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吉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及自 本起訴狀(擴張訴之聲明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上午七時十分,駕駛車號HJ-五一九 五號自小客車,由台南縣官田鄉官田村住社子方向行駛,行經官田村社子之路 口時,應注意其行駛之道路係支線道,應注意幹道有無來車,且應讓幹道車先 行,按其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嗣由訴外人官吉飛駕駛 車號LCP-七一一重型機車,沿該幹道東向西方向行駛,後載原告丙○○行 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遭乙○○自小客車撞及。官吉飛、丙○○人車倒地 。致原告丙○○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受損之傷害,此有診斷 證明書影本兩份可按,按本件案發當時係值上午天候為晴天,路面平穩、視線 良好,應無不能注意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其顯有過失,至為明確。此亦有 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乙份附呈可稽。本案台南地 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七三九號傷害告訴案件(定股)可稽,敬請鈞院調閱 該案卷證即明。(雖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嗣因故撤回告訴,惟兩造迄今並未達成 和解)。
(二)本件被告乙○○所駕駛車號HJ-五一九五號自小客車,為吉鵬實業有限公司 所有(以下簡稱吉鵬公司),且乙○○係受僱吉鵬公司,此亦有投保證明及綜 合所得稅查詢清單影本各乙份可稽。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 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 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五八0號判決參照, 詳見被證一號)。再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言,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 行為,或受僱人藉職務人給與之機會而為之不法行為,就令圖利受僱人自己均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判決參照,詳見被證二 號)。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受僱人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尚非以執行 職務之行為為限,茍受僱人藉職務上給與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 。經查,本件被告乙○○固辯稱,因為九日我母親生病我一急就開走那輛車處 理完之後就忘記將車開回公司還,隔天去買菜就發生車禍云云(詳見九十年七 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者,系爭車號HJ-五一九五自小客車既為吉鵬公 司所有,茍公司所有之車輛欲交付員工者,亦應與其職務有所關連而不可能提 供予其私人無償使用之機會。本件案發期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星期一)前一 天(九日)即星期日,應為通常休假日並無上班。而吉鵬公司位在台南之廠房 係在善化鎮小新營,而乙○○之住所在官田鄉社子村,茍乙○○因母親生病需 用車送醫豈可能在星期日前往公司自行開走系爭車輛?況系爭車輛既為吉鵬公 司所有,公司應負有保管之責,亦不可能將汽車鑰匙任意置放,縱容員工隨便 駕駛,是被告乙○○辯稱忘記將車開回公司還等語,顯非實情。(四)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處六百元以上一千 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九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交 通事故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書,認乙○○行經設有閃光 號誌肇事岔路口,其行向為支線道車來讓幹道車先行,於路口發生撞及,為肇 事主因。雖被告乙○○以當天路口燈號並沒有運作也不知道是支線幹線等語置 辯。惟者,本件肇事地點係在被告乙○○住家附近,應係乙○○經常行經之路 段,其就該處之地形道路狀況等自十分熟悉,縱然案發當日適逢號誌燈故障, 被告尚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彰然甚明。(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穩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駕駛車號HJ-五一九五自小客車,為 吉鵬公司所有,且乙○○係受僱於吉鵬公司,此有汽車保險投保證明及綜合所 得稅查詢清單影本各乙份可參。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駕駛前揭自 小客車肇事當時,亦為上班期間,足認係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吉鵬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文(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經向嘉義區監理所查詢違規記錄之結果,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即駕駛系爭車號HJ-五一九五自小 客車闖紅燈之違規記錄,遭罰鍰三千六百元,且於九十年二月三日駕駛前揭車 輛復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記錄,亦遭罰鍰三千六百元,足見被告乙○○平日均有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情形,灼然至顯。而系爭小客車係其雇用人即被告吉鵬公 司所有之車輛,茍與其職務並無關連,何以長期無償提供乙○○為代步之工具 ?從而,被告乙○○與吉鵬公司俱抗辯系爭自小客車係本件案發前一日未待吉 鵬公司允許由乙○○自行開走使用云云,自屬無妄,尚非可採。(六)請求賠償之項目:
1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受損,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三日因傷口感染,進行右側膝下截肢,同年七月十五日因傷口感染往上 蔓延,於七月十九日進行低位右側膝上截肢,致造成右肢終生殘廢,業經台南 縣政府鑑定為中度肢殘,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原告所受之右側膝上截肢之 傷害,核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百十八項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之第 五級殘廢情形相符,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八十四.五九。而原告為六 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生,受傷時年僅二十二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年 滿六十歲之勞工得強制退休,則原告自事故發生之時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起算至年滿六十歲止,尚可工作三十九年。依國內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為一 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因右下肢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每月減少之 收入應為一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原告爰就其中請求八千元部分,其餘保留。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可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 二百零七萬九千七百十二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
原告之右下肢截除有加裝義肢之必要,而每次換裝義肢之費用為十八萬五千元 ,每次換裝之使用年限約為六年,則原告受傷後第一次換裝義肢為八十九年十 二月,依我國女性南部區域八十八年度平均餘命為七十七.一八,歲算至滿六 十四歲為止,尚須換裝六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可請求一次 給付之總額更正為九十九萬二千四百零九元,加入本次換裝之費用十二萬元, 共計一百十一萬二千四百零八元。
3精神慰撫金:
原告受傷當時年僅二十二歲,值青春年華學業即將完成,欲踏入社會工作之際 ,即遭逢右下肢截除如此重大之傷害,自此無法正常行走,非但就業機會受相 當之限制,日後亦必須面對擇偶不易之殘酷事實,所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難以計數,爰依法請求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以上合計之金額為三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 4至於被告乙○○前雖給付原告計十二萬四千九百零九元,惟其中七萬四千九百 零九元係救護車、轉院費用自醫療費用自付額,三萬元為健保費,另二萬元為 慰問金,此費用均屬被告乙○○所給付之醫療費用,是以原告本件之請求並未
再請求醫療費用;又原告另已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六十三萬九千九 百七十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 一份、汽車保險投保證明影本一份、綜合所得稅查詢清單影本一份、勞工保險條 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節本一份、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一份、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表一 份、估價單影本一份、台閩地區八十七、八十八年平均餘命表一份、嘉義區監理 所違規紀錄查詢清單影本一份、匯款明細表影本一份、費用數據影本一份、費用 收據影本一份等為憑。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責任,然原告所乘機車之駕駛人官吉飛未減 速,反而超速,亦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項目中,被告否認其擴張之喪失勞動能 力損失部分,至於原告主張之義肢部分費用,被告則不爭執,精神上之慰撫金 則對被告而言負擔太重。另該自小客車係被告向吉鵬公司所借,車禍發生時, 被告係去市場欲返回家中,並非執行吉鵬公司之業務等語。二、被告吉鵬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舉證。
2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 指受僱人因執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依上開判例之反面解釋,苟受僱 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不得謂僱用人亦須與其負 連帶賠償之責。
3查本件共同被告乙○○與原告發生車禍事件,在客觀上並不足以認係為被告公 司執行職務之行為,其理由如后:
A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七時十分,此時間並非乙○○之上班 時間,此亦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可證。
B乙○○係在未經被告公司同意之情形下,於肇事前日將登記於公司名下之車號 HJ-五一九五號自小客車開回家,並於隔日清晨駕駛該車前往市集買菜,而 於買菜完後,返家途中而與原告發生車禍,並非在前往被告公司上班途中發生 車禍,此有乙○○住家、被告公司及肇事地點之相關位置圖可供參考,由圖示 可知事地點係位於乙○○住家後方,而被告公司之地點則位乙○○住家前方十 五公里處,因此苟被告乙○○當日係正在前往公司上班途中,則本件車禍肇事 之地點理應位於共同被告乙○○住家及被告公司之路上,而非在乙○○住家後 方。
C查李文文窓住處與被告公司之距離約為十五公里,如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前 進,乙○○僅須十五分鐘即可到達被告公司上班,因此從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 為清晨七時十分亦可證明乙○○並非係在前往被告公司途中發生車禍。 D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雖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惟小貨車之外觀上並未有任 何標示被告公司名稱之字樣,在客觀上亦無從使人認定被告乙○○係在為被告 公司執行職務。
E綜上所述,共同被告乙○○並在上班期間因執行職務而與原告發生車禍,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原告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自無理由。 4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故意 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如仍認被告公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 原因之鑑定意見為:a乙○○駕駛自小客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b官吉飛駕駛重機車,行設有閃光號誌(無動作)之岔路口,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查本件原告案發當日係由官吉飛騎乘重機車 附載於後,依法而言,官吉飛即係原告之使用人,故官吉飛就本件車禍之肇事 責任,原告亦應負同一責任,準此,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叁、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上午七時十分,駕駛被告吉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車號HJ-五一九五號自小客車,在台南縣官田鄉官田村住社子方向之 路口時,與由訴外人官吉飛駕駛,後載原告之車號LCP-七一一重型機車發 生車禍,致致原告丙○○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受損之傷害, 並因傷口感染而為右脚膝下截肢。此次車禍經鑑定結果,被告乙○○為主要過 失,訴外人官吉飛則應負次要過失之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遭受右膝下截肢之重傷害結果,已領取第三人責任保險給付六 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另被告乙○○於原告醫治期間,除已給付七萬四千九 百零九元之醫藥費及、救護車及轉院費用外,另支付五萬元予原告,上揭數額 中,除二萬元外,餘十萬四千九百零九元部分,被告乙○○自認均屬醫療費用 。
(三)原告因右脚膝下截肢,除喪失勞動能力外,另裝置義肢,每次費用為十八萬五 千元,每六年換裝一次,至原告滿六十歲之年止,共須裝換七次,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得請求總額為一百十一萬二千四百零八元之事實 ,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一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乙○○抗辯內容則為:前所支 付之十二萬四千九百零九元中,除七萬四千九百零九元外,其餘五萬元並非醫藥 費用,且原告所要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太高,其自每月五千元追加至八千元部 分則不予同意,且訴外人官吉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語
;被吉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辯稱:被告乙○○在本件車禍發生時,並非執行其 公司之職務,不符合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要件,且原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官吉 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1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吉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應否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2被告乙○○前所支付十二萬四千九百零九元中之二萬元 是否屬醫藥費用;3被告乙○○與訴外人官吉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各自應負 擔多少過失比例;4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數額之核定等項為斷。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本條所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 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 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判 例叁照)。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被告吉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車號HJ-五一九五號自小客車,而被告乙○○又屬被告吉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雖被告二人均否認係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乙○○係在未 得被告吉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下,私自將上開自小客車開走,處理私事而 肇事云云,惟縱依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早上七時十分、肇事地點非位被告乙○ ○住處至被告吉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之路途中,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乙 ○○係因執行業務而肇事,惟被告吉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揭自小客車,除車禍 當日係由被告乙○○駕駛外,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止,該自小客車共計有九次違規紀錄,有原告所提之查詢結果可證,而該九次違 規紀錄均係由被告乙○○所駕駛之事實,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乙○○駕駛該自小客車之次數極為頻仍,甚且堪認該車係大多係由被告乙○ ○所駕駛之事實,尚非無憑。查被告乙○○係被告吉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而該公司所有之車號HJ-五一九五號自小客車又大多係由被告乙○○所駕駛 ,則原告主張此事實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指,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等情 相符,參諸該判例要旨所示,則原告主張被告吉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乙○ ○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等情,自無不合。被告吉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抗辯,尚不足採。三、被告乙○○在原告住院醫治期間,業已分別支付七萬四千九百零九元、三萬元、 二萬元各一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主張前揭十二萬四千九百零九元全數屬 醫藥費用,是以原告本件請求已未再就醫藥費請求等語,惟除該十萬四千九百零 九元外,餘二萬元為被告乙○○所否認為醫藥費,而係支付予原告之慰問金,按 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所受損害為範圍,系爭乙○○所支付之十二萬四千九百零 九元,原告雖主張全部為醫療費用,惟除被告乙○○所自認之十萬四千九百零九 元外,依原告所提之收據,並未能證明原告已支付其餘二萬元之醫療費用,是二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為醫療費用云云,即屬無憑,而應認被告所主張係支付予原 告之慰問金為可採。
四、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責任之歸屬,依卷附照片及警製現場圖析之,系爭道路為三岔 路口,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道路為支線,而官吉飛所騎機車之道路為幹線,時速 限制為四十公里,此觀其路口處設有閃光號誌,被告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而官 吉飛行進方向為閃光黃燈益足確定,是雖車禍發生時,該閃光號誌並無運作,惟 彼此間支線與幹線之關係並不受影響。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車車速,在市區 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乙○○行駛道路為支線,原應暫停讓幹 線道上官吉飛所騎機車先行,乃其並未作暫停動作,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冒然將車身突出進入幹線道路內,致與官吉 飛所騎機車相撞而肇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自 非無據;又官吉飛所騎機車雖行駛於幹線道路,惟肇事地點為三岔路口,斯時雖 交通號誌無正常運作,官吉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原應遵守速限而不超速,甚且 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乃其竟超速行駛,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被告乙○○冒然將自小客車駛進幹線車 道時,其未能及時煞車而相撞,則被告抗辯官吉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 情,亦堪採認。況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一、乙○○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二、官吉飛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無動作)岔路口,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為同一之認定。比較被告乙○○與官吉飛 二人就車禍肇事之過失,本院認被告乙○○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比例,而官吉 飛則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比例。次按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乘坐由官吉飛所 騎乘之機車,官吉飛自屬原告之使用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 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就官吉飛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自無不合, 從而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亦堪採認。
五、關於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一)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而言: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終遭受右膝下截肢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為屬第五等級之殘廢,其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八十四點五九。又原告為 六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出生,計算至其勞工所得退休之滿六十歲為止,為一百二 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滿六十歲之一 百二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止,原告尚得工作三十八年又四個月,即四百六十個月 ,依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所發布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 元計算,原告僅就其中之八千元部分請求,並保留其餘之請求,核無不符,則 原告所得一次請求之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數額,依「月別單利5/12%複
式霍夫曼式計算結果,共計得請求二百零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其計算式為 256.00000000(霍夫曼係數)*8000(原告本件主張之數額)=0000000 元。(二)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言: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造成右膝下截肢,為輔助其行動,有裝置義肢之必要,原告 主張其因裝置義肢,每六年換裝一次,計至滿六十四歲為止,共須裝換七次,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可請求一次給付之總額為一百十一萬二千四 百零八元等情,業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應以此數額為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 所得請求之數額。
(三)就精神慰撫金而言:
查原告為六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出生,距本件車禍之發生,為尚未滿二十二歲之 數,值青春年華,正準備踏入社會之黃金年代,其因遭此車禍而喪失一肢,終 身須靠義肢扶助始能勉強行走,對原告之心理已造成莫大之傷害,原告主張其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理,而其主張此精神上慰撫金之數額為五十萬元, 核屬公允,且已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應以此五十萬元之數,為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之標準。
(四)綜上所陳,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三百六十六萬 五千零二十九元,其計算式為:
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元。六、依前項計算結果,原告本件車禍之損害額為三百六十六萬五千零二十九元,惟原 告對其使用人官吉飛之過失應負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被告既主張過失相 抵,原告自已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比例,而被告二人應負百分之六十過 失責任比例,則原告扣除自己應擔負之過失比例後,所得人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數額為二百十九萬九千零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前已請領 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金六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另被告乙○○亦已支付二 萬元慰問金予原告,此總額六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之數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數額中予以扣除,餘額一百五十三萬九千零四十七元始為被告二人所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在一百五十三萬九千零四十七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吉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 國 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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