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492號
TNDM,101,聲,1492,201208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景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景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景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附表編號26至27所示之 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230號裁定、101年訴字第5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3年、10月確定,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