 年8 月9 日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於聲 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認定:「被告有多項傷害、偽造文書 、侵占等前科,其素行不良,且於短期間即犯下本件共20( 應為23之筆誤)起之重利犯行,嚴重危害民間借貸關係之秩 序,如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治之效。」,復於訊問筆錄告 知:「本件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 持法秩序」等語,故認異議人非發監執行執行難收矯正之效 ,故不准易科罰金,而指揮將異議人發監執行等情,業據本 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3817號執行 案卷查閱無訛,是檢察官係以異議人有前揭理由不准異議人 易科罰金乙節,即堪予認定。
㈡本院綜觀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對於異議人之刑罰執行, 業已就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異議人所犯重利犯行之具體情形 而為審酌、考量,為維持法秩序,乃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令異議人發監執行,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上揭處分時, 業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是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自難謂有逾 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參以異議人所為重 利犯行高達23次,依附表二、九、十「實際收息之情形」欄 之記載,獲利非微,是本案若使不法者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 ,易其有期徒刑之執行,將造成不法得利者得以利換刑之不 良國民觀感。故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認為本案所處有期徒 刑,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而檢察官係以異議人 有前揭理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已如前述,因此,異議人
主張檢察官誤認其有累犯之適用,及有惡性重大之情形,始 不准易科罰金,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同,有違誤之處,且對 異議人之罪刑,予以雙重評價,自屬違法云云,顯屬誤會。 又原確定判決雖認定異議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該 情狀係法院量刑時審酌之依據,並非檢察官執行時即必需准 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從而,本院亦查無聲明異議意旨中所指 裁量違法之情形。
㈢至於異議人雖舉其有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工作、家庭、 經濟因素而有入監執行之困難,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勞工退 休金提繳申報表、繳款通知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惟現行 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 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 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故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 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異議人縱 有前揭工作、家庭、經濟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確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亦難 認有何違法瑕疵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所 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命令,即無不當。異議人聲請撤銷 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
│附表二:被告丁德源與被告李世傑共犯部分 │
├─┬──────┬─┬────┬───────┬─────────────┬──────────┤
│編│放款者及時地│借│金額(新│實際收息之情形│證 據 資 料│主文(罪名、宣告刑及│
│號│ │款│臺幣)與│ │ │從刑) │
│ │ │人│約定利率│ │ │ │
├─┼──────┼─┼────┼───────┼─────────────┼──────────┤
│1 │丁德源提供資│張│5萬元; │張王櫻桂按期以│1.被告丁德源於警詢、偵查中│丁德源共同犯重利罪,│
│︵│金交由李世傑│王│每萬元每│匯款方式繳息至│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原│放款,97年11│櫻│10 日利 │98年6月14日, │2.被告李世傑於警詢、偵查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起│月間,臺南市│桂│息1,000 │約20萬元。 │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訴│境內某處 │ │元(月息 │ │3.被告丁德源、李世傑於警詢│表十二編號130、131、│
│書│ │ │30分)。 │ │ 、偵查中之證述。 │133至137及如附表十三│
│附│ │ │ │ │4.證人張王櫻桂於警詢、偵查│編號1、3至5、7所示之│
│表│ │ │ │ │ 中之證述(手機門號098719│物均沒收。 │
│二│ │ │ │ │ 1474號、0000000000號為被│李世傑共同犯重利罪,│
│編│ │ │ │ │ 告丁德源、李世傑聯絡借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號│ │ │ │ │ 人使用)。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1 │ │ │ │ │5.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表十二編號130、131、│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33至137及如附表十三│
│ │ │ │ │ │7.證人張王櫻桂指認照片6張 │編號1、3至5、7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丁德源提供資│楊│1萬5,000│李世傑按期前往│1.被告丁德源於警詢、偵查中│丁德源共同犯重利罪,│
│︵│金交由李世傑│川│元,每萬│收取。 │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原│放款,98年6 │鋒│元每10日│ │2.被告李世傑於警詢、偵查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起│月30日,臺南│ │利息2250│ │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訴│市海佃國中旁│ │元(月息│ │3.被告丁德源、李世傑於警詢│表十二編號130至137,│
│書│。 │ │45分)。│ │ 、偵查中之證述。 │及如附表十三編號1、3│
│附│ │ │ │ │4.證人楊川鋒於警詢、偵查中│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 │ │ │ │ 之證述。 │。 │
│二│ │ │ │ │5.證人吳威廷於偵查中之證述│李世傑共同犯重利罪,│
│編│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號│ │ │ │ │6.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3 │ │ │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7.楊川鋒及楊吳珍珍為發票人│表十二編號130至137及│
│ │ │ │ │ │ 、於98年6月30日簽發、本 │如附表十三編號1、3至│
│ │ │ │ │ │ 票號碼WG00000000號、票面│5、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金額1萬5000元、到期日為 │ │
│ │ │ │ │ │ 98年7月31日之本票、名片 │ │
│ │ │ │ │ │ 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紙 │ │
│ │ │ │ │ │ 扣案可證。 │ │
│ │ │ │ │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丁德源提供資│李│7萬元; │李世傑按期前往│1.被告丁德源於警詢、偵查中│丁德源共同犯重利罪,│
│︵│金交由李世傑│秀│每萬元每│李秀燕工作處收│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原│放款,97年2 │燕│10日利息│息至98年10月為│2.被告李世傑於警詢、偵查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起│月間,李秀燕│ │1,000元(│止。 │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訴│工作之臺南市│ │月息30分│ │3.被告丁德源、李世傑於警詢│表十二編號130、131、│
│書│歸仁區保安村│ │)。 │ │ 、偵查中之證述。 │134至137及如附表十三│
│附│百花園小吃部│ │ │ │4.證人李秀燕於警詢中之證述│編號1、3至5、7所示之│
│表│。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物均沒收。 │
│二│ │ │ │ │ 被告李世傑聯絡借款人使用│李世傑共同犯重利罪,│
│編│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號│ │ │ │ │5.證人吳威廷於偵查中之證述│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10│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6.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表十二編號130、131、│
│ │ │ │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34至137及如附表十三│
│ │ │ │ │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編號1、3至5、7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4 │丁德源提供資│侯│3萬元(預│李世傑按期至約│1.被告丁德源於警詢、偵查中│丁德源共同犯重利罪,│
│︵│金交由李世傑│佳│扣利息5,│定地點收取,共│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原│放款,97年底│慧│500元);│收息4萬5,000元│2.被告李世傑於警詢、偵查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起│,臺南市境內│ │每萬元每│,與預扣利息合│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訴│某處。 │ │10日利息│計5萬500元。 │3.被告丁德源、李世傑於警詢│表十二編號130、131、│
│書│ │ │1,500元 │ │ 、偵查中之證述。 │134至137及如附表十三│
│附│ │ │(月息45 │ │4.證人侯佳慧於警詢中之證述│編號1、3至5、7所示之│
│表│ │ │分)。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物均沒收。 │
│二│ │ │ │ │ 被告李世傑聯絡借款人使用│李世傑共同犯重利罪,│
│編│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號│ │ │ │ │5.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13│ │ │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表十二編號130、131、│
│ │ │ │ │ │ │134至137及如附表十三│
│ │ │ │ │ │ │編號1、3至5、7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5 │丁德源提供資│彭│1萬元; │李世傑按期至臺│1.被告丁德源於警詢、偵查中│丁德源共同犯重利罪,│
│︵│金交由李世傑│送│每萬元每│南市仁德區勝利│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原│放款,99年1 │妹│10日利息│路前收取,共收│2.被告李世傑於警詢、偵查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起│月28日,臺南│ │1,000元(│息1,000元。 │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訴│市境內某處。│ │月息30分│ │3.被告丁德源、李世傑於警詢│表十二編號130至137及│
│書│ │ │)。 │ │ 、偵查中之證述。 │如附表十三編號1、3至│
│附│ │ │ │ │4.證人彭送妹於警詢中之證述│5、7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 │ │ │ │ 。 │ │
│二│ │ │ │ │5.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李世傑共同犯重利罪,│
│編│ │ │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號│ │ │ │ │6.彭送妹為發票人、於99年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15│ │ │ │ │ 月28日簽發、本票號碼WG00│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89107號、票面金額1萬元、│表十二編號130至137及│
│ │ │ │ │ │ 到期日為99年2月27日之本 │如附表十三編號1、3 │
│ │ │ │ │ │ 票、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紙 │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扣案可證。 │。 │
│ │ │ │ │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丁德源提供資│洪│3萬元; │李世傑按期至洪│1.被告丁德源於警詢、偵查中│丁德源共同犯重利罪,│
│︵│金交由李世傑│子│每萬元每│子詒住所前收取│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原│放款,98年9 │詒│10日利息│,編號6、7合計│2.被告李世傑於警詢、偵查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起│月14日,洪子│ │1,000元(│共收息約5萬5千│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訴│詒位於臺南市│ │月息30分│元。 │3.被告丁德源、李世傑於警詢│表十二編號130至137及│
│書│郡平路之住所│ │)。 │ │ 、偵查中之證述。 │如附表十三編號1、3至│
│附│前。 │ │ │ │4.證人洪子詒於警詢中之證述│5、7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 │ │ │ │ 。 │ │
│二│ │ │ │ │5.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李世傑共同犯重利罪,│
│編│ │ │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號│ │ │ │ │6.洪子詒及張清海為共同發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16│ │ │ │ │ 人、於98年月14日簽發、本│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票號碼WG00000000號、票面│表十二編號130至137及│
│ │ │ │ │ │ 金額3萬元、到期日為98年 │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5、│
│ │ │ │ │ │ 10月13日之本票、國民身分│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 │ │
│ │ │ │ │ │ 紙扣案可證。 │ │
│ │ │ │ │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丁德源提供資│洪│2萬元; │李世傑按期至洪│1.被告丁德源於警詢、偵查中│丁德源共同犯重利罪,│
│︵│金交由李世傑│子│每萬元每│子詒住所前收取│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原│放款,98年10│詒│10日利息│,編號6、7合計│2.被告李世傑於警詢、偵查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起│月26日,地點│ │1,000元(│共收息約5萬5千│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訴│同上。 │ │月息30分│元。 │3.被告丁德源、李世傑於警詢│表十二編號130至137及│
│書│ │ │)。 │ │ 、偵查中之證述。 │如附表十三編號1、3至│
│附│ │ │ │ │4.證人洪子詒於警詢中之證述│5、7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 │ │ │ │ 。 │ │
│二│ │ │ │ │5.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李世傑共同犯重利罪,│
│編│ │ │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號│ │ │ │ │6.洪子詒及張清海為共同發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16│ │ │ │ │ 人、於98年10月26日簽發、│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本票號碼WG0000000號、票 │表十二編號130至137及│
│ │ │ │ │ │ 面金額2萬元、到期日為98 │如附表十三編號1、3至│
│ │ │ │ │ │ 年11月25日之本票、國民身│5、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各│ │
│ │ │ │ │ │ 1紙扣案可證。 │ │
│ │ │ │ │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丁德源提供資│朱│3萬元; │李世傑按期至臺│1.被告丁德源於警詢、偵查中│丁德源共同犯重利罪,│
│︵│金交由李世傑│淑│每萬元每│南市永康區大灣│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原│放款,97年8 │華│10日利息│路麥當勞前收取│2.被告李世傑於警詢、偵查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起│月8日,臺南 │ │1,000元(│,共收息20萬元│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訴│市境內某處。│ │月息30分│。 │3.被告丁德源、李世傑於警詢│表十二編號130至137及│
│書│ │ │)。 │ │ 、偵查中之證述。 │如附表十三編號1、3至│
│附│ │ │ │ │4.證人朱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5、7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 │ │ │ │ 。 │ │
│二│ │ │ │ │5.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李世傑共同犯重利罪,│
│編│ │ │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號│ │ │ │ │6.朱淑華為發票人、於97年8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17│ │ │ │ │ 月8日簽發、本票號碼CHNO2│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54993號、票面金額3萬元、│表十二編號130至137及│
│ │ │ │ │ │ 到期日為97年9月7日之本票│如附表十三編號1、3至│
│ │ │ │ │ │ 、名片、國民身分證正面影│5、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本、戶籍謄本影本各1紙扣 │ │
│ │ │ │ │ │ 案可證。 │ │
│ │ │ │ │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 │
│ │ │ │ │ │ │ │
├─┼──────┼─┼────┼───────┼─────────────┼──────────┤
│9 │丁德源提供資│陳│1萬元(預│李世傑按期於每│1.被告丁德源於警詢、偵查中│丁德源共同犯重利罪,│
│︵│金交由李世傑│世│扣利息1,│10日下午2、3時│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原│放款,98年12│宗│000元);│許至臺南市安平│2.被告李世傑於警詢、偵查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起│月16日,臺南│ │每萬元每│區○○路與國平│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訴│市安平區平通│ │10日利息│路交叉口收取,│3.被告丁德源、李世傑於警詢│表十二編號130、131、│
│書│路與國平路交│ │1,000元 │共收取利息5,00│ 、偵查中之證述。 │134至137及如附表十三│
│附│叉口。 │ │(月息30 │0元。 │4.證人陳世宗於警詢中之證述│編號1、3至5、7所示之│
│表│ │ │分)。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物均沒收。 │
│二│ │ │ │ │ 被告李世傑聯絡借款人使用│李世傑共同犯重利罪,│
│編│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號│ │ │ │ │5.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22│ │ │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6.陳世宗為發票人、於99年12│表十二編號130、131、│
│ │ │ │ │ │ 月16日簽發、本票號碼WG00│134至137及如附表十三│
│ │ │ │ │ │ 89617號、票面金額1萬元、│編號1、3至5、7所示之│
│ │ │ │ │ │ 到期日為98年1月15日之本 │物均沒收。 │
│ │ │ │ │ │ 票、國民身分證面影本各1 │ │
│ │ │ │ │ │ 紙扣案可證。 │ │
│ │ │ │ │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丁德源提供資│陳│5,000元 │李世傑按期至臺│1.被告丁德源於警詢、偵查中│丁德源共同犯重利罪,│
│︵│金交由李世傑│世│;每10日│南市永康區大灣│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原│放款,99年1 │明│利息800 │高中旁便利商店│2.被告李世傑於警詢、偵查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起│月27日,臺南│ │元(月息 │前收取,共收息│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訴│市永康區大灣│ │48分)。 │1,600元。 │3.被告丁德源、李世傑於警詢│表十二編號130至137及│
│書│高中旁便利商│ │ │ │ 、偵查中之證述。 │如附表十三編號1、3至│
│附│店。 │ │ │ │4.證人陳世明於警詢中之證述│5、7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 │ │ │ │ 。 │ │
│二│ │ │ │ │5.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李世傑共同犯重利罪,│
│編│ │ │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號│ │ │ │ │6.陳世明為發票人、於99年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24│ │ │ │ │ 月27日簽發、本票號碼WG00│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89633號、票面金額5,000元│表十二編號130至137及│
│ │ │ │ │ │ 、到期日為99年2月26日之 │如附表十三編號1、3至│
│ │ │ │ │ │ 本票1份扣案可證。 │5、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 │
│ │ │ │ │ │ │ │
├─┼──────┼─┼────┼───────┼─────────────┼──────────┤
│11│丁德源提供資│陳│1萬元; │預扣利息1,000 │1.被告丁德源於警詢、偵查中│丁德源共同犯重利罪,│
│︵│金交由李世傑│忠│每萬元每│元,嗣李世傑按│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原│放款,99年1 │勇│10日利息│期於每10日下午│2.被告李世傑於警詢、偵查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起│月29日,陳忠│ │1,000元(│2、3時許,至陳│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訴│勇位於臺南市│ │月息30分│忠勇住所收取,│3.被告丁德源、李世傑於警詢│表十二編號130至137及│
│書│安南區○○街│ │)。 │編號11、12合計│ 、偵查中之證述。 │如附表十三編號1、3至│
│附│之住處。 │ │ │共收息7,500元 │4.證人陳忠勇於警詢中之證述│5、7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 │ │ │,與預扣利息合│ 。 │ │
│二│ │ │ │計約8,500元。 │5.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李世傑共同犯重利罪,│
│編│ │ │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號│ │ │ │ │6.陳忠勇為發票人、於99年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26│ │ │ │ │ 月29日簽發、本票號碼WG00│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89634號、票面金額1萬元、│表十二編號130至137及│
│ │ │ │ │ │ 到期日為99年2月28日之本 │如附表十三編號1、3至│
│ │ │ │ │ │ 票1份扣案可證。 │5、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 │
│ │ │ │ │ │ │ │
├─┼──────┼─┼────┼───────┼─────────────┼──────────┤
│12│丁德源提供資│陳│5,000元 │預扣利息1,000 │1.被告丁德源於警詢、偵查中│丁德源共同犯重利罪,│
│︵│金交由李世傑│忠│;每萬元│元,嗣李世傑按│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原│放款,99年2 │勇│每10日利│期於每10日下午│2.被告李世傑於警詢、偵查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起│月4日,陳忠 │ │息1,000 │2、3時許,至陳│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訴│勇位於臺南市│ │元(月息 │忠勇住所收取,│3.被告丁德源、李世傑於警詢│表十二編號130至137及│
│書│安南區○○街│ │30分)。 │編號11、12合計│ 、偵查中之證述。 │如附表十三編號1、3至│
│附│之住處。 │ │ │共收息7,500元 │4.證人陳忠勇於警詢中之證述│5、7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 │ │ │,與預扣利息合│ 。 │ │
│二│ │ │ │計約8,500元。 │5.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李世傑共同犯重利罪,│
│編│ │ │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號│ │ │ │ │6.陳忠勇為發票人、於99年2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26│ │ │ │ │ 月4日簽發、本票號碼WG008│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9637號、票面金額5,000元 │表十二編號130至137及│
│ │ │ │ │ │ 、到期日為99年3月2日之本│如附表十三編號1、3至│
│ │ │ │ │ │ 票1紙扣案可證。 │5、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 │
│ │ │ │ │ │ │ │
├─┼──────┼─┼────┼───────┼─────────────┼──────────┤
│13│丁德源提供資│蔡│3萬元(預│李世傑按期前往│1.被告丁德源於警詢、偵查中│丁德源共同犯重利罪,│
│︵│金交由李世傑│順│扣利息3,│收取,共收息1 │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原│放款,99年1 │欽│000元);│期3,000元,與 │2.被告李世傑於警詢、偵查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起│月15日,蔡順│ │每萬元每│預扣利息合計6,│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訴│欽位於臺南市│ │10日利息│000元。 │3.被告丁德源、李世傑於警詢│表十二編號130至137及│
│書│永康區○○路│ │1,000元 │ │ 、偵查中之證述。 │如附表十三編號1、3至│
│附│之工作之地點│ │(月息30 │ │4.證人蔡順欽於警詢中之證述│5、7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 │ │分)。 │ │ 。 │ │
│二│ │ │ │ │5.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李世傑共同犯重利罪,│
│編│ │ │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號│ │ │ │ │6.蔡順欽國民身分證影本2紙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27│ │ │ │ │ 扣案可證。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表十二編號130至137及│
│ │ │ │ │ │ │如附表十三編號1、3至│
│ │ │ │ │ │ │5、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丁德源提供資│王│1萬元(預│李世傑按期於每│1.被告丁德源於警詢、偵查中│丁德源共同犯重利罪,│
│︵│金交由李世傑│書│扣利息1,│10日下午2、3時│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原│放款,99年1 │貴│000元);│許,至臺南市永│2.被告李世傑於警詢、偵查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起│月14日,臺南│ │每萬元每│康區○○路44巷│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訴│市永康區大灣│ │10日利息│口收取,編號14│3.被告丁德源、李世傑於警詢│表十二編號130、131、│
│書│路44巷口。 │ │1,000元 │、15合計共收息│ 、偵查中之證述。 │133至137及如附表十三│
│附│ │ │(月息30 │1萬2,000元,與│4.證人王書貴於警詢中之證述│編號3至5、7所示之物 │
│表│ │ │分)。 │預扣利息合計約│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均沒收。 │
│二│ │ │ │1萬4,000元。 │ 被告丁德源、李世傑聯絡借│李世傑共同犯重利罪,│
│編│ │ │ │ │ 款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號│ │ │ │ │5.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28│ │ │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6.王書貴與王志成為共同發票│表十二編號130、131、│
│ │ │ │ │ │ 人、於99年1月14日簽發、 │133至137及如附表十三│
│ │ │ │ │ │ 本票號碼WG0000000號、票 │編號3至5、7所示之物 │
│ │ │ │ │ │ 面金額1萬元、到期日為99 │均沒收。 │
│ │ │ │ │ │ 年2月14日之本票1紙扣案可│ │
│ │ │ │ │ │ 證。 │ │
│ │ │ │ │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 │
│ │ │ │ │ │ │ │
├─┼──────┼─┼────┼───────┼─────────────┼──────────┤
│15│丁德源提供資│王│1萬元(預│李世傑按期於每│1.被告丁德源於警詢、偵查中│丁德源共同犯重利罪,│
│︵│金交由李世傑│書│扣利息1,│10日下午2、3時│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原│放款,99年2 │貴│000元);│許,至臺南市永│2.被告李世傑於警詢、偵查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起│月4日,臺南 │ │每萬元每│康區○○路44巷│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訴│市永康區大灣│ │10日利息│口收取,編號14│3.被告丁德源、李世傑於警詢│表十二編號130、131、│
│書│路44巷口。 │ │1,000元 │、15合計共收息│ 、偵查中之證述。 │133至137及如附表十三│
│附│ │ │(月息30 │1萬2,000元,與│4.證人王書貴於警詢中之證述│編號3至5、7所示之物 │
│表│ │ │分)。 │預扣利息合計約│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均沒收。 │
│二│ │ │ │1萬4,000元。 │ 被告丁德源、李世傑聯絡借│李世傑共同犯重利罪,│
│編│ │ │ │ │ 款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號│ │ │ │ │5.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28│ │ │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6.王書貴與王志成為共同發票│表十二編號130、131、│
│ │ │ │ │ │ 人、於99年2月4日簽發、本│133至137及如附表十三│
│ │ │ │ │ │ 票號碼WG0000000號、票面 │編號3至5、7所示之物 │
│ │ │ │ │ │ 金額1萬元、到期日為99年3│均沒收。 │
│ │ │ │ │ │ 月2日之本票1紙扣案可證。│ │
│ │ │ │ │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 │
│ │ │ │ │ │ │ │
├─┼──────┼─┼────┼───────┼─────────────┼──────────┤
│16│丁德源提供資│黃│2萬3,000│李世傑按期於每│1.被告丁德源於警詢、偵查中│丁德源共同犯重利罪,│
│︵│金交由李世傑│俊│元;每萬│10日下午6、7時│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原│放款,98年8 │欽│元每10日│許前往收取,共│2.被告李世傑於警詢、偵查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起│月4日,臺南 │ │利息1,50│收息2萬7,000元│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訴│市安定區新吉│ │0元(月息│。 │3.被告丁德源、李世傑於警詢│表十二編號130、131、│
│書│里。 │ │45分)。 │ │ 、偵查中之證述。 │133至137及如附表十三│
│附│ │ │ │ │4.證人黃俊欽於警詢中之證述│編號3至5、7所示之物 │
│表│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均沒收。 │
│二│ │ │ │ │ 被告丁德源、李世傑聯絡借│李世傑共同犯重利罪,│
│編│ │ │ │ │ 款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號│ │ │ │ │5.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29│ │ │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6.黃俊欽為發票人、於98年9 │表十二編號130、131、│
│ │ │ │ │ │ 月5日簽發、本票號碼WG202│133至137及如附表十三│
│ │ │ │ │ │ 73272號、票面金額2萬3,00│編號3至5、7所示之物 │
│ │ │ │ │ │ 0元、到期日為98年9月5日 │均沒收。 │
│ │ │ │ │ │ 之本票1紙扣案可證。 │ │
│ │ │ │ │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 │
│ │ │ │ │ │ │ │
├─┼──────┼─┼────┼───────┼─────────────┼──────────┤
│17│丁德源與李世│徐│1萬元; │徐文憲經綽號「│1.被告丁德源於警詢、偵查中│丁德源共同犯重利罪,│
│︵│傑放款,98年│文│每萬元每│小葉仔」之友人│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原│11月間,臺南│憲│10日利息│介紹認識李世傑│2.被告李世傑於警詢、偵查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起│市境內之不詳│ │1,000元(│及丁德源,由李│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訴│地點。 │ │月息30分│世傑出面收取利│3.被告丁德源、李世傑於警詢│表十二編號130至137及│
│書│ │ │)。 │息,收息1期1,0│ 、偵查中之證述。 │如附表十三編號1、3至│
│附│ │ │ │00元後,借款人│4.證人徐文憲於警詢中之證述│5、7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 │ │ │徐文憲清償本金│ 。 │ │
│二│ │ │ │。 │5.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李世傑共同犯重利罪,│
│編│ │ │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號│ │ │ │ │6.徐文憲及徐卓金燕為共同發│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30│ │ │ │ │ 票人、於98年11月1日簽發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本票號碼WG00000000號、│表十二編號130至137及│
│ │ │ │ │ │ 票面金額1萬元、到期日為9│如附表十三編號1、3至│
│ │ │ │ │ │ 8年12月1日之本票1紙扣案 │5、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可證。 │ │
│ │ │ │ │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九:被告丁德源、被告李世傑、被告張福星、被告陳瑞芳共犯部分 │
├─┬──────┬─┬────┬───────┬─────────────┬──────────┤
│編│放款者及時地│借│金額(新│實際收息之情形│證 據 資 料│主文(罪名、宣告刑及│
│號│ │款│臺幣)與│ │ │從刑) │
│ │ │人│約定利率│ │ │ │
├─┼──────┼─┼────┼───────┼─────────────┼──────────┤
│1 │丁德源,98年│李│10萬5,50│丁德源、李世傑│1.被告丁德源於本院審理中之│丁德源共同犯重利罪,│
│︵│3月3日,臺南│壽│0元;每 │、張福星及陳瑞│ 自白。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原│市永康區大灣│山│萬元每10│芳,輪流按期在│2.被告李世傑於本院審理中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起│路168號。 │ │日利息1,│臺南市永康區忠│ 自白。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訴│ │ │000元(月│孝路上海銀行前│3.被告張福星於本院審理中之│表十二編號130、131、│
│書│ │ │息30分) │收取,編號1、2│ 自白。 │133至137、如附表十三│
│附│ │ │。 │、3、4合計共收│4.被告陳瑞芳於本院審理中之│編號3至5、7、如附表 │
│表│ │ │ │息約20萬元。 │ 自白。 │十四所示之物、如附表│
│二│ │ │ │ │5.證人李壽山於警詢中之證述│十八編號15、16所示之│
│編│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物均沒收。 │
│號│ │ │ │ │ 被告丁德源聯絡借款人使用│李世傑共同犯重利罪,│
│31│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6.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